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1號
KSHV,113,聲,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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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良鑑
相 對 人 施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3 年度重上
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 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 年12月12日113 年度重訴字第18 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並以 :伊前經檢方起訴涉犯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獵雷艦」詐 貸案(下稱詐貸案),而遭限制出境並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 ,伊近幾年因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又刑事詐貸案部分雖 判決伊無罪,但伊之資產仍遭詐貸案受害銀行之一即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假扣押中,尚未解除 ;伊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伊無力負擔裁判費等情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16 號107 年4 月27日執行命令影 本以為釋明。查:
 ㈠聲請人就所稱其因詐貸案經檢方限制出境,並須每日至派出 所報到,近幾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並未舉證釋明。反 之,聲請人於111 年度獲有數筆租賃所得及1 筆薪資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末證 物袋),顯無其所稱近幾年無法工作,或無收入之情事。 ㈡其次,第一銀行前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約新台幣(下 同)2 億4,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獲准,並經高雄地院禁 止本件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陳慶男之債權;嗣第一銀行追加 其他執行標的,亦經高雄地院查封完畢,其中包含本件聲請



人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執行事件,可受分 配之案款80萬餘元;迄今該等假扣押標的尚未經終局執行事 件調卷進行換價程序各情,有上開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 11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 37至47、51至53頁)。依此,固可見本件聲請人諸多資財已 受假扣押。惟自107 年至今,聲請人名下始終保有數筆不動 產,而未減少,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依社會交易常情,非無 用以收益之可能。且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
 ㈢綜此,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信其窘於生 活或欠缺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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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