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904號
KSDM,112,審交易,9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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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純


蔡錦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1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妙純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自強二路16號前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有被告蔡錦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顏妙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蔡錦城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 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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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