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陳靖樺
李國郡
陳信瑞
許棣程
翁聖皓
林俊逸
邱書廷
凃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或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 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詐欺案件,係起訴被告鐘羿智提 領及轉交原告即告訴人鄭至惠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予被告官 圓丞,嗣被告官圓丞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李青宸收受,而被告 張瑞麟則負責製作開筆款項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料 ,然被告陳靖樺、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凃建
良及翁聖皓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告訴人林怡均受詐騙 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且依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就林怡均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陳靖樺、李國 郡、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凃建良及翁聖皓,此有本案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陳靖樺、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林俊逸、凃建良及翁聖 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邱書廷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