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4號
KSDM,111,訴,33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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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辰



潘俊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辰○○(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辰○○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 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 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 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卯○○(機房代號:熊)、丙○○( 機房代號:草),及丁○○(綽號:龍哥)、癸○○(機房代號 :唐)、寅○○(機房代號:宏)、辛○○(機房代號:金)、 子○○(機房代號:安)、壬○○(機房代號:妹)、己○○(機 房代號:甜)、丑○○(機房代號:凱)、巳○○(機房代號: 白)、庚○○(機房代號:玉)、乙○○(機房代號:忠)、午 ○○(機房代號:虎)等人(前述除卯○○、丙○○以外之13人, 均已於113年2月7日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 00號、373之1號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房二線人員;丁○○ 則經辰○○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箱型車,擔任機房



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成員薪水;丙○○擔 任機房廚師;再由卯○○、癸○○、寅○○、辛○○、子○○、壬○○、 己○○、丑○○、巳○○、庚○○、乙○○、午○○等人擔任一線機手。 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經查 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 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 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 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 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 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 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行詐騙,二線機手藉由所租用之遠 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 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 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 00元、人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 之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 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 梅等9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 人民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丁○○、丙○○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報酬。辰○○則可獲得 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薪資 ,除丁○○已領得3萬元、庚○○已預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 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為警方破獲,目前均尚 未實際領取。
四、嗣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隨同辰○○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卷第61至71頁、訴四卷第298 頁、第332頁、第378頁、第412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辰○○、丁○○、癸○○、寅○○、辛○○、子○○、壬○○、己○○、丑○○ 、巳○○、庚○○、乙○○、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被告丁○○之外甥李冠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一卷第123至133頁、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頁、第 105至109頁、第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頁、第79至83 頁、第185至188頁、偵四卷第129至133頁、第203至208頁、 第243至246頁、第269至272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聲羈卷 第39至60頁、第63至80頁、訴三卷第23至24頁、第214至216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 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111年2月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 、教戰手冊、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 記帳資料、機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被告癸○○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 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被害人涂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 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 至98頁、第105至109頁、調二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8頁、 第59至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53至314頁、偵一卷第17 至21頁、第61至64頁、第101至104頁、第199至202頁、偵二 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4頁、第123至126頁、第131頁、第1 99至203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第27至第29頁、第107至11



0頁、第113至125頁、第169至174頁、第221至234頁、偵四 卷第25至28頁、第95至99頁、第123至124頁、第167至170頁 、第235至238頁、第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頁、第 395至403頁),足認被告卯○○、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 頭還有一個「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 騙所得的6%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 電費、伙食費等淨所得,合作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 月初「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 流道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 們都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 約人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 和欣: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 字則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 10萬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 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 成功,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 被詐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 不會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 擔心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於110年12月2日或3 日,由「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 應該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 9至154頁、第215至229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訴一卷第14 2頁、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 於110年10月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逮捕約1個多月時 間,開始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 機手。我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 字我已忘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 記有一些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 電,要她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 誆稱要配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 與外面的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 梅在11月2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 是她在12月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 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 萬元。「12/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 月0000-000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



涂玉梅的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 、鉅、和欣」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 提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 沒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頁、第129至133頁、訴 三卷第22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 10年10月底進去機房工作,經辰○○提供一張講稿,要我以「 大陸公安」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 資會按成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 是接收一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内。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 知有被害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 們再立即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 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 兰、方結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 (調二卷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訴三卷第223 頁)。
 ㈣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0年10月底由「樂哥 」辰○○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從 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幣 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於 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們 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的薪 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頁、第61至71頁)。 ㈤綜合上情:
 ⒈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薪資除經允 以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而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薪資,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以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同案被告辰○○供承: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 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



屬有據。
 ⒉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詐騙金額均無 法勾稽,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 察官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欺機房 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4萬2,9 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更正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 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被告卯○○、丙○○,及同案被告 辰○○等人就該更正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訴三卷第223至224頁、訴四卷第332頁、第412頁), 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丙○○2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卯○○、丙○○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 修正對被告卯○○、丙○○2人所犯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其 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辰○○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並由辰○○ 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被告卯○○、丙○○等人共同參與,該詐 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年 10月底至12月7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 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卯○○ 、丙○○2人均係在「財哥」、辰○○等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 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 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洗錢
 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 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 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 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 到臺灣。被告卯○○、丙○○2人之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 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大陸地區合作組織內之水房、車 手,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 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 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廚師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 所得之水房成員。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



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就前述洗錢模 式之認定,實屬當然,並均據被告卯○○、丙○○供承在卷(訴 四卷第332頁、第412頁),是本案被告卯○○、丙○○2人所為 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⒈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卯○○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結管 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其 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110 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頁、第155頁、第16 5頁、第187頁、第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三編號1涂玉梅部 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罪名
 ㈠核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起 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民 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並 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 訴四卷第297至298頁、第378頁),無礙於被告卯○○、丙○○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1至2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9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 查,本案機房由「財哥」、辰○○發起後,經自中國系統商取 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線機手分



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大 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辰○○收取,期 間並有外務採購人員及廚師等人,確保機房順利運作。本案 被告卯○○、丙○○,與辰○○、「財哥」、其他機房成員、大陸 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 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認被告丙○○、卯○○,與辰○○等13人、「財哥」、大陸地區 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為 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卯○○、丙○○就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減刑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
 ⒉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卯○○、丙○○2人均係從一重論以他罪,然就其等各自 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卯○○、丙○○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



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 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 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 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 跨國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 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 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 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訴四卷第333至334頁、第 413至414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 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丙○○經扣得之物,核其性質或僅屬本案犯罪之 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辰○○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辰○○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涂玉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訴一卷 1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訴二卷 1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訴三卷 1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四) 訴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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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