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9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乘坐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張財祥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張財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張財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2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可能是海洛因裡面經摻雜甲基安 非他命,就一起用到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又參以被告 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所示 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 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是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