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美月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7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供為伊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 系爭借款)所生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日期為107年11 月7日,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未清償 另按年息30%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橋 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 6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逾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確定( 下稱前訴判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遲延利息479,780元、違約金1,439,3 30元,其中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 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年息 6%及違約金部分(下稱訟爭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訴,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未於前訴一併主張,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清
償系爭借款,伊得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加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訟爭債權不存 在,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訟爭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訟爭債權之請求部分,業經敗訴 判決確定,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約 定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生 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7日,利息、遲延利息均為年 息10%,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30%計算違約金,於107年10月9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上訴人以橋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 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136萬元部分不存 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 年3月30日),已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訟爭 債權非前訴判決效力所及,且並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 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前訴判決確認於超過136萬元 部分不存在確定在案,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上訴人 所主張遲延利息利率是否超過法定上限、違約金應否酌減等 有關訟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之事由, 均為前訴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訴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抗辯前訴 判決僅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及計至107年10月7日止之利 息債權,不及於訟爭債權,其不受前訴判決之拘束云云,並 無可採,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