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23號
KSDM,112,交簡上,2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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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除補充被告上訴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謝淑吟、檢察官 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淑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被告係因處於精神疾患發病中,情緒控制不穩,始會飲 酒駕車,被告行為當時係因上開精神障礙,方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此亦有另案鑑定報告書可佐;另被告均坦 承犯行,且有上開精神疾病、無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酒 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6毫克,故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撤銷 改判等語。
四、被告上訴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早於民



國106年間,已有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本案之前,早 已知悉酒駕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既經緩起訴處分並繳納處 分金新臺幣8萬元,理應對於酒駕行為更加警惕,是否僅因 被告有前開精神障礙,即得謂被告酒駕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難謂無疑。又雖被告因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下稱另案)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112年6月22日另案行為時, 已達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受損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稽(交簡上卷第63至87頁 )。然而,本案案情為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9日 ,與另案犯罪時間及情節均有別,可否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屬有疑,且該報告指出被告辨識能力受損之原因即為 其酒精濫用行為(交簡上卷第84頁),堪認被告係故意自行 招致其辨識能力減損,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 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若採上開鑑定報告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豈非鼓勵被告繼續飲酒使自己呈現辨識能力減損之 狀態,而酒駕行為卻仍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 認有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認。
五、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前於106年、112(2次)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此應 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 就被告酒精濃度、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學歷等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通盤考量。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 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另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淑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2(2次)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4號
  被   告 謝淑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燒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2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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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