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隆盛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王鼎翔律師
被 告 許可欣
許宜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張佳穎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吳以娸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黃麗琴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張豐承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8
號、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隆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可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宜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佳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以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無罪。
事 實
一、汪隆盛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從事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公益彩券經銷業務, 經營附表一所示彩券行,並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 1作為「台灣公益彩券發展促進協會」辦公室供員工進行教 育訓練,另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作為會計辦公室 。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陳佳雲等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汪隆盛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成員約定,擔任可供不特定人 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hotline-1.t0800.com)、(kk0 800.com)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二哥」之人,取得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管 理平台帳號及密碼,透過上開管理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之後方管理平台,且以附表一所示彩券行作為招攬賭 博網站業務之據點,將賭博網站之管理平台帳號、密碼交予 吳以娸、陳佳雲等彩券行管理人員,並僱用:㈠許可欣、許 宜婷擔任會計,負責計算、核對賭博網站之營收;㈡張佳穎
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管理各彩券行之賭博網站攬客、營收 狀況;㈢吳以娸則於上開期間陸續擔任代號「仁武」之門市 人員,嗣擔任管理代號「站前」、「楠二」、「光遠」、「 大社」彩券行之區長;陳佳雲(涉犯賭博罪嫌部份,另案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為緩起訴處分 )則係代號「仁武」彩券行之門市人員,後擔任管理代號「 仁武」、「仁勇」之區長,吳以娸、陳佳雲均於各自之彩券 行擔任招攬賭客並協助儲值入金及提領賭金(即俗稱「出金 」)之工作。嗣林美惠等不特定賭客向各該彩券行門市人員 取得使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可任選至各彩券行繳付 款項,由彩券行店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平台替賭客儲 值點數,或係以ATM,抑或至四大超商以代碼等繳費方式辦 理賭博網站之儲值,並進入賭博網站投注地下六合彩、地下 539、各國運動賽事、賓果遊戲、百家樂遊戲等項目。若賭 客於賭博遊戲中獲勝,即依賭博網站所設之賠率支付賭金, 若賭客賭輸,賭金則悉數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 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汪隆盛復與許可欣、許 宜婷、張佳穎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團購網」群組( 下稱「團購網」)討論賭博網站經營情形、帳目狀況等事項 ,許可欣、許宜婷再依各彩券行所招攬會員之下注金額及輸 贏情形,取得該賭博網站之營收資料,並製作及核對「娛樂 對帳」、「娛樂對帳1」、「門市金流」等報表,汪隆盛則 依賭博網站之營收,將約定固定比例之金額及系統租金交付 予上組後,以此計算其可分得之4成獲利,並於上開期間, 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828萬8,106元。嗣因賭客林美惠 拒不償還其於賭博網站簽賭時由陳佳雲代墊之賭金,陳佳雲 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復因林美惠之檢舉進行調查,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 娸(下稱被告5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易二卷第10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128、293至294、297、299頁),核與證人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5至202、205至211頁、偵一卷第141至144頁)、證人符一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9至275頁、偵一卷第75至78、277至279頁、易二卷第58至73頁)、證人張峻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01至203頁、易一卷第519至523頁)、證人莊秀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09至212頁、易一卷第511至51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辦公室平面圖、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扣押之電腦外觀、螢幕瀏覽器頁面、張佳穎「上課用隨身碟」內檔案大綱、彩券新人訓練課程檔案列表、PPT簡報內容、Excel檔案截圖照片、許可欣與暱稱「ㄔㄔ花」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電腦遠端桌面連線至18.138.214.214雲端主機及該主機內D槽之「隨身碟備份資料」資料夾截圖照片、「娛樂對帳」表、「娛樂對帳1」表、「薪水對帳」表、「門市金流」表、通訊軟體「復仇者聯盟」群組內帳務資料擷取圖片、「團購網」群組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吳以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與林美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紀錄、林美惠與暱稱「仁武17早班」(即被告吳以娸)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林美惠與暱稱「奈」(即陳佳雲)之LINE聊天紀錄、博弈網站「樂透娛樂」網址頁面(警一卷第33、68至76、115至126、127至128、139、405至427、429至447頁、警二卷第117至165、167、179至182、188至190、251至253頁、警三卷第291、307至3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查。是本件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4人上開自白,與卷內之證據互核相符,均堪採認。 ㈡被告汪隆盛部分,固坦承有於康莊、仁武、大昌、鎮榮、光 遠、仁勇、大社、大豐(即附表一編號4、6、14、15、16、 18、20、33)等8間彩券行(下稱康莊等8間彩券行)從事賭 博網站相關業務,並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且從中獲取利益等犯行,惟否認附表一所示其餘彩券行 有從事賭博網站業務,及本案獲利之金額等語,辯稱:僅有 康莊等8間彩券行有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我是擔任賭博 網站代理商,當初我跟上組講好,可以分配賭博營利的6%至 12%左右,會看當月的貢獻度去調整獲利成數等語。查被告 汪隆盛上揭坦承部分,核與上開第壹、二、㈠點所述各項證 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汪隆盛所經營管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從事賭博網站相關業務,及本案擔任賭 博網站代理商之獲利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之彩券行均有從事賭博相關業務,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汪隆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管理的有30幾間 彩券行,有些是自己經營的,其他則是別人託我代管的;「 薪水獎金」表部分(警二卷第85至115頁),「台彩」欄是 門市的業績,「運彩」欄是運彩的業績,「B合計」欄應該 是該表中「其他」、「大」、「小」欄位之總和,「刮刮」 是門市賣刮刮樂的業績,「刮刮」淨利是刮刮樂佣金,「全 燈」是指門市台彩、運彩和刮刮樂的業績達到多少,且沒有 被記點就會有全燈獎金,這是台彩彩券行的營收表,可以看 各門市業績等語(警二卷第296頁、易二卷第145至146、148 頁),與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薪水獎金」表之 內容即為各門市薪水獎金等語(易二卷第139至140頁)互核 相符。被告汪隆盛既知悉「薪水獎金」表所載各項目之內容 ,且會計人員亦依「薪水獎金」表發予薪水獎金,是「薪水 獎金」表所列各門市應為被告汪隆盛實際經營管理之彩券行 無誤。復對照上開「薪水獎金」表與「門市金流」表所列各 間彩券行門市之順序、代號完全一致(警二卷第167頁), 且上開「薪水獎金」表從109年11月起增列「文濱」、「青 海」、「仁勇」門市(警二卷第91頁),及同年12月起再增 列「站前」門市等節(警二卷第93頁),與「門市金流」表
於109年11月增加有「文濱」、「青海」門市,暨同年12月 有「仁勇」、「站前」門市之相關金流紀錄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與「週獎金對帳」表於110年8月所載之門市數量為34間 (警二卷第81至83頁),及「週獎金對帳」表於109年11月 為30間門市(警二卷第49至50頁),而同年12月起則增加為 34間(增列代號「鳳四」、「鼓三」、「民五」、「仁勇」 等4間,警二卷第51至52頁),所載門市增加之時間及數量 、總間數相互勾稽,亦與「門市金流」表所示大致吻合。可 見該「門市金流」表記載各門市與「薪水獎金」表所載被告 汪隆盛所管理及從事合法彩券行所指之門市相同,既「薪水 獎金」表為被告汪隆盛經營各門市之業績資料,則「門市金 流」表記載之內容,亦應為被告汪隆盛所經營及管理之項目 及相關金流,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娛樂對帳1」表之內容,參以被告吳以娸(即暱稱仁 武17早班)與林美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吳以娸 於109年8月18日向林美惠稱:「要存錢的話就是按存款就可 以囉~存款有三種~1.便利存款(就是到店入金)2.超商代碼 (就是超商代碼繳費,繳費完待確認即入金)3.虛擬帳號AT M(直接轉帳到他給的帳號裡面,待確認即入金)」等語( 警一卷第115頁),核與賭博網站「樂透娛樂」頁面顯示: 「便利存提款」開放時間為早上7時至10時,及20時至0時, 及使用超商及虛擬ATM存款及提款免收手續費等節(警一卷 第139頁)之3種儲值入金方式相符;另被告汪隆盛(暱稱「 馬經理」)亦曾於「團購網」群組討論「便利存款」開放時 間,稱:「再討論看看便利(應指便利存款,即到店入金) 問題」、「原則上 應該會只開放晚上8點後」、「安全第一 」等語(警三卷第313頁),可見賭客若要在賭博網站儲值 入金,可自上開3種儲值入金方式任選其一,且上開3種儲值 入金之方式,恰與「娛樂對帳1」表科目欄所示之「代收」 、「ATM」、「四大超商」所載項目相符。又賭客除可以前 揭方式在賭博網站儲值入金之外,亦可於各彩券行提領賭博 網站輸贏後之款項(即出金),為被告汪隆盛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二卷第298頁),核與林美惠詢問被告吳以娸出金 方式時,被告吳以娸表示:「我會確認你的餘額然後出金給 妳」等語(警一卷第11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汪隆盛管 理之彩券行門市除有收取賭博網站之賭客儲值款項外,亦有 提供提領賭博網站款項之服務,亦與「娛樂對帳1」出帳欄 有「代付」之科目相符。且依被告許可欣於警詢時稱:「娛 樂對帳1」表是上組傳給老闆,給我們看金流的走向等語( 偵一卷第262頁),及被告許宜婷於偵查中供稱:「娛樂對
帳1」表是被告汪隆盛傳來的表格,做查帳使用等語(偵一 卷第291頁),暨「娛樂對帳1」表中載有「ATM」、「四大 超商」等收取款項之方式,與合法彩券行販售之台彩、運彩 及刮刮樂等商品均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模式顯有不同,是「 娛樂對帳1」表所示之內容應非被告汪隆盛經營彩券行販售 合法商品之明細資料,而係其經營賭博網站賭客使用上揭各 支付方式入金、出金情形之報表,應可認定。
⑶復對照上開「娛樂對帳1」表與「門市金流」表(警一卷第42 9至447頁、警二卷第167頁),以「娛樂對帳1」表客戶儲值 之「入帳欄-代收」欄所示之金額扣除該表「出帳欄-代付」 欄所示金額之差額,與「門市金流」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 市當月金流之總和相互勾稽,金額幾乎完全相吻(如附表二 所示),足見「娛樂對帳1」表代收、代付欄之款項即為汪 隆盛經營如附表一之各間彩券行收入與支出之現金金流,可 知「門市金流」表所示如附表一各間彩券行皆有從事賭博網 站之相關業務無訛。是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有康莊 等8間彩券行有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等語(易二卷第148頁 ),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應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關於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間,擔任地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獲 利金額:
⑴參諸被告汪隆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娛樂對帳」表「 金額」欄代表整個娛樂城該項目輸贏後的金額等語(易一卷 第350頁),及「娛樂對帳1」表為被告汪隆盛經營賭博網站 之報表,已如前述。復觀諸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娛 樂對帳」表各項目「金額」欄之總和為1億3,514萬5,414元 (如附表五「營收」欄所示),核與109年8月至9月、同年1 1月至110年6月之「娛樂對帳1」表「客戶儲值」欄入帳及出 帳之差額1億128萬9,600元(如附表六所示,警一卷第429至 447頁),另因卷內「娛樂對帳1」表無109年10月及110年7 月之報表,故上開2月賭博網站之營收以「門市金流」表( 僅包含賭博網站「代收」扣除「代付」之現金金流部分)之 數額652萬9,847元、875萬5,828元作為計算(警二卷第167頁 ),總和則為1億1,657萬5,275元【計算式:101,289,600+6 ,529,847+8,755,828=為116,575,275】)金額相近。是認被 告汪隆盛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經營「樂透娛樂」賭博網 站之總營收為依「娛樂對帳」表計算之1億3,514萬5,414元 無誤。復將上開總營收數額扣除被告汪隆盛依成數比率每月 支付上組之應付金額(即「娛樂對帳」表之成數欄、應付金 額欄)及系統租金每月15萬元後,該賭博網站於本案期間之
獲利金額為1億2,072萬266元(計算如附表五「獲利」欄所 示)。再依被告汪隆盛於偵查中供稱:獲利方式為客人在樂 透娛樂網站下注賭博,客人輸100元,我可以從中賺取4成等 語(偵一卷第15頁),足見被告汪隆盛得自獲利中分得其中 4成為其所得,故被告汪隆盛為本案犯行可獲得4,828萬8,10 6元(計算式:120,720,266×40%=48,288,106.4,取至整數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金額加計其於本案期間繳 交予上組之款項1,442萬5,148元,總和為6,271萬3,254元( 計算式:48,288,106+14,425,148=62,713,254),約為賭博 網站之總營收(即1億3,514萬5,414元)之46.4%(計算式: 62,713,254÷135,145,414=0.4640,取至小數點以下3位,以 下四捨五入,即46.4%),將近5成,核與被告汪隆盛於警詢 供稱:博奕娛樂城的營業額如果100萬,我大概繳回50萬元 等語(警二卷第298頁)之比例相當。是認被告汪隆盛於本 案期間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獲利之金額為4,828萬8,106 元。
⑵至被告汪隆盛固辯稱:我的獲利是賭博網站營收金額的6%至1 2%,意即「娛樂對帳」表的營收金額乘以「成數」欄就是我 實際獲利金額,故將「娛樂對帳」表中「應付金額+贈點」 所統計之金額,及先前因預繳系統費用,而每月可取得上組 退還之「系統租金」費用加總之金額即是我該月之獲利等語 。惟查:
①就「應付金額+贈點」部分,觀諸「娛樂對帳」表所列科目名 稱為「應付金額」,依其文義解釋,應為被告汪隆盛應「支 付」之款項,而非其「收取」之款項。且被告汪隆盛以暱稱 「馬經理」於「團購網」傳送之訊息,顯示「轉傳的訊息 來自:S8-對帳窗口」,內容為「您好~11月+12月 要跟貴方 收11月$1,091,538+12月$1,079,449=總計$2,170,987 麻煩 您協助確認是否正確 謝謝」等語(警三卷第308頁,下稱「 收款」訊息)等語,可見被告汪隆盛上開對帳文字訊息之內 容,係轉傳自S8-對帳窗口之訊息,且轉傳訊息內容為他人 向被告汪隆盛「收款」,且上開金額亦與109年11月及12月 「娛樂對帳」表之「總計」欄金額相符(參見附表五),此 觀被告汪隆盛前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中曾於提示上開收款 訊息後,供稱:「這是我們要給上組的錢,因為客人從門市 儲值,所以錢會在我身上,統計過後才會交給上組」(偵一 卷第298至299頁)等語益明,是「娛樂對帳」表「應付金額 」欄總計之金額應為被告汪隆盛應支付予上組廠商之款項無 訛。再者,參以「團購網」群組成員於110年4月8日核對同 年3月之帳單時,被告許宜婷表示:「他%數有調動 你們再
確認一下」、「DG WM他有標顏色」、「跟上個月不一樣」 等語,被告汪隆盛則回覆稱:「可能量大有給優惠」等語( 警三卷第311至312頁),經核對110年2月及同年3月「娛樂 對帳」表(警一卷第417至419頁),可見「DG」項目之成數 從10%(2月)下降為8%(3月)、「WM」項目之成數從8%(2 月)下降為6%(3月),均有成數下降之情。若依被告汪隆 盛所辯「應付金額」為金額乘以成數所得之數額歸其所有, 則成數越高自應對被告汪隆盛更為有利,然110年3月起上開 「DG」、「WM」項目之成數均較110年2月低,被告汪隆盛反 而於對話中答稱「量大有優惠」等語,足認成數越低計算後 應付金額更少之結果,實對於被告汪隆盛更為有利,且較「 優惠」,可見該「娛樂對帳」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 告汪隆盛應支付予上組之款項無誤。另被告汪隆盛辯稱:其 於「團購網」傳送之「收款」訊息,為其本人轉傳其發送予 上組之訊息,係其向上組「收款」之意,轉傳是請會計幫忙 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易二卷第38至40頁),惟查,觀諸 「團購網」對話訊息之順序,被告汪隆盛先轉傳12月份帳單 報表,旋即傳送「收款」訊息(警三卷第308至309頁),若 如被告汪隆盛所辯,其自應待被告許可欣、許宜婷核對報表 內容無誤後,再依核對無誤之報表及金額向上組「收款」, 豈有在報表內容尚未經其會計人員核對前即傳送「收款」訊 息向上組表示「收款」,事後又再請會計人員核對確認之理 ,故此「收款」訊息應為他人向被告汪隆盛收取款項所發送 之訊息,是被告汪隆盛所辯實不合理,委不足採。 ②另被告許可欣以暱稱「Hao Hao」於110年2月7日在「團購網 」傳送訊息內容為上組通知1月活動派彩名單,請其下放點 數85.6予玩家asw009,而被告許可欣依指示下放點數後於下 月扣除該筆贈點(警三卷第309頁),足見贈點為上組指示 發放,被告許可欣得自次月帳單內予以扣除,而前述「娛樂 對帳」表之贈點幾均為扣除項目(警一卷第405至427頁), 益見「總計」欄位計算之金額為被告汪隆盛應給付上組之款 項,而非上組給付款項予被告汪隆盛甚明。
③就「系統租金」部分,被告汪隆盛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系統租金」為其先前預繳之費用,上組每月退還15萬 元等語(偵一卷第299頁、易一卷第351頁、易二卷第144頁 )。惟被告汪隆盛既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理應由被告汪隆 盛支付「系統租金」予上組廠商,以支付其使用該賭博網站 平臺之費用,而非押金,故「系統租金」應為被告汪隆盛經 營賭博網站每月所須負擔之成本,是其主張獲利所得計算方 式為「娛樂對帳」表中「應付金額+贈點+系統租金」項目之
總和,顯已不合理。再者,若如被告汪隆盛所辯,其係「預 繳」系統租金費用予上組廠商,上組廠商既已「預收」一筆 款項作為抵扣將來之系統租金費用,上組廠商又何須將預收 款項每月「退還」15萬元予被告汪隆盛?上組廠商豈有未向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被告汪隆盛收取任何系統租金費用,又 分期退還被告汪隆盛預繳之系統租金費用之理。遑論被告汪 隆盛從未提出「預繳」之證明為佐,是被告汪隆盛前開所辯 ,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亦於理未合,尚無足採。 ⒊基上,被告汪隆盛確有以所經營管理之附表一所示各彩券行 作為其招攬賭博網站業務之據點,且於本案期間擔任賭博網 站代理商獲利之金額為4,828萬8,106元。另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32間彩券行(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30均載為「大昌 」,據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代號 「大豐」門市,故編號30部分應為「大豐」門市等語,易二 卷第148頁),然被告汪隆盛作為賭博網站業務之據點應為 依「門市金流」表(扣除代號「台南運彩」門市,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34間彩券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門市 金流」表各門市之代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共同為上開犯 行,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易二卷第165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汪隆盛前案與本案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均係賭博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2月即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汪隆盛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汪隆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 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 娸等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汪隆盛除犯罪所得及實際從事賭 博網站之彩券行規模外,尚坦認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汪隆盛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被告許可欣、 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各自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與期間, 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張佳穎前曾經營利賭博,於109年4 月30日判刑確定,僅隔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汪隆 盛、許可欣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汪隆盛身為賭博網站之代 理商、被告許可欣擔任主要會計人員,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帳目資料等內容之說詞避重就輕,尚難認具悔意;及被 告5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如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汪隆盛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易二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從重量刑 之意見(易二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之宣告等語(易二卷第155頁)。惟查,被告張佳穎前因 賭博案件經宣告緩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固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參 與程度及期間,復斟酌本案犯罪規模,實難認其等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佳穎所有, 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吳以 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詳 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汪隆盛所 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23、42、45至46、50、56至 58、80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6、44、52至54 、79所示手機,分別係莊秀明(編號24所示之手機已發還莊 秀明)、張豐承、趙麗鳳、符一花、林品宜、被告汪隆盛所 有或持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分別詳如附表三「說 明」欄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29至41、43所示各彩券行之營收袋內現金以外之 物(上開營收袋內現金部分,暨附表三編號59至77之現金, 均詳如被告汪隆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第壹、四、㈡、⒉、 ⑴點】之說明),認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就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部分: 以「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實領款項計算被 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 ,依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其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薪水對帳」表所記載「可欣」、 「宜婷」、「佳穎」、「以娸」之金額(易二卷第104頁) 。是被告許可欣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3萬6,635元;被告許宜 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4萬5,438元;被告張佳穎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8萬1,366元;被告吳以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萬2 ,608元(計算詳如附表四)。基上,被告許可欣、許宜婷、 張佳穎、吳以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汪隆盛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至41、43、62至77所示各彩券行營收袋 之現金部分,依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營收袋的現 金是台灣彩券(下稱台彩)、運動彩券(下稱運彩)及刮刮 樂的營收等合法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53頁),縱上揭各彩 券行營收袋內現金與袋內台彩、運彩之日報表金額固有未合 之處,惟證人汪隆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差額的部分是刮刮
樂的營收,因為報表裡沒有刮刮樂項目,地下賭博的錢都是 放在門市等語(易二卷第21、23至24頁)。另編號59至61所 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許可欣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611萬元 為公司之周轉金等語(警二卷第233頁);被告許宜婷於警 詢中供稱:扣案之現金(即附表三編號59至61)及營收袋是 由被告王博譽及張豐承從各間門市收回來的,內容為台彩、 運彩的銷售報表以及各間門市支出的帳單,由符一花負責點 收等語(警一卷第365頁)。是經手之被告汪隆盛、許可欣 、許宜婷均否認上開現金與營利賭博相關,此外,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台彩、運彩等報表差額部分即為本案營 利賭博之所得,是扣案附表三編號29至41、43、59至77所示 之現金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間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獲利之金額 為4,828萬8,106元,業如前述。另扣除被告汪隆盛於本案期 間分配予被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如前開認定 之犯罪所得,各為63萬6,635元、54萬5,438元、58萬1,366 元、75萬2,608元部分,因已分別於被告許可欣、許宜婷、 張佳穎、吳以娸等人所犯罪名之項下沒收,業如前述,此部 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汪隆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77萬2 ,059元(計算式:48,288,106-636,635元-545,438元-581,3 66元-752,608元=45,772,059),被告汪隆盛上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 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 法集團共同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 站。被告黃麗琴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管理各彩券行之地下 賭博網站攬客、營收狀況;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 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 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琴、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 張佳穎、吳以娸、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即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 7」之對話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 案之營收夾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 彩券日報表,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 博譽至彩券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四、訊據被告黃麗琴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之1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管理各彩券行之營 收狀況等情;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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