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12年度,33號
KSHV,112,重上更三,3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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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鮑能俐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林碧雲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確定部分外)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聰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鮑能俐許立德許恬恬許婷婷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更二卷第201 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許秋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登燦(102年4月21日死亡)與許林 碧雲為夫妻,育有子女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許登燦於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 開設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4帳戶)使用。嗣許登燦罹患 膀胱癌,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上該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許聰偉保管。後發現許聰偉曾受許登燦委託提領 304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合 計新台幣(下同)622萬5,000元,未交付許登燦。為此,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 許聰偉應給付系爭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其餘判決確定之請求,即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許聰偉所提領,而係許聰偉陪同許 登燦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提領之款 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起訴,擇一請求許聰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計622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法律關係判命許聰偉應如數給付,許聰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該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而未確定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請求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之審理範疇為原審附表 二編號1至17計622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林碧雲許登燦婚後育有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偉。許登 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及許聰 偉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許登燦原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 責人。許登燦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4帳戶,並以許林碧雲 名義在同上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6 帳戶)。 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 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
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1年間開刀。東昇公司於102年1月 31日變更登記由許聰偉擔任董事長。
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946帳戶存 摺、印章由許聰偉保管使用,並贈與許林碧雲500萬元。



 ㈤946帳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均係由  許聰偉所提領。
 ㈥許林碧雲許登燦死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對許聰偉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651號判決許聰偉於102年4月22日提領存款部分有罪 ,其餘部分(含系爭款項部分)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 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系爭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 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 之確信後,上訴人始有就許聰偉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 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許登燦罹患膀胱癌頻繁出入醫院治療期間, 許聰偉受託提領系爭款項均未交付許登燦,並舉許聰偉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許聰偉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 時固稱:「(你從101年10月14日到000年0月間,是否分別到 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 )是,但是我父親叫我去的,當時他意識還很好云云(刑案 102年度他字第7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然檢察 官該次偵訊並未按提領日期逐筆訊問,亦未區分係何一帳戶 之提款,佐以許聰偉許登燦罹癌治療期間確有為其提領30 4帳戶及946帳戶部分款項(不爭執事項㈤),則許聰偉或因 確曾有代父提領之事而直覺回應,倘無其他事證勾稽憑認,



自不能以上開概括性之籠統詢答,即認許聰偉確有受託提領 系爭款項之事。
 ㈢次查,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返家休養,雖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但其精神 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等情,除據證人劉敏祥(時任陽信三鳳 分行經理)、陳素月許聰彬配偶)、劉榮哲許登燦女婿 )、葉金章(為許登燦住家增設無障礙設施之裝潢師傅)於 刑案證述屬實外(刑案一審卷三第109頁、114頁正、反面、 235頁;二審卷二第295頁背面),被上訴人許林碧雲許秋 芬於該案作證時亦分別陳稱:「許登燦102年住院期間,精 神不錯,且能起來走動」、「許登燦住院期間腦筋都非常清 楚」(刑案一審卷三第101頁正、反面、220頁反面);許登 燦胞弟許駿男亦於刑案證述:許登燦大概死前最後1、2 個 禮拜身體才比較虛弱,但都還可以行動,頭腦也還是很清楚 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94頁反面)。足見許登燦雖因罹癌 而多次入院治療,但其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再觀許登 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約2個月期間(即101年1 2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下稱系爭期間),不僅多次前往黃 河東眼科診所、上仁診所(耳鼻喉科)、明星眼科為一般看 診,有許登燦之健保門診申報記錄明細可稽(刑案二審卷一 第187至189頁),其亦曾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領 款;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7日至彰化銀行領款,有花 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許登燦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收 入傳票及存摺支領取息憑條可考(刑案一審卷二第54至55、 79頁),核與許聰彬所稱:要安排手術的時候把我從美國叫 回來;我陪我父親去銀行有兩次,一次是去花旗銀行,一次 是去彰化銀行,他都是自己寫字,只是走路怕他跌倒等語( 更四卷第228-229頁)相符。對照許登燦於102年1月30日再 次住院後之護理紀錄,始出現須裝設尿管引流,不得獨自下 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之記載;巴氏量表(評估日 期102年4月5日)亦稱許登燦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 、移位、盥洗、平地走動、穿脫衣褲,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 失禁等情(刑案卷附高醫病歷影本),可知許登燦係自102 年1月30日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次住院後,始無法自由行動,1 02年1月30日之前,不僅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尚可自 由行動。
 ㈣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3、6、8、9、12所示提款日,許 登燦均由許聰彬陪同至醫院門診,不可能親自前往銀行領款 ,故應為許聰偉受託前往提領。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取款條顯示此筆提款時間為「9時33分」(本院更一卷第2 61頁),而許登燦於當日(101年12月14日)上午係至高醫 泌尿科門診,醫師於病歷上簽章時間為「9:00」,並指定 上午驗尿(本院更一卷第263、265頁),許聰彬於刑案亦證 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 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2 0頁反面),堪認此款項並非許登燦本人提領無訛。再據證 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雯於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世前 ,大部分都是許登燦自己來提領;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許 聰偉陪同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30頁反面、131頁),經理劉 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 太太及許聰偉有到銀行處理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 袋子,裡面放存摺及印章;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 、有時許聰偉陪同,但是許聰偉比較多,有時許聰偉自己拿 許登燦的印章、存摺來領款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47頁反面 ),可見304帳戶除許登燦本人外,許聰偉亦曾單獨持存摺 及印章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款。佐以劉敏祥於刑案審理中證 稱:提款單背面「關懷人欄」是針對不太熟識的人來提款, 問他領存款戶的錢要幹什麼,常態性或認識的人就不會再做 這個動作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 可知該鉅額款項(48萬)應係經常與該行往來而為其職員熟 識之人所提領,否則行員即會依上該流程留下詢問關懷記錄 (至卷附關懷紀錄單則係針對附表二編號4該次交易所為, 與本筆取款無涉),然許登燦本人當時尚在高醫就診採檢,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提領即應係許聰偉受託所為 ,應屬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6、8、9、12之取款日,許聰彬 亦均陪同許登燦高醫就診,該等款項亦係許聰偉受託提領 云云。惟依上該編號之取款條所示提款時間(原審調字卷第 23、25至27頁),依序為「上午」9時36分、11時16分、9時 17分、9時2分、10時8分,而許登燦於其中編號3、8、12所 示日期之門診時間均為「下午或夜間」(原審卷三第28、30 、32頁);編號6、9之提款日,病歷則未記載許登燦門診之 時間;其餘編號2、4、5、7、10、11、13至17部分,許登燦 則無高醫門診紀錄。衡以前述許登燦於102年1月30日住院前 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等情,無事證足以排 除附表二編號2-17之取款,係許登燦自行或由家屬、外勞陪 同前往銀行提領之可能,自無法依同上方式推論係許聰偉受 託所為。




 ⒊被上訴人雖以取款條之金額大多係用蓋印而非手寫,苟非與 該行極為熟識之人,豈會有此等待遇乙情,主張系爭款項應 為陽信三鳳分行VIP客戶許聰偉受託提領云云。然許登燦原 係東昇公司負責人,其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4帳戶及946帳 戶均係供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劉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到銀 行領款時,如我在,我會倒茶、與他聊天;許琇斌是專員, 她有時會幫許登燦處理存提款,通常是幫許登燦寫存提款單 子後,交付櫃臺行員等語(他字卷第147頁反面),可知許 登燦自己與陽信三鳳分行即有密切往來,其親自臨櫃辦理交 易時,亦有行員會協助處理,故不能以系爭款項取款條係由 該行職員代為填寫或用印乙情,據而推論係許聰偉所提領。 ⒋再查,許登燦經商累積諸多財富,為兩造所不爭。則許登燦 於101年11、12月間得知自己罹患絕症而將不久於人世,便 著手處理其財產及身後事宜,亦符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許登燦曾於000年00月間在自宅進行家產分配並作成 「分配協議書」(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4、37頁),及許登燦 住院前夕將東昇公司董事長改由許聰偉擔任(不爭執事項㈢ )等情自明。是以許登燦經商多年,且具商校會計專才( 本院更三卷第132頁),於8旬高齡突患絕症,知己來日無多 ,其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欲張羅運用,尚無悖於常情事理 ,此觀劉敏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密集提領現金,有無 可能要避掉遺產稅?)我有勸他,死亡前兩年現金贈予,還 是會納入遺產稅,我要他照顧自己身體,別想太多」(他字 卷第147頁反面),除印證許登燦對其金錢運用或另有盤算 外,更可證明該等密集領款(除附表二編號1外),許登燦 本人應有到場,否則如係許聰偉獨自前來取款,劉敏祥當不 會有此番猜想及勸說。
 ㈤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 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即法院應在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 作准駁。許聰偉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僅主張附表二編號1-17之取款均非 許聰偉單獨提領,並未抗辯許聰偉有受託取款並交付其父之 事實,則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遑論上訴人對許聰偉有交付 取款之事實(48萬元)亦無舉證。是而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 二編號1所示48萬元後,既未交付委任人即其父許登燦,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正當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2萬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請求在48萬元及自原審裁命追加許秋芬為原告確定後之105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二編號2-17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認係許聰偉所盜領 ,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該應予維持之原審 判決主文,雖係判命「許聰偉」為給付,惟上訴人即許聰偉 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承受訴訟,自為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又關於上訴人應於繼 承遺產範圍為連帶給付等法律效果,俱依相關實體法規範(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之,無庸贅在主文內諭 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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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