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91號
KSDM,112,審交訴,19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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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62號、第1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謝佳宸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瑞竹街口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於行駛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每 小時約60至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一時、地,葉明泉騎 乘自行車,逆向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南向北快車道上行 駛並暫停,謝佳宸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現葉明 泉時已然避煞不及,車頭直接撞擊葉明泉左側前車輪,致葉 明泉當場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等傷害 。謝佳宸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葉明泉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21時5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9、172、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吉(被害人 胞兄)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黃麗華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4月5日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量距 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本件被害人葉明泉雖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逆向行駛, 暫停車道之疏失(見偵卷第14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 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 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家屬受 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 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謝佳宸願給付黃麗華葉明吉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麗華葉明吉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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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