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81號
KSHV,112,重上,8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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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郭美香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 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 議之訴,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923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A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86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1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A、B債證依法 應不能核發,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經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A 、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並以系爭A債證所示債權,已由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天賜 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完畢;系爭B債證所示債權之歷次債權 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節,為其 原因事實,核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多數得主張異議之訴 之原因事實,一併主張,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分別不得以 系爭A、B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其原審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以排除系爭A、B債證執行力之目的相同,應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所持系爭A債證之原債權曾經與富邦 銀行合併消滅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8月1 4日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於84年間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並由連帶債務人黃天賜就 不足額部分與當時日盛銀行經理達成和解,黃天賜除將退稅 款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交付日盛銀行,並每月清償500 0元,日盛銀行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均和公司所持系 爭B債證所示債權之歷次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不得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 聲明:系爭A、B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外,並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分別不得以系爭A、B債證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富邦銀行以:緣主債務人黃天賜邀同上訴人、訴外人賴勝彬賴勝豐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黃天賜於83年 9月19日未依約還款,經日盛銀行於84年間聲請,高雄地院 對上訴人及黃天賜賴勝彬賴勝豐核發84年度促字第5598 號支付命令,未據異議因而確定在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並於85 年5月17日換發為系爭A債證。黃天賜僅於00年00月0日出具 承諾書,同意分期清償所欠債務,惟嗣未清償,日盛銀行與 伊合併後消滅,伊自得以系爭A債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均和公司以:上訴人於83年間擔任借款人並邀同黃天賜、賴 勝彬、訴外人賴勝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因未



依約繳納本息,土地銀行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黃天 賜核發87年度促字第9728號支付命令,未據異議而告確定, 嗣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951 9號債權憑證,再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B債證 。土地銀行前於95年間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嗣於104年間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 琳揚公司再於105年間將債權讓與伊,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 橋司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已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 知,依法得以系爭B債證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債證所示債權,是否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富 邦銀行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 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富邦銀行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然為富 邦銀行否認,查:
⑴富邦銀行所持系爭A債證之原執行名義84年度促字第5598 號支付命令債權(即上訴人、黃天賜賴勝豐賴勝彬 ,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曾經日盛銀行 於高雄地院84年度執字第120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第 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部分債權數額,仍有債權原本10 40萬4665元未受償等情,有分配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國庫支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205頁)。 上開事件所拍定黃天賜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 0地號土地,因原核定一般法拍土地增值稅59萬4298元 ,嗣後依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更正後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25萬7311元,溢繳土地增值稅33萬6987 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於84年12月辦理退稅, 因該退稅款屬於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爰退還高雄地院 重行分配債權人,有該處112年12月6日高市稽三服字第 11286746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而該筆 退稅款嗣由代辦黃天賜退稅事宜之黃政文日盛銀行協 議,由日盛銀行取得6成,黃政文取得4成,高雄地院重



新分配該筆退稅款予日盛銀行黃天賜並以書面表示領 得退稅款4成即13萬4795元,亦有分配表、國庫專戶存 款支票、日盛銀行函文、委任書、黃政文身分證、約定 書、承諾書、領據均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9-211、219 -237頁),據此,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曾由連 帶債務人黃天賜將退稅款200餘萬元交付日盛銀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承諾書係由黃天賜單方書立,向日盛銀行表示自85年1 月起,在能力範圍內,每月清償5000元以上,86年1月 起每月清償6000元以上,87年1月起每月清償7000元以 上,直至所有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日盛銀行並未於承 諾書表示對上訴人拋棄債權之意思,此觀之承諾書自明 ,上訴人主張黃天賜曾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乙節,與承 諾書之文義,亦不相符。且由日盛銀行高雄分行84年11 月8日發函該行審查部之函文所載「本行並要求黃天賜 開立本票承認其尚欠本行退予之4成退稅分配款項債務 ,以及同意分期償還之承認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亦徵黃天賜書立承諾書,係供高雄分行據以徵求其 總行審查部同意退稅款由日盛銀行取得6成之用,並非 係就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額受償部分,與黃天賜達成和 解,更無拋棄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 爭A債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和解、清償之情事, 富邦銀行不得再執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黃天賜及當時日盛銀行經理到庭,然 日盛銀行取得退稅款後,其債權本金至少尚有1000萬元 (本院卷第209頁),以此鉅額,倘有和解免除黃天賜 以外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情事,殊難想像未簽立任何 書面,況黃天賜若按月分期清償,以承諾書所載最高數 額每月7000元計算,每年清償8萬4000元,則至少須經1 19年方有可能將1000萬元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完 畢,近期理應有相關清償紀錄,並無年代久遠致舉證困 難之情形,卻未見上訴人提出黃天賜清償任何一期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又黃天賜與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並於 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曾提及有和解、清償 情事,於本院始行主張,上訴人絲毫未提出清償之客觀 事證為佐,即使黃天賜到庭陳述,亦難能釐清本件爭執 ,爰不依聲請調查。又富邦銀行業已提出當時處理退稅 款之相關資料,核與其帳務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43頁 ),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再傳訊當時日盛銀行經理之



必要。
 ㈡系爭B債證所示債權,是否因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而 不得請求?上訴人對均和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 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 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 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且債權讓 與通知之方式不拘,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亦不以每次均有 通知為必要。
⒉均和公司抗辯其所執系爭B債證之原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 9728號支付命令債權(即上訴人、黃天賜賴勝豊及賴勝 彬,應連帶給付519萬979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土地銀 行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 司再讓與伊,並曾以公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債務人等節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附退回 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橋司聲字第44 號裁定、新聞紙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 第131、149-151、153-157頁、本院卷第171-177、245-27 9頁)。可見,均和公司於106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歷次債權讓與情事,因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街00號)遭退回,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於106年9月5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足認,均和公司已將歷 次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況依前述說明,債權讓與通 知方式不拘,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知悉債權輾轉 讓與均和公司,即不得再以其之前未受通知為由,拒絕履 行債務。其據以於系爭B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顯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A、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分別持系 爭A、B債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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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