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729號、第3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 園兒童遊戲區,見未滿14歲之女童AV000-A11240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女坐在溜滑梯高處、準備溜下時,以A女褲子上有 泥土之理由,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臀部並趁機環抱A女腰 際、使之無法順利行動後,強行將手伸進A女底褲內、觸摸A 女陰道外部,並強吻A女嘴巴,適因A女聽見外公即代號AV00 0-A000000-B呼叫,用力以雙手掙脫甲○○並溜下溜滑梯後離 去,甲○○之強制性交行為始止於未遂。嗣經警據報於翌(21 )日在上開公園埋伏,發現甲○○仍在現場徘徊,通知其到案 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家人姓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94至203頁),且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的動機,我沒有摸A女的 裡面,我是要拍A女褲子上的沙子,我沒有要把手伸到A女陰 道那邊等語(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以:案發公園是公眾 得出入的場所,且事發地點是在溜滑梯上面,空間狹小,A 女祖父也在不遠處,客觀上被告不可能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 為之,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撫摸A女陰部,且A女內褲部分並 無被告相關跡證,至於被告於警詢承認有摸A女下體,然當 時警察係問「所以你的手直接伸進去就對了啦」,被告於警 詢當時一直以為警察問完就可以回去了,對於員警包裹式問 法,被告就包裹式回應,然該陳述與被告的真意有出入,被 告從頭到尾都否認手有伸進去,他僅坦承有拉開A女褲子。 另外,A女在溜滑梯上,隨時可以溜下滑梯,被告行為是否 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尚屬有疑等語(院卷第92頁、第206至20 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知悉A女未滿14歲,趁A女坐 在溜滑梯高處、準備溜下時,以A女褲子上有泥土之理由,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臀部,並強吻A女嘴巴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73頁,院卷第91至92頁 、第97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 3頁、第16頁、第19頁,偵一卷第126至127頁),並有A女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 第1126038324號鑑定書(警卷第70至71頁,偵二卷第19至25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35至3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院卷第39至4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
㈢A女對於案發經過證述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 實: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阿公於今日(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 ,騎著機車載我和姊姊出門,送姊姊去補習班後,阿公騎著 機車載我去高雄市○○區的○○公園裡的溜滑梯,正當我坐在溜 滑梯的高處時,忽然有一名矮黑身材、高約160公分的男子 (左眼有一塊灰色胎記),跟我說妳長褲髒了、我幫你拍掉 ,就摸了我屁股,然後還強調我屁股有泥巴,就一直摸我屁 股,(然後)忽然雙手環抱我的腰,把我推到扶手處,接著 就把他的手伸到我的內褲裡摸我的陰道外面,手伸出來之後 ,又環抱我的腰、強吻我,把他的舌頭放到我的嘴裡,直到 我阿公喊我的時候,我就趕緊把他拉開,溜下溜滑梯離開等 語(警卷第13頁);(你有向加害人表達你拒絕他的意思? 如何表示?)有,他抱住我、推我到角落時,我的雙手是自 由的,所以有試著推開他,但是他都沒有放手,然後他放手 、拉開我褲子的時候,我有大聲喊不要、請放開,他都不放 ,甚至開始摸我的陰部還問我說舒服嗎,讓我覺得好噁心, 直到我阿公呼叫我,我才很大力掙脫他、溜下溜滑梯離開等 語(警卷第16頁、第19頁)。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妳知道妳的陰部在哪裡?)知道。(陌生叔叔摸妳屁股時,你們的姿勢?)我直直坐在溜滑梯,臉朝溜滑梯下面,他是坐在我的旁邊。(他摸妳屁股多久?)我沒有算,摸滿久的。(他摸妳屁股後做了什麼事?)親我,把我的臉轉過來親下去,親滿久的,嘴唇直接親上來,舌頭有伸入我的嘴巴。(他還有抱妳?)稍微有抱,一下下而已。(他有摸妳的陰部?)有,他直接摸下去,手伸入我的內褲,摸我陰部外面的肉,摸滿久的等語(偵一卷第126至127頁)。 ⒊A女之外公(卷內代號AV000A000000-B)證稱:頭先是我陪A 女進去○○○○公園兒童遊樂區,但是因為她說要在沙區遊玩, 所以我就走到附近散步,等到我走回來時就揮手叫她回家, 接著我聽到有一個男子問A女說:「你要去哪裡、過來我這 裡啊」,A女回他:「沒有,我阿公來了」,之後就跑到我 身邊了,A女跑來時有跟我說「那個人抱著我、一直親我, 還一直看我下面」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案發當天你 原先在公園散步,後來要回去叫A女時,你有看到什麼?)
我去兒童玩沙區找A女時,沒有看到人,我再接近一點並呼 喊她,A女就從溜滑梯附近的小坡自己走下來,我叫她說我 們要回家了,當時在溜滑梯那邊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們走 到馬路上時,我回頭看,在小坡上面的樹木那邊有看到一個 人影,但看不清楚是誰,我載A女騎機車快到高雄○○○○附近 的全家超商時,A女回頭看,說那個人在跟蹤我們,我趕快 靠馬路旁邊停下來,那個人就騎過去,我有記下他車牌的數 字。(你在公園呼喊A女時,她有無跟你說過程?)她從小 坡上走下來,跟我走到馬路,還沒有牽機車前,我問她為何 跑到那邊,她說那個人一直親她,摸她的身體,但我忘記她 說那個人摸她身體的哪個地方。(A女跟你說時,她的情緒 如何?)受怕的樣子,沒有哭等語(偵卷第128至129頁)。 ⒋A女之母親(卷內代號AV000A000000-A)證稱:A女跟我說被 一個男生抱、摸她下面,很用力抱她、親她,還把舌頭伸進 去嘴唇內等語(警卷第23頁);(A女她當時怎麼說的?) 她說她去公園玩,在溜滑梯那邊,有一個阿伯過來她身邊擠 她,擠很近,阿伯抱她,她要推開,但阿伯力氣很大,阿伯 還親她嘴巴,舌頭伸入嘴巴,阿伯還把手伸入她的內褲裡, 她要推開推不開,之後阿公在溜滑梯下面叫她要回家了,她 就非常大力推開他。(她當時說這些過程中,情緒如何?) 眼球泛紅快哭的樣子,她不是會哭的孩子,因為她沒有爸爸 ,從小獨立堅強到大,她很冷靜的跟我描述過程,我聽完就 帶她去報警。(本案發生後,對A女的情緒及生活上有無影 響?)我覺得有影響,有男生接近她,她會閃,之前不會, 且我現在載她,她會左看右看,害怕那個人跟蹤等語(偵一 卷第128頁)。
⒌觀諸A女前開證詞,就被告係趁A女坐在溜滑梯高處、準備溜 下時,以A女褲子上有泥土之理由,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 臀部,環抱A女腰際,使A女無法順利行動後,強行將手伸進 A女底褲內觸摸A女陰道外部,並強吻A女嘴巴等情,始終為 一致且明確之證述,而A女外公及A女母親前開證詞,就轉述 A女所述案發經過部分,固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然前開2人所述A女於案發後出現害怕、閃躲、快哭的樣子 等情,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於案發後隨即出現害 怕、閃躲等不良身心反應。
⒍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接獲告訴代理人A女母親報案, 輔以證人A女祖父到案補充說明,查知於112年9月20日15時 許,A女在高雄市○○○○公園兒童遊樂區,坐在溜滑梯入口處 時,遭一名矮黑男子(左眼灰色胎記)假借褲子上有泥土之 理由摸臀部,以雙手環抱其腰部並推至溜滑梯入口處角落,
拉開其褲子、手伸入底褲,以手撫摸陰部並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A女祖父呼叫離開,才溜下溜滑梯離開。上述案發經過 是否屬實?是否你本人所為?)正確。確實是我做的。(你 是否明確知道A女顯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為我看她應該 只有5、6歲,年紀還很小,所以我知道。(當你接近A女時 ,是否有其他人在現場?)沒有。(你是否故意假借A女褲 子上有泥土之理由接近A女?)我有看到她玩其他溜滑梯、 溜到沙坑裡,所以褲子上有泥土,我就跟她說我要幫她把泥 土拍掉。(你假借褲子上有泥土之理由靠近A女,摸其臀部 後,為何要以雙手環抱其腰部,並將A女推至溜滑梯入口處 角落,拉開其褲子、伸入底褲,以手撫摸其陰部並強吻其嘴 唇?)我一時興起、想要摸看看。(當你以雙手環抱A女腰 部並拉開其褲子時,A女是否有明確拒絕你?)她沒有說不 要。(A女發現你以雙手環抱其腰,將其推向溜滑梯入口處 角落時,有以雙手推開你,且在你拉開其褲子時有大聲喊「 不要、請放開」時,為何你沒有鬆手離開?)她完全沒有上 面那些情形,所以我一時興起,就摸了她的陰部一下,我就 把手拿出了。(你係以右手還是左手摸A女陰部?)右手。 (你是否故意挑選落單的A女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猥褻A女? )對。(警卷第5至7頁)。辯護人雖稱此係因員警包裹式詢 問,前開陳述並非被告真意,被告以為警察問完就可以回去 了才會這樣講等語,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多次坦承確實有觸 摸A女陰部,並且能自主回答係以「右手」觸碰,且被告並 非通篇坦承警方之提問,其對於本案行為後是否有跟蹤A女 等情,仍具體明確表示否認(警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羈 押庭亦稱:今天警察詢問跟檢察官訊問,我都有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沒有人逼我等語(偵一卷第96頁),則被告前開自 白難認有何非出於被告真意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 認可採。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而非強制猥褻行為: 綜上所述,關於本案案發經過,A女前後證述一致,並有A女 祖父及A女母親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反應可佐,被告亦於 警詢中自白明確,堪認A女所述為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底褲內,並觸摸A女陰道外部,足見 被告之主觀性慾,不僅以環抱A女及強吻A女嘴巴等猥褻行為 為滿足,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 以觀察,足以表徵被告擬對A女為性交,且實際所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 ,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嗣因A女奮力掙脫,被告始未 能得逞,惟被告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即應負強
制性交未遂之罪責,被告空言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 採。又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改稱:我看到A女在那邊玩,我只 有親A女1下,其他起訴書所載行為我都沒有做等語(院卷第 204至205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況A女於案發當時所穿上衣經送驗後,於腰部檢出與被告 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性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6日刑生字第1126038324號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21頁), 足認被告除前開親吻A女1下之行為外,另有環抱A女之行為 ,其辯解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 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於被告行為當時隨時可以離開,其行 動自由並未達到受到強暴而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僅屬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等語(院卷第193頁、第207 頁、第209至215頁)。惟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 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 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 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趁A女坐在溜滑梯高處、準備溜下時,強行碰 觸A女臀部並環抱A女腰際、使之無法順利行動後,將手伸進 A女底褲內、觸摸A女陰道外部,並強吻A女嘴巴等情,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所為屬多數之舉動,並有伸手進入 底褲後撫摸A女陰道外部之行為,且A女證稱有向被告表達拒 絕之意、有試著推開被告等情,足證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 遭被告侵害至明,自非屬遭性騷擾而不及抗拒之情;又查,
A女於案發當時年僅9歲,其身型、力氣相較被告顯然較小, 辯護人所稱「A女當時隨時可以離開」等語,顯然忽略被告 已先用強制力壓制A女,且2人之年齡與力量差異非小等情, 況A女證稱其係用力以雙手掙脫被告始得以脫困,則辯護人 以A女使出力量抵抗而掙脫被告成功之結果,反推被告當時 並未壓制A女之行動自由,顯有誤會。從而,A女之性自主意 識既已產生且遭到被告侵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 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而非屬性騷擾行為,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法院考量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 償12萬元完畢,並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之認知程度,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207頁、第215頁)。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年僅9歲之A女 ,強行觸碰A女臀部並環抱其腰際,並將手伸進A女底褲且觸 摸A女陰道外部,最後因A女奮力掙脫,其行為始僅止於未遂 ,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A女身心受創,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供詞反覆,至多僅坦承強制 猥褻犯行,否認觸摸A女陰道外部云云,難認其已理解自身 行為不當,而被告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刑期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對案發當時年僅9歲之A女施以強制力後,碰觸A女臀部、環 抱A女腰際,將手伸進A女底褲內,觸摸A女陰道外部,並強 吻A女嘴巴,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且其供詞反覆,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為應予非 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12萬元 完畢,A女並已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 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57頁、第1 61至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告訴代理人即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院卷第207 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