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緒中
黃美華
許福利
張簡睿境
陳尚仰
邱文霞
鄭玉華
蘇淑貞
侯聖泰
葉佳威
蕭秀春
何孟昌
蔡瓊鳳
何金龍
蔡孟軒
盧映慧
林明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電信高營處)委託被上訴人中華 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 辦理第10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勞方代表選舉 )。電信高營處員工均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之權,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9條規定,將選舉之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選舉相關事項於選舉前10日公告,公告未張貼於其他營 運處所,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均未收到電信高營處及電信高營 處企業工會之通知,嗣經電信高營處其他員工輾轉告知,始 知電信高營處委託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因上訴人無從知悉,致被選舉權受侵害。電信高營處雖以民 國111年9月23日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 企業工會辦理選舉,惟未合法送達,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係 於111年10月25日舉行選舉,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未於受電 信高營處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30日內完成選舉,違反上開辦 法第5條第3項規定,系爭勞方代表選舉因違反系爭辦法第5 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 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之判決。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電信高營處:上訴人非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之會員,無權參 與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自無從以對電信高營處 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電信高營處 並非辦理上開選舉主體,上訴人以電信高營處為被告,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選舉無效, 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僅係以單純之基礎事實為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㈡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上訴人未對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為任 何聲明請求,卻將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列為被告,起訴不合 法。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依法辦理選舉,於111年9月30日公 告,並張貼不同地點之公告欄,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 該勞方代表選舉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電信高營處員工。
㈡電信高營處以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請工 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完成勞方代表9人選舉;電信高營處 企業工會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勞方代表選
舉。
㈢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以111年9月30日中華電高企工五(111)選 字第001號選舉公告張貼於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欄,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選舉候選人, 並於111年10月25日舉行選舉,及於111年10月26日公告選舉 結果,且於111年12月1日以函文向電信高營處、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陳報勞方代表選舉結果。
㈣上訴人未加入電信高營運處企業工會,係加入南企工會或電 信工會高雄市分會。
㈤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2日就工會架構部分為中華電信工 會、南企工會、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就公司架構部分為中 華電信公司、電信高營處(包含屏東等營運處),南區分公司 已經裁撤。
㈥電信高營處之對應工會為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是否有據?六、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 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當事人(即原、被告),原告 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另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 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為系爭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所謂「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廠場」依據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22日勞資三字第0920029615號函 旨,「同一事業單位」,非指公司之內部單位,而是整體公 司、企業或行號即為一個事業單位;另「同一廠場」則係指 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 登記之營業單位者,以為判斷,例如一家工廠、一家事務所 或分支機構等。查,兩造對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2日 就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司架構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高營處(
包含屏東等營運處);工會架構為中華電信工會、南企工會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電信高營處之對應工會則為電信高 營處企業工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基此, 電信高營處即前開辦法所稱「同一廠場」,電信高營處企業 工會則為該辦法所稱「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 『企業工會』」。
㈢兩造對於電信高營處係以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 工會,請該工會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完成勞方代表9人選舉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辦 理勞方代表選舉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電 信高營處前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67頁、第191頁)。依該 函文說明二所載,電信高營處乃依據上開辦法第5條第3項規 定,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該辦法第 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 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 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 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揆諸該規定之 立法說明,係為避免工會未及時辦理勞方代表選舉,造成事 業單位未依法辦理勞資會議情事,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之 運作,方增訂企業工會逾30日未完成勞方代表選舉者,事業 單位得自行辦理之,亦有勞動部110年4月16日勞動關5字第110 0125831號函文可參。故依前開說明,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 舉之主體乃為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電信高營處僅依上開規 定通知工會辦理選舉,並非委託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至 明,且該30日期間係為訓示之注意規範,並非失權或不變之 效力期間。上訴人主張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係受電信高營處 委託辦理選舉,電信高營處是辦理選舉之主體,故而進以電 信高營處為被告,確認電信高營處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為無效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繼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電信高營處已依前揭辦法規定通知 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上訴人就此另 主張電信高營處係於111年9月23日以系爭通知函文通知電信 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然該工會逾30日至遲於 111年10月25日完成選舉,有違反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依電信高營處前開函文說明三載明:「 本營運處第9屆勞資會議代表任期將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第10屆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4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等語,是縱上訴人主張電信高營處於111年9月2 3日通知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該工會遲 至111年10月25日方完成系爭勞方代表選舉,惟並無任何影
響電信高營處依法辦理勞資會議情事,進而影響其企業內勞 工參與機制之運作,上訴人以上開勞方代表選舉違反前開辦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 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未依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 將選舉相關事項於選舉前10日公告於電信高營處其他營運處 所,上訴人電子信箱均未收到選舉通知,侵害上訴人之被選 舉權,亦違反該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屬無效云云。但查:
⒈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於111年9月30日以中華電高企工五(111 )選字第001號選舉公告張貼於該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公告 欄,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所屬會員,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選 舉候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選舉公告、公告 之照片、電子郵件通知、候選人資料公告足佐(原審卷第95 至115頁)。而就有關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方式,依勞動 部104年12月22日勞動關2字第1040128682號函釋:「一、查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第7條規定:勞 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次查,該辦法第9條規定,依第5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 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二 、基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依前開規定辦理,爰工會 辦理其選舉之方式,例如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 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方式(於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或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 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惟依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工會於辦理上開選舉時,應同時兼顧 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之,並 分別選舉之。」,故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辦理上開勞方代表 選舉,於張貼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告時,應遵循該函 文意旨辦理。電信高營處營運處所多達28處(原審卷第156 至158頁),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僅於工會9樓辦公室及1樓 公告欄張貼選舉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所屬會員,未能兼 顧其他營運處所之非會員之員工,核其通知及選舉公告方式 容有不週全之瑕疵。
⒉惟參諸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係 經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 就選舉公告之通知方式固有上開瑕疵,惟按「工會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
之(第1項)。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第2項)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召集程序違反法 律或章程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 極之規範,例如未經召集通知而開會,對一部分會員或會員 代表漏未通知,召集通知不遵守法定期間等;另所謂「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等,均屬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律效果係會員 或會員代表得依上開規定,在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所謂「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係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其法律效果為決議當然無效。 而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 身判斷之,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觀諸系爭辦法第9條係就勞方代表選舉程序所為規定,性 質上係屬工會召集會員大會程序之範疇,縱有違反該辦法第 9條,其法律效果自應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係屬得撤銷之 事由,並非得據以主張無效,上訴人進此主張電信高營處企 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因有該瑕疵致被選舉權受侵害, 違反該辦法第7條所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勞方代 表選舉係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勞方代表選舉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雖電信高營處企業工會之選舉公告方式縱令有違該辦法第 9條,然此僅係得撤銷事由,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上訴人進引前開規定,主張侵害其依上開辦法第7條之被 選舉權,而屬無效,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第7條、第9 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勞方代表選舉無效,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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