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梁景華
相 對 人 梁景堂
劉月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梁景堂共有坐落屏東縣○○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739-3地號土地),同段739地號土地 (下稱739地號土地)則為抗告人與劉月全共有。梁景堂前 就739-3地號土地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抗告人 提起反訴,以梁景堂、劉月全為反訴被告,請求合併分割73 9地號土地。原裁定雖以739-3、7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亦非相鄰之不動產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反訴,然梁景堂與劉月全為夫妻,且系爭2筆土地沿 路比鄰,均與抗告人單獨所有之同段739-2地號土地相連, 主、客觀上可認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可於同一程序中 達到共同集思廣益分割方法之便,且2筆土地既成相鄰,為 免其使用陷於零碎而分立,應可在同一程序就其分割後之利 用,做全盤、整體考量,激盪出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系爭 2筆土地間雖相隔者係抗告人所有之739-2地號土地,然739 地號土地上有抗告人於民國71年間建築完成之商用廠房,相 對人未曾使用7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相對人無影響,其 具體情形無礙2筆土地合併利用,不影響兩造以外之人權利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且依該規 定,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可合併分割 ,抗告人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符合該條項規定 。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具有高度關連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 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 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得相互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 事實上密切牽連,系爭2筆土地於考量分割方法時應全體考
量,始符合兩造最佳利益及土地最大效用,有合併於同一訴 訟程序之必要,如不許提起反訴,抗告人另訴請求分割,程 序上增加兩造及法院負擔,且分割方法可能造成歧異結果, 不利於土地利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該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 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 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 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第6項之修正理由則為:「為促 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 依反訴之程序行之。」,足認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 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是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 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 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 ;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 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 ,而得提起反訴合併分割。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梁景堂為739-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026 /13338、6312/13338;抗告人與劉月全為739地號土地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7026/13338、6312/13338,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3、359頁)。梁景堂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739-3地號土地,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739-3、 739地號土地,惟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且其間 相隔抗告人單獨所有之739-2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之不動產 ,7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區○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並非相同,亦有地籍圖謄本 、高樹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 87、195頁)。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夫妻,且系爭2筆土地分別 與抗告人單獨所有之739-2地號土地兩側相連為由,逕謂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成相鄰土地,殊難憑採。又縱抗告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逾半數而同意合併分割,仍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相符,抗 告人所提反訴既不符法定合併分割要件,倘勉強令其合併審 理,仍應單獨考量739地號土地現況等因素及分割方案,難 謂與739-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通或具牽連性。揆諸前開說 明,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不符民法 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自難認與本 訴有牽連關係,而不得於本案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 ㈡抗告人雖援引其他法院裁判作為得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之 依據,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等語。然該等 裁判或因分割標的間相隔有空軍油管(臺中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87號)、為兩造使用之國有地(高雄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79號)、道路(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12號、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國有之耕地間田埂(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國有未登錄土地(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1號),或共 有人完全相同(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或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致各筆土地單獨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不利開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281號),係在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多筆土地時,就未 相鄰之土地考量分割標的間相隔土地之性質,原即未妨礙兩 造就分割標的之使用,或考量共有人人數、如單獨分割是否 造成土地零碎細分之情形,而就各該個案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6項規定准許合併分割,並非僅以當事人訴訟便利為考量 而一概准許合併分割,各該個案事實法院表示之意見,自不 能拘束本院。
㈢系爭2筆土地間相隔土地為抗告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其得獨立 作私人利用,與道路、田埂等不妨礙兩側相鄰土地利用之性 質不同,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各為2人,739-3地號土地
面積1,294平方公尺、739地號土地面積790平方公尺,面積 非小,亦無因共有人人數眾多,致分割方法採酌甚為困難, 倘分割為單獨所有將導致土地細分、零碎難以利用等情形, 參諸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立法意旨,於本案具體 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提起反 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餘地,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准其提起反訴,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梁 景堂於起訴前,將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月全 ,規避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使其無法利用該土地上其所 有地上物經營修車廠,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相對人本有自 由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能,縱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法院 並非必按抗告人主張方案為裁判,且共有人日後訴請單獨分 割739地號土地,法院仍得考量地上物占用土地原因、使用 現況等諸多因素及情狀,酌定分割方案,難認梁景堂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得提起反訴,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 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