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46號
KSDM,112,交簡,234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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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宸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61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王芬玲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志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 於告訴人王芬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宸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芬 玲,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王芬玲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芬玲確因被告過失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王芬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 芬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審理中之民國113年3月19日調解



期日,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9頁),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 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考量告訴人王芬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件所載同案告訴人陳 美淑部分,因已據告訴人陳美淑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
  被   告 洪志宸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起駛,適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 倒地,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 面挫瘀傷、左腰、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芬玲陳美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宸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芬玲陳美淑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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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