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63號
KSHV,112,上易,26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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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陳吉瑞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視同上訴陳滿福
陳立源
陳蒼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上訴人 陳和仁
(送達代收人 賴金滄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 而未提起上訴之陳滿福陳立源陳蒼益陳春貴,爰列此 4人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陳滿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99.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 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之方 法或依抽籤結果分配位置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採如方案一或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下稱方 案二)均無意見,但反對以抽籤方式分割。上訴人有誠意購 買如方案一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為避免拆除其上之超 商大門及店面,且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不大,單獨使用不便 。如他共有人原物分配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將妨礙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出入及使用,應將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予視同上訴陳蒼益陳春貴云云,資為抗辯。四、視同上訴人抗辯:
 ㈠陳蒼益陳春貴陳稱:願意維持共有,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希望照原審判決為分割。
 ㈡陳滿福陳立源陳稱:願意維持共有,方案二較方案一為佳 ;反對以抽籤方式分割。希望照原審判決為分割。五、原審判決採用如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方案二編 號A部分面積22.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如方案二編 號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分歸陳春貴陳蒼益取得,並 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方 案二編號C部分面積48.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 方案二編號D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分歸陳滿福陳立源 取得,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 陳春貴陳滿福陳立源陳蒼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主文所示編號B部分 應分歸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陳春貴陳蒼益;㈡備 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其餘當事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機一」機關用地 ,為未載明取得方式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鄉○○路,土地上東北側位置有便利商店, 西南側則遭○○鄉衛生所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 ㈣原判決主文將如方案二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如方 案二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如方案二編號D部分 分歸陳滿福陳立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七、爭點:
 ㈠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是否應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陳春貴陳蒼益
㈡系爭土地是否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適當?




八、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各情,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是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同法第824條第2至5項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機一」機關用 地,為未載明取得方式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東側鄰○○鄉○○路 ,土地上東北側位置有便利商店,西南側則遭○○鄉衛生所占 用,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毗鄰○○鄉內主要道路○○路,為一東北、西 南走向之狹長土地,有被上訴人起訴所提現況照片、111年5 月6日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 證(訴卷一頁43至45、133、137、145),且系爭土地位在○ ○鄉北側,鄰近○○○渡船碼頭,為○○鄉商業中心外圍住宅發展 區,地勢平坦,土地利用以興建店鋪與住宅使用為主,有原 審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所)製作鑑 估報告書第29頁(訴卷一頁431)及本院囑託立固所製作鑑 估報告書第22頁(外放)可佐。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願意購買如方案一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 地,為避免拆除其上之超商大門及店面,且編號B所示部分 面積不大,單獨使用不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陳春貴陳蒼益陳稱:系爭土地臨○○路,價值高,不可能賣地予上訴 人;希望維持共有,不要變賣,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面 寬2.87公尺,維持其持分面積,地形完整,無顯難分配原物 之事等語(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一頁30 6;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二頁74;11 2年 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本院卷頁139)。如方案二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為12.39平方公尺,毗鄰○○路面寬2.87公 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函暨方案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訴卷一頁245、249),足以設攤經營 商業,分歸陳春貴陳蒼益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且陳春貴陳蒼益為4親等之堂兄弟關係(訴卷一頁3 23之親屬系統表),殊有其共同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洵難 認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 難憑採。




 ㈣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建屋 ,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遭被上訴人、陳春貴與訴外人陳 進得(即陳蒼益之父親)、陳大全寄發存證信函制止,有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至6頁,本院卷頁137至138)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19至221;本院卷頁81至82 )。足徵上訴人搭建該房屋時,明知搭建範圍已逾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仍執意建造,以 遂其使用該房屋經營超商之便利,已不可取。嗣於本件訴訟 猶以避免拆除超商大門及店面為由,主張價購陳春貴陳蒼 益所分得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無視陳春貴陳蒼益共 同使用土地獲致經濟效益之意願,殊難謂為公允。矧以,上 訴人已於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坐落系爭 土地北側)以每坪38.9萬元總價3,041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 人,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屏東縣琉球鄉 實價登錄資料可證(本院卷頁83至85),已徵上訴人並無需 用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必要;況同段000地號土地已有東 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供通行至○○路,無庸通過 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有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照片、原 審勘驗照片、立固所向原審提送鑑估報告書照片及立固所向 本院提送鑑估報告書照片等為證(訴卷一頁43、4 5、137、 489至491;外放鑑估報告書第2 7頁、附件勘估標的照片) 。是以,如方案二編號B所示部分仍應由陳春貴陳蒼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不宜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陳春貴陳蒼益
 ㈤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云云,為被上訴人及陳春貴陳蒼益所 反對,陳滿福陳立源則認同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二。是 以,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認同原判決所採用分割方案 二:即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按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陳春貴、陳 蒼益、陳滿福陳立源。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 情,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困難之事。是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補償為適當。是則原審依此分割方法及補償,並無不當,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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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