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王 文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行「依案發當 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並無障礙」補充為「依 案發當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 並無障礙」;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 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 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 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 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 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 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 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 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輝(下稱 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依案發當 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車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 礙等情,有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 至2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經附件所示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車場之 車道時,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邱瀕瑩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 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 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大中診字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 1、15至21頁、偵卷第17、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稱:告訴人的方向是紅燈,不能通行 云云,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 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亦違反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注意義務,因此 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社區大樓地下停車 場內劃設之車道,並無劃分為雙向車道,此有監視器截圖6 張附卷可佐,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差距 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9號
被 告 王文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輝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地下停車場一樓連接地下一樓停 車場之車道時,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案發當時為上午,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並 無障礙,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文輝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 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樓一樓經車道進入地 下一樓停車場時,未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邱瀕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案發 地點地下一樓停車場欲經車道上到一樓,2人因而發生擦撞 ,王文輝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擦撞邱瀕瑩駕駛之機車左前車 頭,致邱瀕瑩因而倒地,並遭機車壓倒,因而受有胸椎旁肌 挫傷併中背痛、斜方肌挫傷併肩頸上背痛、頭頸部挫傷、左 下腹及右髖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胸挫傷等傷勢。二、案經邱瀕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瀕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大和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愛中醫診所112 年4月6日大中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字第1111115152號及112年3月7 日診字第1120307135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6張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