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義務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弘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九如一路 與慶雲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9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該路口 ,適有吳清子於九如一路與慶雲街之東北角路口由北往南行 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跨九如一路,因而遭陳弘宇所騎乘之機車 碰撞,致吳清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 折、上唇撕裂傷、腹部及心臟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上 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9月22日1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陳弘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8、283、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郭秋蘭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 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 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頁) 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 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 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另就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將「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 要件內容之條文亦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使 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照竟超速行駛,又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為建立 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 本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 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 失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