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信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宗信受僱於汽車廠,以汽車維修為業 。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凌晨、清 晨,人煙稀少之際,步行至其住處附近之如附表所示地點, 並持不明尖銳工具,刺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孟 修、黃琨誠、蕭麗美、郭豐崑、陳雅君、施雄智等6人(下 稱告訴人吳孟修等人)及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旭昇之車 輛輪胎,致令該等車輛輪胎破損不堪使用(車輛車牌號碼、 毀損情況均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吳孟修等人分別發現車 輛輪胎被破壞,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孟修等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吳孟修等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期間 地點 車牌號碼 毀損情況及財物價值(新臺幣) 1 吳孟修 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至111年10月23日7時30分間某時 天興街170562號停車格 AJA-7377 自小客車 右後輪遭刺破(價值5,479元) 2 黃琨誠 111年10月23日19時20分至111年10月24日9時30分間某時 天興街125號對面停車格 BJJ-8270自小客車 右前輪遭刺破(價值6,500元) 3 蕭麗美 111年10月23日17時至111年10月30日9時間某時 林森路31號對面193226號停車格 7599-R6自小客貨車 右前輪遭刺破(價值5,500元) 4 郭豐崑 111年10月16日19時30分至111年11月2日18時37分間某時 天興街175號對面170504號停車格 AQT-7139小自客貨車 右前輪遭刺破(價值5200元) 5 陳雅君 111年10月12日20時至111年11月2日21時20分間某時 天興街與大仁街口170530號停車格 BJR-0937自小客車 右後輪遭刺破(價值3,600元) 6 施雄智 111年10月24日1時至同日6時30分間某時 林森路21巷對面公車停等區 BEY-9513 自小客車 右前輪遭刺破(價值5,700元) 111年10月29日22時至翌(30)6時30分間某時 林森路21巷對面公車停等區 BEY-9513 自小客車 右前輪、左右後輪遭刺破(價值17,100元) 7 王旭昇 (未提告訴) 111年10月29日16時至111年10月30日9時47分間某時 天興街165號對面170518號停車格 BHV-3271 自小客車 右後輪 (價值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