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號
KSDM,112,交易,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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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嘉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信展(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 3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向東),欲開啟車 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 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 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陳玉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 車門,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 告洪嘉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煞車不及,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人車,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擦傷、雙手肘、左下肢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信展及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黃信展開啟 車門導致告訴人擦撞車門而向左倒地,這整個過程只有短短 兩秒鐘不到,事出突然以致我沒有合理的反應時間與距離, 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沒辦法有效閃避,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 語(見警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1頁 、第59至6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 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告訴人及黃信展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因 黃信展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告訴 人先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車門,被告再自後追撞告訴人之 人車,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擦傷 、雙手肘、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 ),核與證人黃信展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5至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2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1頁、第33頁、第37至44頁、 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容屬有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 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



,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 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而查,黃信展於案發地點路邊停車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此後告訴人旋即因閃避不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遂 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等情,業 經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時向員警供稱:我當時行駛在 告訴人車輛左後方約1至2公尺處,黃信展開啟左前車門時 ,告訴人直接碰撞該車門,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向左倒地時 我已無法閃避,我的車前頭即碰撞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 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時向員警 證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來到事故現場,黃信展在車 內開啟左前車門,我見狀已來不及閃避,黃信展完全沒有 查看有無後方來車就開啟車門,我的車輛右側車身因此碰 撞該車門,事後車尾又遭被告機車追撞等語(見警卷第53 至55頁);及黃信展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證稱: 我於車內開啟左前車門時,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到 我的車門,告訴人之車輛又遭後方被告之機車碰撞等語在 卷(見警卷第45至47頁)。而觀其等上開所述情節,可見 黃信展開啟車門乃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所距時 間,誠屬短暫而事出突然。則對於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被 告而言,是否能於此甚為短暫之期間,及時注意到上開突 發之車前狀況,並就告訴人倒地後向左滑行之人車予以即 時閃避,此情容屬有疑。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類如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等證據可進一步查明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及黃信展三方 人車之相對距離、車速及被告反應時間確切之時長等具體 情節。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所依憑之 證據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載明「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違規事實」乙情(見警卷 第35頁)。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為:「黃信展停車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肇事因素」 等語,且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3日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至14頁、交易卷第53至56 頁),益徵依現存卷證並查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
  4.綜上,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黃信展與告訴人



間突發之車禍碰撞,得予以注意並有充分時間採取迴避措 施;此外復查無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情形,自難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是以,縱令本件車禍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犯行 對被告相繩。
  5.至告訴人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改稱:案發當時我看到黃 信展突然開門,我及時停車所以沒有撞到車門,我的車就 停在離他車門前方約1至2公尺,我就罵他為什麼突然開車 門,他就把車門關上,後來被告機車就很快速的從後面追 撞我,應該是被告的機車撞到黃信展的車門云云(見警卷 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證人黃信展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我打開車門後,車門沒有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是停下來問我說「你開門都不用看的嗎?」, 這時候在告訴人後方的被告機車就撞上告訴人,之後他們 才一起撞上車門來云云(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交簡卷第 57至59頁)。然告訴人及黃信展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程序所述,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以上,其等之記憶自 應較最初案發當日為警談話紀錄時模糊。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即稱:我 的車最初應該是有撞到黃信展的車門等語(見偵一卷第39 至40頁);證人黃信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即稱:我對於談話紀錄表中告訴人說 有碰撞我的車門沒有意見,但是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跟我 表示他當時沒有撞到我的車門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應可認其二人上開所述是因時日久遠,告訴人混淆記憶後 ,再將錯誤記憶告以黃信展所致,是自應以其二人於案發 當日談話紀錄時所為陳述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0815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卷宗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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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