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雄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修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113年2月16日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2月21日函暨函覆罰單、酒測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盧忠雄(下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承認我有 闖紅燈,因為我不知道是我撞上對方,還是對方來撞我云云 (偵卷第32頁)。惟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未遵期繳回駕照,經逕行註 銷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113年2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3年2月21日函暨函覆罰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足憑,則其對 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 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3頁),顯 示案發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莊敬路東向西之號誌
為紅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 直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闖紅燈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 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9號
被 告 盧忠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雄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東南角處往莊敬 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蘇楷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順二路左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雙方均 人車倒地,蘇楷文因而受有下背部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蘇楷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忠雄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楷文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機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 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