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1號
KSHV,113,再易,1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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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柏景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再審被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64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再審原告父親王振興所有。王振興於民國 97年11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將房地售予再審被告,惟兩造就該房地另為買賣之約 定,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再審被告1萬5000元共計20年240期 後,再審被告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此有再審被告、證人即再審被告配偶陳玉蓮王振興於103年10月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104年5月28日、7月6日、11月9日、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王振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 4年度偵字第3000號偵查案件所提出其與陳玉蓮於103年10月 14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證據)可證,再審原告已 給付106萬8000元及貸款本息1萬0180元,合計107萬8180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再審被告嗣後故意不繳納貸款,系爭 房地遭拍賣,致再審原告無法買回,再審被告受領上該款項 係不當得利。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前開證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6號、第181號及188號解釋文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同條項第2款、第9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應為再審被 告應給付107萬81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誤)。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 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 181號解釋意旨云云。而「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 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 再審」、「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 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 屬判決有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固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181號解釋 可參,然上開解釋均在闡釋刑事案件關於調查證據所為法律 上之見解,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顯然與刑事案件關於證據調查部分 相異,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援引前揭大法官解釋,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顯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 釋意旨,然該解釋文內容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 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 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 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 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 該解釋意旨,得據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起再審之案件,係 指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方得據解釋之內容提 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法令所引用 之見解,有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遑論原確定判決



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見原確定 判決第2頁),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違背法令之本旨 ,再審原告引用該解釋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亦有未合。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系爭證據漏未斟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原確定判 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 並參酌再審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再審 原告應按月給付1萬5000元,再審原告並有繳納積欠房地抵 押貸款本息1萬0180元等情均不爭執,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認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 因一事負舉證責任,茲因再審原告已自承再審被告受領款項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來,且該買賣契約迄未經解除 或有何失效之原因,再審被告受領再審原告所主張106萬800 0元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認再審原告未受再審被告委 託之下,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1萬0180元,雖致再審被告受 有毋庸再繳納該貸款本息之利益,但認再審原告在清償限度 內亦同免該月本應給付之債務,因買賣約定仍存在,難認再 審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繼而認定再審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7萬8180元本息並 無理由等節,已於判決中詳予論述其採事認法之依據(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㈢所載),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4頁),堪 認原確定判決係就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 認定,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證據顯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 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不同之再審理由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款再 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乃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則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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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