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江儀哲
自訴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呂美君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君自民國103年起,擔任機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之會計人員,為機鼎公司之主辦 會計人員,自訴人江儀哲則為機鼎公司之股東,自訴人於00 0年0月間發現公司帳務異常,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發 現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帳務、財報不實之情, 導致股東權益淨值少列新臺幣8千餘萬元,被告更將公司派 發予自訴人使用之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可見被告對其業 務上所應登載、紀錄、製作之機鼎公司帳目,確有虛偽不實 以長期挪用、侵吞公司資產之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㈠、上述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之 直接被害人而言,被害是否直接,則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 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而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在 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如其財產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 害,直接被害人即為公司,僅得由其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 自訴,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等之權益縱令間接受影響, 除有得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自訴之情形外,均無從以自己名義 提起自訴。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因該條規範目的在 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財務紀錄之 真實性可取信於大眾,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同非該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
㈡、又關於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是否為較重之罪之判斷,係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並就 全部依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自訴意旨既認被告擔任機鼎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卻 未保留相關憑證、如實記帳,藉以挪用公款,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 嫌,自訴代理人並主張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如均成罪, 應從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如假定 自訴人主張之各部分事實均為真,且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應從法定刑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但被告所侵占 者既為機鼎公司之財產,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機鼎公司 ,被告即令為股東,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已如前述 ,所主張之商業會計法之罪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可見自 訴人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較重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罪,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全部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 代理人主張法院應可依個別犯罪事實具體認定犯罪被害人之 範圍,而認定自訴人仍為直接被害人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是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