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20號
KSHV,112,重上,1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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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秋菊 住○○市○○區○○路00000號
洪美華
王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慶奮


曾王賽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受謝慶奮詐騙新臺 幣(下同)2,370萬元,檢察官就其詐欺犯行已提起公訴。 詎謝慶奮明知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竟於109年3月17 日遭判決有罪後,旋於同年月31日將名下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下稱○○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以地號數分別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曾王賽貞名下,再於110年2月指示曾王賽貞將其中00 0地移轉登記予簡光惠,而另與簡光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仍為謝慶奮,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2 條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第76 7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簡光惠將名 下土地返還予謝慶奮。又倘認謝慶奮曾王賽貞間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然其等均自陳係為擔保讓與前已存在之債權 ,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所為讓與即 無對價關係;縱係有償,謝慶奮曾王賽貞均知其等之讓與 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間移轉土地之債、物權行為 及回復登記。另謝慶奮基於規避上訴人求償之同一目的,指 示曾王賽貞將000地移轉予簡光惠簡光惠亦明知規避之事 ,上訴人得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曾王賽貞簡光惠間之移轉 行為及回復登記。據上,先位聲明:㈠曾王賽貞應將000、00 0、000-0地(下稱000等3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㈡簡 光惠應將000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有。備位聲明:㈠謝慶奮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曾王賽貞簡光惠於110年3月22日就000地之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㈢曾王賽貞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簡光 惠應塗銷000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謝慶奮以:其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移 轉至曾王賽貞名下,係為擔保其對曾王賽貞2,000萬元借款 債務,並非無償,更非借名登記。嗣其因案入獄而無法返還 借款,經與曾王賽貞於000年0月間結算後,即以000等3地及 其他4筆土地抵償上開債務。000地則因上開7筆土地已足抵 償,而其對簡光惠亦有借款尚未返還,故指示曾王賽貞將00 0地移轉予簡光惠作為抵償,是其與簡光惠間亦非借名登記 ,且屬有償等語置辯。
曾王賽貞則辯以:伊曾於103、104年間就其子名下多筆土地 委託謝慶奮整合,嗣以2,027萬元賣出其中1筆土地,謝慶奮 提及其在整合鳳山土地,伊遂將上開售地所得其中之2,000 萬元轉作投資,謝慶奮則移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 作為擔保。然謝慶奮於000年0月間告知其無法再從事土地整 合,亦無法還款,故將000等3地及其他4筆地歸伊所有等語 。
簡光惠抗辯:謝慶奮於103年至106年間向其借款共6,364萬元 ,嗣經達成還款協議後,卻僅部分履行,復謊稱要取回2筆 讓與擔保土地之權狀,以利其出售另筆○○○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後,將價金用以清償剩餘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權狀,經多時仍無結果,謝慶奮乃應其要求而讓與00 0地作為抵償。詎其後發現謝慶奮竟已將000地設定路權供00 0地通行,而000地亦早已出售他人,000地已無價值可言, 其遂另案訴請謝慶奮及訴外人洪世忠謝慶奮之妻弟)返還 000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受理, 下稱另案返還土地訴訟),故其為受害人,上訴人所為請求 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謝慶奮分別與曾王賽貞簡光惠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謝慶奮為規避債務,於10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曾王賽貞名下,再於110年2月指示曾王賽貞將上 該土地其中之000地移轉登記予簡光惠,就該地另與簡光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上該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王 賽貞在謝慶奮所涉公共危險刑案(下稱公共危險案)偵查中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為據。惟曾王賽貞當時係證稱:000地是 謝慶奮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有欠我一些錢,為了讓 我有保障;000地實際所有人也是謝慶奮,登記在我名下, 因為他欠我錢,給我一個保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5-12 6頁),依所證內容可知,謝慶奮係為擔保其對曾王賽貞之 債務而為讓與,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僅係單純出借 其名,兩者自屬有別。曾王賽貞或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以「借 名登記」相稱,自不能以此遽認其等之間即為借名契約關係 。
 ⑵次查,謝慶奮抗辯伊前受曾王賽貞委託,為其子曾耀慶、曾 信福、曾譯慶(下稱曾耀慶3人)名下土地進行整合,並於1 08年10月15日將其子共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共有 土地)與他地合併出售,曾耀慶3人可分得2千餘萬元之價金 ,其等復以其中2千萬元借予伊,待伊將鳳山土地整合完成 後,曾王賽貞母子即可取得鳳山土地出租獲利,伊為擔保借 款債務,於109年3月31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移 轉予曾王賽貞為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謝 慶奮所提出之土地整合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審 訴卷第75、77頁;訴字卷一第53-87、335-385頁;訴字卷二 第91-99頁),並經曾信福結證稱:謝慶奮103年來找我們說 要整合,我因工作忙,都由曾王賽貞代為處理;買賣契約是 我親簽的,謝慶奮說土地可賣2千多萬,但有說這筆錢他要 先借走,因為這邊總額是2027萬,有給我們27萬現金,2千 萬他借走,之後看鳳山有無比較好的土地幫我們整合,可以 收租金;因為我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他就過戶土地作為擔 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7-259頁),堪認謝慶奮所辯上情顯 非無稽。又關於為何係讓與曾王賽貞作擔保乙節,亦據曾信 福證稱:我們三兄弟上班時間不一樣,我是早班、我哥哥大 夜班、弟弟在桃園,三個會合簽文件不方便,那時候委託我 母親先由她代替我們簽這些,等謝慶奮在鳳山整合土地再過 戶給我們(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此與謝慶奮所辯:我



有跟曾王賽貞討論過,三個兒子沒意見,先由曾王賽貞出面 ,最後再分給兒子,所以擔保的部分都登記曾王賽貞名下等 節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253頁),衡以曾王賽貞曾耀慶3 人既為母子關係,土地整合事宜原即由曾王賽貞代為處理, 土地順利整合出售後,亦由曾王賽貞決定續將價款用於其他 整合計劃,則謝慶奮曾王賽貞母子均無反對情況下,將土 地登記曾王賽貞名下統為處理,以節省勞費,亦非有悖事理 常情。上訴人主張上該價款既為曾耀慶3人售地所得,謝慶 奮用供擔保之土地卻過戶曾王賽貞名下,可見係借名登記云 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簡光惠抗辯謝慶奮因欠其借款6,364萬元未還,雙方於 108年間達成還款協議並公證,謝慶奮承諾在協議簽訂後3個 月內會將包括000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讓與簡光惠作為擔保, 並於1年逐次清償借款,簡光惠則按其還款金額歸還等值之 土地,然謝慶奮屆期非但僅移轉2筆土地及於109年1月8日清 償1千萬元,並向簡光惠謊稱000地已找到買主,出售後即可 清償欠款,惟須取回因擔保而移轉之土地權狀辦理路權設定 ,使000地可對外通行而順利完成交易,簡光惠不疑有他而 交付權狀後,復經多時而無果,其後趁謝慶奮刑案交保之際 ,向其要求清償,謝慶奮乃於000年0月間讓與000地抵償部 分欠款。嗣經簡光惠查訪得知,謝慶奮前以000地設定路權 供000地通行,並將000地賣予第三人簡金珠(由該地借名人 洪世忠出售),000地已無價值可言,簡光惠旋即與簡金珠 協議暫緩過戶並聲請假處分,然未能阻止其移轉,簡光惠已 對謝慶奮洪世忠提起另案返還土地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地籍圖謄本、路權辦理 資料簽收單暨承諾書、暫緩過戶協議書、假處分聲請狀暨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假處分事件裁定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267-295頁),核與謝慶奮於原審111年2月24日具結所陳 :107年我跟一位金主簡光惠調錢,他要求要有保障,有做 壹份公證還款協議書,裡面包含還款的事情,還有一些土地 承諾擔保的部分;曾王賽貞賣地的2千萬,寄在我這邊,有 部分我是拿去還給簡光惠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47-2 48頁)相符,佐以謝慶奮係在說明其為曾王賽貞整合土地及 交易之諸多過程中,偶然敘及與簡光惠相關之情節,上訴人 當時亦尚未對簡光惠提告(112年3月13日始具狀追加),可 知謝慶奮係在無利害權衡狀況下為此相稽合之陳述。是簡光 惠抗辯謝慶奮讓與000地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乙節,堪信屬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簡光惠謝慶奮存有債權關係,000地僅 係借名登記予簡光惠云云,則非可採。




⑷復以,簡光惠既主張謝慶奮有詐欺行舉而對之提起另案訴訟 ,已如前述,則簡光惠自無附合謝慶奮說詞之必要,所述謝 慶奮曾在「109年1月8日」還款1千萬元等語可信,據此足認 曾王賽貞母子確有售地而得以獲取價款2千餘萬元價金乙事 。上訴人徒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關於抵銷之約定( 原審訴字卷一第86頁),臆指曾王賽貞母子買賣價金似已抵 銷完畢,對謝慶奮並無債權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87-9頁 ),自非可取。又謝慶奮抗辯其被羈押後,無法繼續完成土 地整合,乃利用交保之際與曾王賽貞進行結算,將用供擔保 之000等3地及其他4筆土地所有權歸予曾王賽貞抵債,其餘 土地則因上該7筆土地已可足額償還,故就其中000地另行轉 讓予簡光惠,抵其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整合結算表 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並與簡光惠所述上情相符。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主張:謝慶奮既稱係結算 後始將多餘土地讓與簡光惠,然依結算表所載日期為「110 年3月9日」,000地則在「110年3月4日」即已送件辦理登記 ,足見謝慶奮所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云云(原審訴字卷 二第216頁)。然查,上訴人為此質疑主張前,謝慶奮於111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即已陳述其係「110年1月份」與曾王賽 貞結算(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則其抗辯結算表係為避 免口說無憑而補行簽立(原審訴字卷二第222頁),應屬可 信。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以謝慶奮於公共 危險案與被害人簡天春陳慧珠調解時,曾以登記曾王賽貞 名下之000、000地作為賠償條件,可證其等之間為借名登記 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87-13頁),然上訴人對此全無舉證 ,自難憑信。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謝慶奮曾王賽貞簡光惠 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徒以謝慶奮移轉土地時間與其受有 罪判決時間密接及曾王賽貞於偵查中之供述用詞,據而主張 其事,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王賽貞及簡光 惠回復登記等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謝慶奮曾王賽貞曾王賽貞簡光惠間移轉土地之債 、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上訴人起訴所附登記謄本之記載,該謄本係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110年3月8日所自行列印,並由公共危險案起訴書內 容對照即知000、000地已移轉曾王賽貞名下(原審審訴卷第 43、45、49頁),可知上訴人至遲在110年3月8日即知上情 ,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1 1年1月6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予撤銷上 該土地之移轉行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⑵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部分,係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 10日第一次閱卷後,始由謝慶奮曾王賽貞於109年3月31日 登記申請資料發現上該2地已於同日移轉(原審訴字卷二第2 15-216頁),有其閱卷聲請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 ,卷內資料並無其等更早知悉之事證,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訴請撤銷此部分移轉行為(原審訴 字卷一第387之25至388頁),亦未逾除斥期間。 ⑶再者,曾王賽貞雖於000年0月間已將000號地移轉予簡光惠, 然此情非能由上該申請資料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原審於 112年1月3日調取933號地異動索引後,經閱卷始知上情,應 可採信。是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追加訴請撤銷曾王賽貞簡光惠間之移轉行為( 原審訴字卷二第203-206頁),亦未逾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
⑴承前所述,謝慶奮係為擔保2千萬元之債務而讓與系爭土地予 曾王賽貞,嗣因無法清償其債而以000等3地為抵償,故謝慶 奮之讓與顯非無償行為。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528號判決理由:「按債務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



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 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該判決就「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亦闡示須「 如無對價關係」,始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執其片面解讀之錯 誤意見及不相同之事實,據以主張謝慶奮上該讓與擔保應屬 無償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 ,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 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曾王賽貞於原審稱:110年謝慶奮跟我說他 出事了,要判多久他不知道,2千萬無法投資也無法還(原 審訴字卷一第215、218頁),核與謝慶奮所述:我在110年1 月份有跟她說,我因為案子的關係,要跟她結算等語相符( 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王賽貞謝慶奮無資力返還2千萬售地價款已有知悉,而衡諸常情, 謝慶奮亦無向曾王賽貞說明其另有債權人之必要,是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曾王賽貞對上訴人之債權亦有所悉,而知謝慶 奮所為讓與行為可能害及其債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予 撤銷及回復登記,自屬無據。
 ⑶再者,謝慶奮係為抵償其借款債務而指示曾王賽貞將000地讓 與簡光惠,已如前述,則謝慶奮之移轉行為自非無償,然上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簡光惠於受讓土地時,即知上訴人對 謝慶奮存有債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同上規定請求撤銷及 回復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謝慶奮曾王賽貞簡光惠之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曾王賽貞簡光惠係明知其等受讓土 地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王賽貞將000等3地、簡光惠將000地移轉登記為謝慶奮所 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予撤 銷謝慶奮曾王賽貞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及回復登記;曾王 賽貞與簡光惠移轉000地之行為及回復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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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