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55號
KSDM,112,交簡,255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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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仁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懷 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10、1 2行「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並受有 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下 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急診, 接受急診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2月27日 轉普通病房、同年0月0日出院。」;證據部分「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懷仁(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案發交叉路口時, 貿然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時即提前搶先左轉,而與 告訴人張金泰(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騎乘



機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 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 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切除脾 臟,脾臟切除應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此經本院發函 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㈠成人脾臟功能 剩儲存免疫細胞,過濾血中抗原,衰老之紅血球和儲存血液 ,身體無其他器官取代,但身體會代償不足部份。㈡同上, 少了脾臟並不影響身體活動,唯隨年紀漸老,免疫力更降低 ,需額外施打疫苗。㈢依病歷記錄,告訴人從住院至112年0 月0日出院,至最後1次門診112年4月14日,均無重大併發症 。㈣告訴人恢復後可享有正常生活與工作。㈤免疫力下降部份 ,可由打疫苗來預防、病患可恢復至正常人生活與工作。㈥ 就醫療技術,切除脾臟不難,但介入時機很重要,因為脾臟 破裂引發内出血,晚一點發現會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該 院113年3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1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尚未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 就告訴人之傷勢、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 幣2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80萬元,見偵卷第31頁),致調 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 違規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
  被   告 張懷仁(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華寧路口時,適張金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慶豐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張懷仁本應注 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 車頭與張金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金泰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 併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懷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泰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時,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搶先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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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