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0號
KSDM,111,金訴,530,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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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小蘋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胡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
3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翁小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志宇黃世賢黃士韋(前二人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潘鳴靖、潘冠霖(前二人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及李致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宇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志宇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友人 潘冠霖(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冠霖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被害人金錢使用,並擔任收取潘冠 霖領取潘冠霖帳戶贓款之收水工作,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9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 對吳進安謊稱:遭法院拘提,需代保管其名下帳戶金額云云 ,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予 吳進安,致吳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告 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其中 附表編號6、7部分與胡志宇無關),黃士韋復依黃世賢之指 示,將吳進安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接續層轉至各



該編號所示「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含胡志宇帳戶) 及「匯入銀行帳戶(第三層)」(含潘冠霖帳戶)之銀行帳 戶內,胡志宇再指示潘冠霖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提領日 期、地點,接續提領匯入潘冠霖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3、5所 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潘冠霖復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胡志宇胡志宇指定之人,胡志宇再將其所收受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餘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亦經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領款後轉交他人,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二、翁小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提領 帳戶內款項亦無困難,可預見將其所管領之銀行帳戶提供予 未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所借出帳戶或不具信賴關係者不自行提 款而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形同 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詐欺之人之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翁小蘋與「陶克平」、廖晋舜間不具特殊信賴關係 。「陶克平」於110年4月26日,商請翁小蘋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供取款之用,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翁小蘋即基於縱與「 陶克平」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陶克平」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5月初將其向不知情之子姜岱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姜岱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克平」。 嗣吳進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匯款,其中吳 進安遭詐騙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號(第 三層)」編號2、7所示之姜岱廷帳戶,翁小蘋旋依「陶克平 」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提領日期、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陶克平」, 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吳進安遭詐騙部分款項經層轉至如附表 所示「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編號6所示之廖晋舜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 晋舜帳戶)內,廖晋舜再將該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翁小蘋並 告知密碼而請翁小蘋代為提款,翁小蘋即基於縱與廖晋舜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晋舜形成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日期、地點,接續提領 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轉交廖晋舜,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吳進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分別有「被告胡 志宇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被害人金錢,並收取潘冠霖領取之 詐騙金額」及「翁小蘋擔任一線車手並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第三層銀行帳號提款卡提款,且將所領款金額交給廖晋舜陶克平」等事實而提起公訴,佐以起訴書附表已特定被告胡 志宇帳戶及個別車手涉犯部分,應可認定被告胡志宇之起訴 範圍限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其中附表編號5現於匯 入潘冠霖帳戶部分所涉款項),被告翁小蘋則限於本判決附 表編號2、6、7部分,逾此範圍則非上開被告之本案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 卷第140、141、318、359頁,院三卷第142頁),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志宇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宇固坦承其有將所申設之胡志宇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且對胡志宇帳戶內之金流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申請貸款,貸款代辦業者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把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銀 行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當時貸款代辦業者有說要找保 人,且保人之銀行帳戶也要有金流,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潘冠 霖來當保人,並且請潘冠霖把匯入潘冠霖帳戶內的錢領出來 給我,由我交給代辦業者的助理,或是直接請潘冠霖直接交 給代辦業者的助理,我有個綽號叫「魚仔」,但我不認識李 致宏,我不知道為什麼李致宏要說我是車手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志宇綽號為「魚仔」,其將所申設胡志宇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及潘冠霖帳戶 帳號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指示潘冠霖於如 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



之款項後交予其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及告訴人吳進安遭本案 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黃士韋黃世賢指示,將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轉至如 附表編號1至7「匯入銀行帳號(第二層)」、「匯入銀行帳號 (第三層)」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各該遭提領款項再如事實 欄一所示層轉轉交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胡志宇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7至29、129 頁、院一卷第132至133、350至351頁、院三卷第245至246頁 ),核與證人吳進安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11至16頁)、 證人黃世賢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警五卷第11、35、36 頁、偵三卷第123、127、128、129頁)、證人黃士韋於警詢 及偵查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38、39頁、偵四卷第18頁)、 證人潘鳴靖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56、58頁 、偵一卷第28頁)、證人潘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警五卷第95至103頁、偵六卷第89至95頁、院三 卷第206至2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吳進安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05、1 09至11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偵七 卷第117至121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之 甘學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偵七卷第95、101至103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 號(第二層)」之胡志宇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士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胡志宇帳戶開 啟線上約轉功能申請書(警五卷184至213頁、院二卷第11至 28、61頁)、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所示之潘 鳴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岱 廷帳戶、潘冠霖帳戶及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3 至39、43至45、49、53至58頁)、潘鳴靖及潘冠霖分別至如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81、83 頁、警五卷109、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志宇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胡志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之指 揮者黃世賢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李致宏,均坦承分別有參與詐 騙告訴人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本案附表所示款項外他筆 款項之行為,此有黃世賢李致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警五 卷第11至28頁、警一卷第29至49頁、偵一卷第172至174頁) 在卷可參;證人黃世賢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認識胡志



宇,胡志宇是朋友介紹來的,胡志宇李致宏都擔任提供帳 戶及領錢工作,我有叫胡志宇去領錢,再派李致宏去跟胡志 宇收錢,李致宏楊清旭胡志宇有一起來台北找我,我有 分別給他們三人各一份假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警五卷第35 至36頁、偵三卷第123、128、129頁、院一卷第387至388頁 );證人李致宏於警詢及偵查則供稱:胡志宇在我們詐欺集 團裡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收購人頭帳戶,我有去過胡志宇家收 過錢,收到的錢我交給潘鳴靖收走或交給黃世賢,「魚仔」 就是胡志宇黃世賢曾經要我把胡志宇的提款卡拿給胡志宇黃世賢在事發後有給我和胡志宇假的LINE對話紀錄,這是 黃世賢叫他朋友偽造的等語(偵一卷第112、118、129頁, 院一卷第371、378至379、383至384頁);又李致宏與同案 被告潘鳴靖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被告胡志宇經警傳喚到 案之通知書照片,李致宏供承前開通知書照片係黃世賢所傳 送,此有李致宏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3頁)在卷可參, 倘若被告胡志宇不識黃世賢且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世賢 又如何能取得其遭警方傳喚通知書照片?倘若非為共犯間相 互提醒檢調業已偵辦本案在內之相關詐騙情事,被告胡志宇 又何需將遭傳喚之事實及通知書照片告知予黃世賢,再由黃 世賢轉傳送予李致宏、潘鳴靖等人?再者,李致宏之手機亦 在被告胡志宇家中遭查扣(偵二卷第15頁),益徵被告胡志 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接觸往來,是黃世賢、李致 宏前開陳述應非子虛。經核前揭黃世賢李致宏所述,堪認 被告胡志宇在本案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轉交贓款之工作等情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志宇黃世賢李致宏間有何仇 隙糾紛,且黃世賢李致宏所為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亦將使自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尚難認黃世 賢、李致宏有何誣指被告胡志宇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 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信為真,被告胡志宇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及收水車手角色而為 本案犯行,且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
 ⒊至被告胡志宇雖辯稱係因貸款之網路代辦業者要求其提供保 人及保人帳戶,保人之帳戶也需有金流美化,方借用潘冠霖 之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胡志宇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 認定如前,則其前揭所辯自難認可信。況被告胡志宇於警詢 及偵查時曾多次否認其認識潘冠霖,更否認有指示潘冠霖提 領款項之情(偵二卷第15、25、26、32、131至132、偵六卷 第125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認識潘冠霖,並



承認有因首揭事由委請潘冠霖提領款項等語,則被告胡志宇 辯詞前後不一已難認可信。況被告胡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請潘冠霖提供銀行帳戶時,並未告知潘冠霖要其當保人等 語(院一卷第351頁),則豈有需要他人幫忙擔任保證人卻 未如實告知,甚至貸款業者無庸與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之理 ?而證人潘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胡志宇係以帳戶 無法領錢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及請其幫忙把匯入的錢領出交 給被告胡志宇等語(院三卷第206至207頁),由此益徵被告 胡志宇所稱網路尋找代辦貸款及保人帳戶亦需有金流云云, 均屬臨訟杜撰說詞,自難採憑。
 ⒋又被告胡志宇固於110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訊問程序中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於日期標註「 4/15(四)」之LINE對話紀錄(院三卷第117至119頁),惟 被告胡志宇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110年3月」嘗 試找貸款的廣告,有在臉書上接洽,然後對方用LINE軟體跟 我聯繫,名稱我忘記了等語(院三卷第112頁),又於111年 4月7日警詢時另稱:我於110年5、6月間要辦理貸款云云( 偵二卷第17頁),觀被告胡志宇上開供述,其所供稱之貸款 時間有110年3月、亦有110年5、6月間,前後已有不一,且 亦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即110年4月15日)顯不 相符,況被告胡志宇先是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供陳忘記對 方LINE暱稱云云,然於2月後之同年11月12日,卻可提出包 含對方暱稱為「小額信貸」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予檢察官, 倘若被告胡志宇果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其所謂之網路貸款 代辦業者有接洽討論貸款之對話,理應於110年9月16日警詢 時即提出與所稱貸款代辦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調查辦 ,豈有可能先稱忘記貸款代辦業者名稱,卻在2個月後另提 出問答詳細之LINE對話紀錄?甚且如前揭黃世賢李致宏所 述,黃世賢曾交付事後偽造、用以供被告胡志宇包裝其所稱 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謊言之LINE對話紀錄,自 難僅憑被告胡志宇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胡 志宇之認定。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需有人取得或是提供層轉用之銀行 帳戶,再由成員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匯款層轉至提款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無論係參與上開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胡志宇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提供其申設銀行帳戶及潘冠霖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匯 入款項使用,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手,則本件至少有被 告胡志宇、指示被告胡志宇提供帳戶、上游收水之人、將告 訴人被詐害款項層轉至各層銀行帳戶之人、及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 工情形,被告胡志宇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 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 的,被告胡志宇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翁小蘋部分 
  被告翁小蘋固坦承有提供姜岱廷帳戶帳號予陶克平,並依其 指示提款,且有收受廖晋舜交付之提款卡後依其指示代為提 款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單純幫陶克平廖晋舜忙,陶克平說要用我的帳戶以節省稅金,如果知道是 詐騙,我不可能將自己兒子的銀行帳號借給陶克平廖晋舜 則是因為剛好與我一起去買東西,他突然說他有事,請我幫 忙領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翁小蘋辯護稱:被告翁小蘋 並無詐欺、洗錢的不法犯罪意識,其與陶克平相識20年,陶 克平要求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是說因為他做精品代購,往 來金流較大,需要跟朋友借銀行帳戶來節稅,如果被告翁小 蘋明知陶克平是在做詐騙或洗錢的詐騙行為,她不可能提供 自己親生兒子的銀行帳戶,使自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 事後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故被告翁小蘋與陶



克平間之犯罪事實應該不存在;另就被告翁小蘋廖晋舜之 間相識10幾年,被告翁小蘋也會去廖晋舜的店消費,基於朋 友間的信任關係不疑有他,單純幫忙提領款項,也沒有收取 任何不法所得,事發之後才知道她幫陶克平廖晋舜提領的 錢原來是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在提領時完全沒有這方面的 認知,陶克平廖晋舜也沒有跟她說這些錢不是他們的,被 告翁小蘋係因思慮不周才為他們二人提領款項,請諭知被告 翁小蘋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翁小蘋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受陶克平請託,將姜岱廷 帳戶帳號告知陶克平,並曾收受廖晋舜交付之其申設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款項(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相關事證如前所 述,不再贅述)層轉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 編號2、7所示之姜岱廷帳戶及編號6所示之廖晋舜帳戶後, 被告翁小蘋分別依陶克平廖晋舜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6 、7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6、7所示款 項,並分別交付予陶克平廖晋舜等節,業據被告翁小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36、237頁、 偵三卷第187、188頁、偵五卷第12、13 頁、院一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廖晋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34頁、偵五卷第92頁、院三卷 第147至1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翁小蘋陶克平於11 0年4月26日之line對話擷圖(審金訴卷第115至119頁)、如 附表「匯入銀行帳號(第三層)」所示之姜岱廷帳戶、廖晋 舜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3至45、53至58頁)、被告翁 小蘋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提款照片(警一卷第1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翁小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銀行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 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另我國一般民眾皆可依 銀行相關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銀行間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情況下無 向他人借用之必要。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他人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 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 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獲取 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銀行帳戶為不明人士利 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再者,我國 都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 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 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委由他人代 己提款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 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 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銀行帳戶可能供詐欺 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 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銀 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翁小蘋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 認知上缺陷,且被告翁小蘋自陳工作經歷為經營居酒屋或酒 吧(院三卷第228頁),顯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 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翁小蘋提供姜岱廷帳戶予陶克平使用,並受其指示提領 款項,就其與陶克平之關係、陶克平實際職業、工作、代為 提款原因等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陶克平認識接近20 年,經營居酒屋酒吧的時候有時他會來捧場,平常就是喝 喝酒、聊聊天,陶克平確切是從事什麼工作不清楚,只知道



他好像是黑道兄弟或是跟博弈相關工作,我跟陶克平除了LI 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很少用電話聯繫,我也沒有問他要如 用我借給他姜岱廷帳戶節稅等語(院一卷第309頁、院三卷 第229、230頁)。依其所述,應可認定被告翁小蘋陶克平 雖認識時日非短,但均於喝酒場合見面,復不知陶克平實際 上從事何工作,難謂有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又陶克 平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時,依翁小蘋之智識及兩人未具特別信 賴之關係,理應進一步向陶克平求證其所稱精品買賣乙事是 否為真實,具體詢問借用銀行帳戶節稅之步驟流程、是否為 合法節稅抑或非法逃漏稅、有無可能因此導致自己或其子姜 岱廷遭追稅等,然被告翁小蘋全然未予確認,即率爾提供其 管領之姜岱廷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再者,一般 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 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 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素無關 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並領款,徒增無 益轉帳費用與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是陶克平之要求,顯然已 不合常理,被告翁小蘋卻仍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依陶克平 指示而出借姜岱廷帳戶及為其提款後而交付,顯然被告翁小 蘋對於陶克平借用姜岱廷帳戶目的及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來源 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漠視,容任陶克平任意使用所管領 之姜岱廷帳戶,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其 提領帳戶款項後轉交陶克平可能產生洗錢之效果亦在所不惜 ,足徵其主觀上確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就被告翁小蘋廖晋舜領錢部分,被告翁小蘋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廖晋舜要其去領錢當下,並未向其說明要領什麼錢, 其亦未詢問過廖晋舜為何不自己去提款,需要其幫忙提款等 語(院三卷第234、241頁),然被告翁小蘋廖晋舜平日生 活及聚會地點均在臺北市,屬自動櫃員機林立之都會區,領 款方便,業如前述,縱然廖晋舜因臨時講電話或臨時購物等 原因而暫無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應可待事情辦畢後再 自行提領,尚難認有何指示被告翁小蘋代為提款之必要可言 ;又被告翁小蘋廖晋舜間平時僅會因吃東西或買東西而聯 繫,被告翁小蘋雖陳稱長期與廖晋舜以LINE聯繫,卻未能提 出其等長期聯繫之對話紀錄(院三卷第231至232頁),未舉 證證明兩人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難認被告翁小蘋與廖晋 舜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故廖晋舜卻以前揭理由要求被告翁小 蘋代為提領款項,已有可疑;況證人廖晋舜到庭作證時,亦 未能合理說明有何緊急狀況致其無法自行提款而需委由被告



翁小蘋代為之,僅空泛陳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很急,但其 在講電話而無法自行領錢,故找被告翁小蘋領錢等語(院三 卷第153至157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核實其說,是 除所欲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要建立金流斷點而避免檢 調追查外,實無將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委由他人提款之必要 ,被告翁小蘋就此部分應有預見,仍受廖晋舜委託而為本案 犯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為其本意,主觀上亦有與廖 晋舜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  ⒌至被告翁小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翁小蘋知悉是詐騙行 為,不可能會提供自己兒子的帳戶供使用,使自己兒子可能 遭受刑事追訴,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等節,惟實務上 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多見因特定目的無償提供自己或親友 申辦之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亦不乏經濟無 虞之人礙於人情壓力或為圖各種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種種 原因而觸犯刑法者,是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在於 內心,若非行為人坦白供承,實難為外人所知,無從僅以被 告翁小蘋係提供其子之帳戶,或未取得財產上利益,即推論 其主觀上並無實行不法的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納。 ㈢被告胡志宇及被告翁小蘋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人 員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難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然衡諸現 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 詐術未必盡同,本案犯罪情節上、下游分工精細,參與之人 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 被告二人固均各自提供如上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帳 使用、並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工作,然卷內實乏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故被告二人否知悉或 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具體手 段,洵非無疑,尚無從僅憑被告二人均有提供銀行帳戶及分 別擔任收水、車手部分工作,遽謂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 ,而應以該加重要件相責。
 ㈣被告翁小蘋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翁小蘋交付帳戶與陶克平並提領款項,另代廖晋舜提領 款項,客觀上雖與陶克平廖晋舜共同對同一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遂認被告翁小蘋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然依被告翁小蘋前揭供述,陶克平廖晋舜係 分別以不同理由要求被告翁小蘋提供銀行帳戶及為其等提領



款項,且卷內並無被告翁小蘋陶克平廖晋舜間就本案犯 行有共同討論,或被告翁小蘋知悉陶克平廖晋舜分別指示 其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相關積極證據,難認被告翁小 蘋主觀上對於陶克平廖晋舜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乙節有所認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小蘋知悉尚有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原 則,無從論被告翁小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志宇翁小蘋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胡志宇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志宇所為亦有同法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 條。至被告胡志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並未 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翁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小 蘋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亦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所涉普通詐欺之罪名,被告翁小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翁小 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胡志宇黃世賢黃士韋、潘鳴靖、潘冠霖李致宏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翁小頻分別與陶克平、廖晋 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翁小蘋先後多次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提款行為,提 款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翁小蘋姜岱廷帳戶交予陶克平使用 之犯行,因此部分為其全部犯行之一部,此屬單純一罪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被告翁小 蘋提供姜岱廷帳戶部分併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翁小蘋所犯普通詐欺罪、洗錢罪二罪;被告胡志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各自行為均有部分 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 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翁小蘋及被告胡志宇各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被告翁小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志宇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宇提供銀行帳戶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水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翁小蘋率爾提供姜岱廷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依陶克平廖晋舜 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而交付之,亦造成如上社會犯罪問題 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二人均矢口否 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 態度均難認可取;審酌經被告胡志宇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層 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高達559萬8,500元且其擔任收水 工作,被告翁小蘋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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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