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9號、第316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忠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馬光俊」使用。嗣其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馬光俊」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發送手機簡訊或臉書等社交媒體張貼投資服務,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致附表ㄧ所示陳英豐、鄭宇廷、蔡馨瑩、劉耀鴻、符國位、劉吉益、陳秀琴、黃建文、林景鵬、高沛文、蔡蓁儀、謝明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各該款項又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歷程而匯入本案合庫、遠銀帳戶,林忠緯即依「馬光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交與「馬光俊」,並與「馬光俊」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忠緯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陳英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林忠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豐、 鄭宇廷、蔡馨瑩、劉耀鴻、符國位、劉吉益、陳秀琴、黃建 文、高沛文、蔡蓁儀、謝明安、告訴代理人林秋屏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英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鄭宇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及對話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馨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及對話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耀 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截 圖及匯款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符國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劉吉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及對話記錄、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秀琴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黃建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第一銀 行帳戶明細影本、對話記錄、告訴代理人林秋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 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告訴 人高沛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及轉帳明細影本、告訴人蔡蓁 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及轉帳明細影本、對話記錄影本、告 訴人謝明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單影本、被告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截圖畫面、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本案係於112年7月31日 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惟111偵316 14字第112906026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 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本 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 非擔任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 難認定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又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屬同一條文涉及不同構成要件適用之情 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光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英 豐、鄭宇廷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 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件被告所犯12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 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蔡馨瑩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蔡馨瑩,告訴人蔡馨瑩亦具狀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7-1 頁),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是原 則上應以被告「提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 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 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 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共計 為25萬2,000元,嗣經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而由被告領出之 款項為25萬元;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共計為35萬,嗣經層轉至本案合 庫、遠銀帳戶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為25萬元;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共計為90萬,嗣經層轉至本案合庫、遠銀帳戶而由被告領出 之款項為49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 10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25萬,嗣經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 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為40萬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 入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140萬,嗣經層轉 至本案遠銀帳戶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為40萬元;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81 萬,嗣經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為40萬元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報酬 ,應共計為2,500元(【計算式:25萬元×1%=2,500元);為如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共計為2,500元【計算 式:25萬元×1%=2,5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 報酬,應共計為4,900元【計算式:49萬元×1%=4,900元); 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2,500元【計算式 :25萬元×1%=2,5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報酬 ,應為4,000元【計算式:40萬元×1%=4,000元);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40萬元× 1%=4,000元),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應共計為2萬0,400 元。
㈡又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馨瑩2萬1,000元一情 ,業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之款項共計為25萬2,000元,經層轉後而由被告領出之款項 僅為25萬元,而被告所提領該部分之款項因已混同,致難特 定該剩餘款項2,000元是屬何告訴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告訴人蔡馨瑩所匯2萬1,000元已為被告全部領出,且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馨瑩之金額,已逾其為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210元(計算式:告訴人蔡馨瑩所匯2萬1,000元×1% =210元),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2萬0,190元(計算式:2萬0,400元-210元=2萬0,190元)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遭被告提領而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業經被告與「馬 光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三層) 轉入第四層本案遠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英豐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1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1萬元 ⒊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1,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25萬1,0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25萬0,11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5萬元 2 鄭宇廷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6分、4萬元 3 蔡馨瑩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分、2萬1,000元 4 劉耀鴻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7分、13萬元 5 符國位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3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35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15萬0,105元 同上 無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3萬元五筆,共計15萬元 6 劉吉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10萬0,085元 本案遠銀帳戶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7 陳秀琴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8分、15萬元 同上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48萬9,1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10元) 同上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35萬8,150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10萬0,050元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3萬2,015元 ⒈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⒊匯入本案遠銀帳戶 無 ⒈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5萬8,000元 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⒉匯入本案遠銀帳戶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2,000元各一筆,共計3萬2,000元 8 黃建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15萬元 9 林景鵬 (告訴代理人林秋屏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60萬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60萬0,10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0 高沛文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9分、2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15萬9,81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24萬9,92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40萬0,1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 11 蔡蓁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45萬8,765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39萬5,876元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36萬5,789元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17萬8,025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40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40萬0,114元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40萬元 12 謝明安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81萬元 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35萬9,187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3分、45萬0,773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40萬0,0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