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7號
KSHV,113,聲,1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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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聰



相 對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聲請人之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頂樓平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48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 聲請人自動履行,逾時即依法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對系爭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9號),然經本院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於113年4 月12日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既因該案尚未確定而不合法,則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 執行,即非適法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判決既未確定,相



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所為之執 行程序,聲請人若認侵害其利益,儘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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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