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3號
KSHV,113,上,2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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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慶
訴訟代理人 林偉庭律師
被上訴人 林豐銘
黃金貴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豐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林豐銘及訴外人許小寶( 原名為許瑞寶)、陳怡廷共同簽發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之本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對林豐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興達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另被上訴人黃金貴執有票載發票人為許小寶、林豐 銘及訴外人王界文,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 為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並先後就林豐銘對於台電公司之薪資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林豐銘 是否為擔保王界文對黃金貴之3,000,000元借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尚有疑義,況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僅餘本金2,711, 1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利息294,651元(下稱系爭票據債權),上訴人得 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對於林豐銘不存在。退步言,若林豐 銘係因擔任王界文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無償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請求撤銷林豐銘簽發系爭 本票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請求判決:確 認系爭票據債權對林豐銘不存在。備位請求判決:林豐銘簽 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金貴抗辯:王界文於106年8月至000年0月0日間,透過 陳鵬任向黃金貴陸續借款,於108年1月7日王界文欲再向 黃金貴借款2,200,000元,用以償還其對外積欠之債務, 經黃金貴與王界文彙整結算後,王界文當時借款本利共積 欠800,000元,加計另借之2,200,000元,總計3,000,000 元,因借款金額過高,乃由王界文邀同於台電任職之許小 寶、林豐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是系爭票據債權確係存在。又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 理過程中,即已知悉林豐銘於108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其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則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7日, 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 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二)林豐銘抗辯:系爭本票為林豐銘因擔任保證人而簽發予黃 金貴,但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後,王界文及許小寶都不接 聽林豐銘之電話,且王界文與許小寶均不出面與黃金貴協 商此事,嗣林豐銘就收到扣薪通知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判決廢棄。(二)林豐銘為擔保訴外人王界文對被上訴人黃 金貴3,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於108年1月29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黃金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林豐明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執有票載發票人為林豐銘及許小寶、陳怡廷,發票 日為108年1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並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 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774號受 理,並對林豐銘於台電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
  2、黃金貴執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黃金貴3,00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確定。  3、黃金貴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7月23日以橋院嬌10 9司執恒字第36218號執行命令,禁止林豐銘在3,00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台電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至少保留 予林豐銘15,719元),台電公司亦不得對林豐銘為清償。 嗣於109年8月28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恒字第36218號執行命 令,命林豐銘對於台電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至少保留予林豐銘15,719元)部分,應自收受前扣押命 令起,依該命令在前述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各債權人,台電 公司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林 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固主張林豐銘因擔任王界文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云云。惟查:  1、上訴人前對黃金貴及訴外人許小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許小寶不存在,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99 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黃金貴於110年6月18日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即已載明系爭本票係林豐銘、許小寶 擔任王界文向其借款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為供作 擔保而簽發,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嗣並經證人王界文陳鵬任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述。上訴人 乃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許小寶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之 票據行為,並於110年12月1日所陳報之民事準備二狀載明 :於110年6月23日收受黃金貴之民事答辯狀後,因上載內 容知悉許小寶、林豐銘間之保證行為,並因王界文之證述 而確定許小寶確為保證行為,且該保證行為為無償,進而 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2、上訴人依據黃金貴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上載前 述內容及該書狀所附系爭借據內容,並依證人王界文、陳 鵬任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應同可知悉林 豐銘係因擔任王界文向黃金貴借款3,000,000元之連帶保 證人,為供作擔保而與王界文、許小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予黃金貴,復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所陳報之民事準 備二狀亦自承知悉上情,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 已知悉林豐銘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當 時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因林豐銘未清償債務,而對林豐銘 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知悉林豐銘資力不足,其擔任王界文 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乃是加重自己



負擔,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黃金 貴有無執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林豐銘強制執行無涉,是上 訴人以其不知悉黃金貴對林豐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 爭本票債權或有害及債權,主張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云 云,應非可採。
  3、綜上,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有該撤銷原因,其於 原審審理時即於112年3月7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 之票據行為(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林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 黃金貴之票據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依前述規定,其撤銷 權業已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 豐銘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金貴之票據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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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