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晉元
相 對 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 命法官在言詞辯論前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未函詢法醫研究所孫家棟法醫及台大醫院附屬醫院 婦產科,調查醫審會之死因鑑定有無違反其再審理由所舉兩 個醫學原理及遮蔽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以確立上該「關鍵 證據」之「證據力」。是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 、第2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於 準備程序調查聲請人提出之關鍵證據,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妨害聲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 法院未踐行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勢將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逕 為判決,亦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由。據上,足認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 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聲請人上 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認有違法之失,未表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聲請人徒執上情臆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 應予迴避事由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