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志雄
被上訴人 蘇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648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於此雖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同年 4月8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 院卷宗可參。以此寄存送達已於同月18日發生效力,乃上訴 人迄未遵上開補費期限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