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玲兒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 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玲兒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6至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貿然左偏行駛,而與告訴人方梓亦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 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 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 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雙方 尚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
被 告 蔡玲兒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玲兒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9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2 99巷與義華路口,欲左轉義華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有方梓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蔡 玲兒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方梓亦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方梓亦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 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蔡玲兒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方梓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蔡玲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梓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