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027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9月19日22時許,A男應邀前往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處與丙○○之友人莊○○、張○○ 一同飲酒、烤肉。於翌日(20日)1時30分許,A男因不勝酒 力,遭移至該址丙○○之房間內休息。110年9月20日凌晨3時 許,丙○○明知A男業因酒醉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以手撫摸A男的陰莖後,再為A男進行口交而遂行性 交行為得逞。嗣於111年9月20日4時30分許A男酒醒,因懷疑 丙○○拍攝自己之裸照,帶走丙○○之手機前往派出所報案,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 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28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辯稱:我們是很多年的炮友關係,我們發生性交行為的地方 都是本案案發地點的那張床,所以我認為我們之間有默契。 我進入房間後,我覺得告訴人有一點意識,因為我跟他接吻 且有撫摸他,他有硬起來,接著我就幫他口交,他沒有反抗 動作,我認為我們是合意的等語(院卷一第85至86頁)。辯 護人亦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好感,因此他認為跟告訴人間 有可以發生性行為的默契,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詢時也明確表 示他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又告訴人固於本 案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是否於本案前即有相關症狀,亦無法排除前開疾患是因為 告訴人害怕被偷拍、而非因為本案性行為而惡化等語(院卷 一第87至88頁、第97至1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22時許,應邀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0樓之住處與被告之友人莊○○、張○○一同飲 酒、烤肉。於翌日(20日)1時30分許,告訴人因不勝酒力 醉倒,遭移至該址被告之房間內休息,於110年9月20日3時 許,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的陰莖,再為告訴人進行口交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7頁,院卷一 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6頁,偵 卷第11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40至42頁)、110年10月15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0年12 月23日高雄市新興分局函檢附110年12月7日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31至36頁)、110年9月19日及 20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53至54頁)、110年9月20日高雄市新興分局偵查隊 受理告訴人報案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 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 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為本條項法律適用之重要議題。妨害 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 我身體控制權)。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 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 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 拒」程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 護法益,且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 法者就該二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 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 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 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 ,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 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 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 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其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此節 ,始終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19日22時許,被告約我去 他家喝酒唱歌,我於接近23時到他家時,發現還有另外兩 個他的朋友也在場,我們一直唱歌喝酒到隔天凌晨1點多 ,以1杯300ML計算,我大約喝了紅酒1杯、威士忌不到半 杯、龍舌蘭雞尾酒1杯、清酒半杯、威士忌可樂半杯,那 時候我已經喝到有點意識模糊,大約凌晨2、3點時,我感 覺到我的性器官被碰觸,接著我又失去意識。我不知道我 怎麼進入被告房間的,我醒來的時候人就在他的房間裡, 我不確定我的性器官被被告的哪個部位碰觸,我不確定是 手還是嘴巴,但我確定是人體的某個部位,因為有溫度, 我感覺性器官被碰觸的時候,因為我喝醉了沒有力氣,所 以我醒來一下下就又馬上陷入昏睡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 )。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9日22時許,被告約我去 他家,我差不多快23時才到他家,進門看到有他的友人一 男一女在場,還有酒及伴唱機,中間我們有喝酒唱歌,差 不多在110年9月20日凌晨0時左右,男性友人先離開,我
繼續留在那邊,將近凌晨1點半,我覺得我醉了,想要離 開,被告及他的女性友人勸我留著,說我酒醉走回去很危 險,當時我真的有點醉,意識不清楚,他們二人就把我扶 到被告的房間,當時房間昏暗,沒有燈光,我就小睡一下 ,但沒有睡得很深,我有感覺到被告進來房間,並跟我睡 在同一張床,有感覺到他用手碰我的生殖器官,感覺被告 有對我口交,當時我也是醉了,沒什麼力氣抵抗,但我感 覺到我的頭有被搬一下,我的生殖器也被握住,早上醒來 後我發現我的褲子被褪去,被告躺在我旁邊,我覺得被告 的手機裡有我的照片,就拿著手機去派出所報案。在被告 家聚會過程中,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散發訊息,同意被告跟 我發生性關係,事發後,我有將被性侵的事情告知我妹妹 ,我在大同醫院驗傷時傳訊息給我妹妹,也有通電話等語 (偵卷第119至120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我在醉意不清之下,被不曉得是被告還是其他人把我扛進 去房間,當時我已經醉了,完全沒有意識,到了房間以後 ,被告用手撫摸我的陰莖,也有對我進行口交,我知道有 這個過程,但是我沒辦法抗拒,因為酒醉了,這一次被告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對我為口交行為,我也不可能同意; 我在本案前曾經有跟被告在酒後發生性行為,之前沒有喝 得那麼醉,之前我還有意識可以判斷,我是在願意的情況 下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24頁 、第27頁)。
⑷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詞,告訴人就其於110年9月20日凌晨已 因酒醉失去意識與行動能力,遭他人扛進被告房間床上, 嗣後雖感覺到被告對其為口交等性行為,然因酒醉而無法 表達自身同意與否之意願此節,始終為一致且明確之證述 。
⒉告訴人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告訴人妹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110年9月20日凌晨5 點許我哥哥即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發了一件很嚴 重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報完案了,回到租屋處後,他打 電話給我就一直哭,他說他9月19日星期日晚上的時候去 好朋友家喝酒,他發現他喝很醉了已經不能再喝的時候, 他就跟他的好朋友說要回家了,結果被告跟另一名朋友說 我哥哥喝醉了,這樣子回家很危險,我哥哥說他就在昏昏 沉沉的情況下被扶到房間,他說他雖然喝醉了但還是有意 識,他感覺到有人脫他的褲子,玩弄他的生殖器、口交還 有拍照,但是他沒有力氣反抗,大約凌晨4點多醒來的時
候,他就拿走被告的手機去派出所報案。發生這件事後他 產生負面的想法,會想要自殺,他很怕家人知道他被性侵 還有被拍裸照的事情,也害怕照片外流,不知道怎麼面對 家人跟朋友,他有一段時間都不敢出門,也吃不下飯、睡 不著覺,性侵害防治中心的人有跟他聯絡,請他去看醫生 跟吃藥,後來就醫後就發現他有壓力創傷症候群等語(偵 卷第46頁、第68頁)。觀諸告訴人妹妹前開證詞,就轉述 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部分,固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然就告訴人妹妹陳述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打電話給告訴人妹妹時一直哭泣,以及案發後出現負面想 法、不敢出門之身心反應等情,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堪 認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出現哭泣、想要自殺等不良身心反 應。
⑵證人即同在現場飲酒之張○○證稱:110年9月19日23時許告 訴人來到被告家中,告訴人先盥洗了40分鐘左右後,才到 客廳跟我們一起唱歌喝酒,沒多久告訴人便不勝酒力躺在 沙發上睡著了,當下也覺得時間晚了準備就寢,但因為告 訴人都沒有反應,我便請「琥珀」(即同在現場飲酒之莊 ○○)將他移置到被告房內的床上休息,「琥珀」之後就離 開了,被告也回到他房間內睡覺了等語(警卷第34頁); 而莊○○則稱:我大約喝到凌晨1點多就先離開了等語(警 卷第29頁)。觀諸前開證詞,足認莊○○於110年9月20日凌 晨1點多將告訴人搬動到被告房間之前,告訴人已因酒醉 躺在沙發上睡著,無法自行步行至房間內,而被告稱其於 同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與告訴人遭移置 房間僅間隔大約2小時,難認告訴人之酒醉程度已有大幅 度解消,堪認告訴人當時仍與其遭移動到房間時相同,並 無透過肢體或言語表達同意發生性行為與否之能力,亦即 已因酒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承:大約凌晨2點 時,告訴人已經喝到酒言酒語,我或其他人就把告訴人搬 到我房間的床上睡覺,後來我大約3點多進房,當下他醉 倒了也沒有反應,我就直接親他的嘴並幫他口交2、3下, 也有用手幫他打手槍,告訴人的生殖器有勃起但沒有射精 ,這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看到他的臉有反應等語(警卷第12 至13頁);案發當天告訴人因為不勝酒力醉倒,他就到我 房間睡覺,我知道告訴人是酒醉的狀態,還是對告訴人的 生殖器口交,我承認有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偵卷第127頁);我知道當時告訴人是酒醉的狀況 下,對他進行口交;(檢察官問:每一次的性行為不是都
要經過對方的同意嗎?)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默契存在,其 實當年度還有為性交行為,我們應該是會有這個默契在, 所以我才覺得……當時是沒有問他就做了這件事,但其實在 做的時候,他是有反應的。(檢察官問:請具體敘明,告 訴人跟你有任何默契是你可以隨時對他口交之行為)沒有 。(檢察官問:你說告訴人當時有反應,那他有什麼反應 )他有硬起來。(檢察官問:跟他有沒有同意有什麼關係 ?身體如果被撫摸或怎麼樣,有可能就會有生理反應?) 是。(檢察官問:你剛才承認他酒醉,也沒有經過他同意 ,就對他為口交行為,這不是乘機性交嗎?)我認為因為 我們過往的關係,不是半年、一年,已經是好幾年的時間 。(檢察官:請針對問題回答)這一題我跳過等語(院卷 二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 業因酒醉而毫無反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具有乘機性 交之故意甚明。
⒊綜合上述,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同意 性行為與否等情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20 日凌晨1點多,業因大量飲酒而躺在沙發上睡著等情,亦據 張○○證述在卷,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知悉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呈現酒醉狀態此節坦承不諱,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 哭泣、有自殺念頭等情,經告訴人妹妹證詞在卷,足認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時,其已因酒醉而 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此節屬實,被 告明知此情仍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行為構成乘機性交罪 甚明。
⒋告訴人雖經診斷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惟不足以 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病名:1.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2.精神官能性憂鬱症;3.原發性失 眠症;4.心悸,心搏過速。醫囑欄位記載:個案於110年9 月20日因遭受友人性侵害事件導致情緒失眠症狀惡化,目 前仍持續治療中等情,有110年10月18日○○身心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院卷一第53頁);嗣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屬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鑑定告訴人之身心 狀況,結果略以:告訴人案發前已曾因壓力和睡眠困擾接 受治療,在本次事件之前生活適應無明顯困難,其睡眠困 擾,精神科治療效果尚可。在本次事件之後,告訴人有明 顯負面情緒、侵入性症狀,嘗試逃避相對人(即被告)與 司法歷程,對自己有負面信念,睡眠品質與食慾有明顯改
變,變得難以專注,思考流暢度降低,呈現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相關症狀。上述變化影響其工作、人際互動功能及整 體生活適應,顯示此創傷經驗已對個案(即告訴人)造成 明顯影響等語,有113年1月8日高醫函文暨檢附112年12月 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87至300頁), 故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身心狀態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
⑵惟查,經本院函請○○身心診所說明診斷依據,經回覆略以 :告訴人從小父母離異,家庭支持度不佳,自國中時期經 常出現情緒低落、悲傷感、焦慮緊張、睡眠障礙、注意力 不集中、缺乏自信、低自尊、對未來感到無望等症狀,時 間長達超過2年以上,未曾至身心科就醫治療,107年12月 24日因症狀持續干擾,在友人的建議下至本院門診求診, 經評估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可規 律服藥持續返診追蹤治療,症狀穩定控制緩解。110年9月 20日遭受友人設局性侵害,強迫口交、拍裸照,事發後因 情緒精神症狀惡化,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 心悸、呼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 不去回想但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手腳緊繃發麻無力感 ,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人際退縮、悲觀想 法、憤怒自責及罪惡感,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2次。返 診時,本院評估告訴人長期規律治療神症狀穩定緩解,在 經歷此次創傷事件後,告訴人主觀陳述感受情緒精神症狀 起伏惡化,影響工作及生活狀態,故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急性壓力症)及持續性憂鬱症,後因症狀持續超過1個 月以上,故診斷變更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及持績性憂 鬱症等語,有112年10月25日○○身心診所回覆信函可參( 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⑶綜上觀之,告訴人於本案前已在身心科診所就醫多年,於1 07年12月24日至○○身心診所初診時,即經診斷患有持續性 憂鬱症,有112年5月22日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書函檢附107 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告訴人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身 心診所病歷資料可查(院卷一第133至193頁),而本案發 生後,○○身心診所診斷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依據包 含告訴人主訴其懷疑遭到被告偷拍裸照此情,另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該日因懷疑遭被告偷拍而提告,故表示希望被告 能將手機中告訴人相關裸照刪除等語,亦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9至27頁)。從而,告訴人固於本案 後經○○身心診所及高醫診斷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 狀,然無法排除前開疾患可能係因告訴人懷疑遭被告偷拍
裸照、而非因為本案性行為所致,故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惟縱使不引用此部分證據,被告 確實有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證據仍已充分,業經本院論 述如上,併此敘明。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先前和告訴人在同樣場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和 告訴人間已形成性行為之默契,且被告撫摸告訴人下體時 告訴人下體變硬,故其認為告訴人當時有意識,而告訴人 既然全程並無表達反抗之意,即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間 之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間有多年的性伴侶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在被 告家中洗澡,被告因此認為符合他們過往要發生性行為的 一些情景,甚至還有一起開心的聊天、喝酒。另依告訴人 跟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於110年9月19日亦即案發前一日 ,告訴人及被告都還在互相稱讚對方外貌,可見雙方關係 良好,所以被告才詢問告訴人「明天要不要來喝酒」,「 有宜蘭朋友來找我,還帶卡拉OK過來」。另外,告訴人在 警詢時第一時間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足 認告訴人在意被拍裸照重於可能被性侵害的行為,故告訴 人在當下未必認為自己真的有被性侵。告訴人也有講到他 對於被攙扶進房間、被口交,他都有意識,這跟一般酒醉 後失去意識不同,我們認為告訴人還是有能力說「不要」 。就被告的角度而言,他在做本案性交行為時,並未理解 告訴人是反對的,其主觀上不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語( 院卷二第54至56頁)。
⑵惟當事人雙方有無意願發生性行為,應就各次性行為時是 否取得對方同意而定,每次性行為之外在環境、當事人心 理狀態均有不同,自不能以前曾有合意發生性行為,或發 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遽行跳躍式推論雙方往後所發生之 性行為,均係合意為之,仍需依憑客觀事證以論斷每一次 性行為是否係雙方合意後始發生。經查,告訴人於被告對 其為本案性交行為之前,從未以任何方式表達其同意性交 之意願,且當時告訴人已因酒醉,須由他人攙扶至房內休 息,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趁告訴人無法表達性自主意願之 情況逕為性交行為,具有乘機性交之故意甚明,自無法以 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仍有於通訊軟體上互相傳送訊 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被告住處洗澡、本次發生性行 為之地點與告訴人及被告先前發生合意性行為之地點相同 (況告訴人於本案並非自主移動到該床,而係遭他人攙扶 )等情,即認告訴人有何同意性交之意;且縱使告訴人於
性交行為過程中因被告之撫摸而下體變硬,亦僅係身體之 自然反應,自不可作為告訴人同意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辯 護人復稱告訴人有意識到他被攙扶進房間及被口交,足認 告訴人仍有能力說「不要」等語,然乘機性交罪之「不能 或不知抗拒」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為必要,而係 以被害人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即 足,則告訴人固尚能察覺其遭到攙扶進房間及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然告訴人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同意與否,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前揭辯解將乘機性交罪之內涵 理解為被害人必須達到「完全失去意識」之程度,顯係對 本罪構成要件之誤解,自不可採。末查,告訴人雖於本院 證稱其與被告間,在本案之前曾經於酒後發生性行為等語 (院卷二第26頁),然嗣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證稱 :之前沒有到這麼醉,還有意識可以判斷等語(院卷二第 27頁),足認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前,曾經於酒後 發生性行為,然之前告訴人仍有意識可以自主決定願意與 被告間發生性行為,而本案告訴人之酒醉程度顯然不同, 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可能因先前之 經驗,誤認告訴人於本案係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飲用大量 酒類,不勝酒力,需要他人攙扶才能移動到房間內休息,已 無法跟被告正常對話,以告訴人當時之狀態自無表達同意性 行為與否之能力,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 況,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致告 訴人身心重創,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 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院卷二第58 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