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1號
KSHV,112,上易,2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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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上訴人 周來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共同經營販賣 海水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並由被上訴人提供2輛聯結車 、2個不銹鋼大水桶、2個車板,上訴人提供1輛聯結車、1個 不銹鋼大水桶、1個車板做為系爭合夥之財產(下稱合夥財 產),且由上訴人負責經營,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暫先給 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分配利益,俟一段時間後再結算盈虧, 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2/3、上訴人1/3;詎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系爭合夥之分配利益,雙方遂起爭執,而於106年4、5 月間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然因系爭合夥僅兩造,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復對各出資比例亦有爭執,而上訴人出售 合夥財產所得為:①車頭號碼OOOOO號曳引車車頭價金23萬50 00元、②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價金43萬元、③車頭號碼OO O號車頭加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含儲水桶)曳引車價金85 萬元,④第3台聯結車出賣價金115萬元,合計266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是以前開合夥財產,請求 法院裁判結算,以被上訴人3分之2、上訴人3分之1比例,判 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夥出資額177萬6667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合夥存續期間,應每月分配利益1次,金額至少 2萬元,然因前開每台曳引車每月可賺3萬元,因此被上訴人 每月應可分配6萬元,則自系爭合夥成立起至解散止(102年 7月起至106年4、5月),期間共46個月,被上訴人應可分得



27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4萬元,及扣除被上訴人出資 曳引車其中1台尚有車貸28萬元後,尚餘144萬元;爰依民法 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存續期間,被上訴 人可分配利益144萬元。
 ㈢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萬666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車款35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其該 部分請求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係各出資1輛曳引車(含板車、儲水桶),合計2輛為系 爭合夥財產,出資額比例相同,分配利益比例應各半。系爭 合夥解散後,上訴人將合夥財產出賣予他人,得款151萬500 0元,然於系爭合夥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需資金進行投資 ,曾要求上訴人配偶陳秀琴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單質借44萬4905元,後續亦有清償該款項,總額50 萬5341元,此為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爰以此借款為抵銷抗 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每部曳引車可賺3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 夥存續期間應得之分配利益144萬元等情,均未見其舉證證 明,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夥帳冊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營 業額(尚有無法回收之呆帳)扣除營運成本(司機、會計、 上訴人薪資、靠行費、車輛維護輪胎修理費用等)後,並無 盈餘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先行受領104萬元,已超過其可分 配之金額,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6289元(系爭合夥結算 款40萬7500元+系爭合夥存續期間可得分配利益餘款4萬8789 元),及其中4萬8789元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稱:原判決未計算扣除 上訴人擔任系爭合夥司機應得之薪資及車輛保養維護費用等 成本,顯有錯誤,扣除該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等 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1日,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共同經營海水販賣



事業,販賣對象為養殖深海魚之魚塭業者,該合夥事業未取 事業名稱(系爭合夥)。
 ㈡系爭合夥存續期間,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交付2萬元利潤予被 上訴人。
 ㈢兩造均同意從106年6月30日起解散系爭合夥。 ㈣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上訴人已交付合計104萬利潤予被上訴人 ,每期1個月計算,每期金額兩萬元,合計52期。 ㈤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出資僅有載運海水的曳引車(含車頭、板 車及儲水桶),無現金或其他儲水庫、抽水設備等出資。 ㈥合夥財產為:曳引車2部,車頭+板車之車號分別為OOOOO號+O OOO號(含儲水桶)、OOOOO號+OOOO號(含儲水桶)(下稱 系爭OOO號曳引車、系爭OOO號曳引車)。 ㈦系爭OOO號曳引車為上訴人之出資。
 ㈧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出資之系爭OOO號曳引車之車頭( UTOOO號)出賣予黃博文,價金23萬5000元(雄司調卷第71 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將板車(UOOO號)出賣予訴外人羅大 評,價金43萬元(雄司調卷第73頁)。
 ㈩上訴人將系爭OOO號曳引車出賣予妹婿「寶宏」,價金85萬元 。
 系爭OOO號曳引車、前開UOOO號板車、系爭OOO號曳引車出售 所得價金,合計151萬5000元(計算式:23萬5000+43萬+85 萬)。
 系爭OOO號曳引車、系爭OOO號曳引車均靠行順申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原審卷一第67頁)。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之利益分配款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合夥之結算款為若干?六、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694條復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口頭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 合意於106年6月30日解散之,系爭合夥存續期間為48個月, 系爭合夥財產僅有系爭OOO號曳引車、系爭620號曳引車,而 前開曳引車均由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黃博文、羅大評及上訴 人之妹婿「寶宏」且賣得價金共15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該合夥尚有前開出賣 系爭合夥財產所得價金151萬5000元待分配,且兩造對於系 爭合夥存續期間之盈虧是否已經分配完畢,仍有爭執,上訴 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利益比例,雙方無法進行清 算,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並依結算結 果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有據。
 ㈢兩造合夥比例應各一半:
  被上訴人雖以其出資2部曳引車,上訴人出資1部曳引車供系 爭合夥事業營業使用,因認兩造間分配利益之比例應為被上 訴人3分之2,上訴人3分之1,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 證人謝金全證述:被上訴人在我所有土地上挖水庫儲水,一 開始有2部曳引車,後來又買1部曳引車,共3部,我有參與 賣海水事業,這是80幾年到97年間的事情,我在97、98年間 將曳引車、儲水庫交給上訴人管理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兩造 間賣海水事業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另證人駱和正即曾 經出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三部曳引車車主者證稱:我沒有參 與系爭合夥事業,當初被上訴人過戶那三部車到其他車行的 時候,有一部車賣掉了,賣掉的錢用到何處我不知道,被上 訴人至少有出兩台車,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說原本有3部車, 後來賣掉1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證 人謝金全駱和正均未參與系爭合夥,依其等證詞,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曾經擁有至少兩台曳引車,尚難遽認該兩台曳引 車均為系爭合夥財產。而系爭合夥財產為兩台曳引車即540 號及620號,其中540號曳引車為上訴人出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由此可認兩造既各出 資1部曳引車做為系爭合夥事業營業使用,則系爭合夥盈虧 比例分配應各一半,堪以認定。
 ㈣結算系爭合夥損益之資料依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



冊或發票憑證等資料,並爭執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夥存續期 間營業收支表、傳票、手寫收支表記載之營業額及盈餘(下 稱系爭合夥清算資料;原審卷一第83至91、93至141、191至 25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合夥清算資 料可供調查計算;且自陳系爭合夥財務收支是由上訴人夫妻 全權處理,而由上訴人之妻陳秀琴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合夥分 配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陳秀琴自書便條可憑 (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上訴人則稱:金錢的事情是伊太 太陳秀琴和被上訴人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 。證人陳秀琴亦證稱:系爭合夥的帳、錢都是伊與被上訴人 算的,伊負責系爭合夥事業記帳工作,系爭合夥財產有2部 曳引車,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中之傳票是伊跟車行申請的 ,車行再提供給伊,手寫收支表是伊逐月記載收支金額,並 製作營業收支表,營業收支表的餘額都是正確,伊認為伊為 兩造之受僱人,負責記帳,因為伊跟被上訴人認識30年了, 上訴人是伊的先生,所以營業收支表上就未列入伊的薪水, 伊擔任記帳工作,月薪應有15000元,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 ,並未積欠第三人債務,但應給付伊薪資等語(原審卷二第 72至74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夥清算資料均明確 記載當月營業額,及原料、司機薪水、加油費、行費稅金保 險、電話費等支出項目及費用額,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 夥事業清算資料應可採為結算之依據。
 ㈤系爭合夥財產(系爭OOO號及OOO號曳引車)出賣所得價金合 計15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秀琴雖為上訴 人配偶,然考量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並非夫妻日常生活所 需製作之文書,且陳秀琴長達數年不間斷製作系爭合夥事業 清算資料,堪認其應實際受僱於兩造,兩造自應給付薪資, 始為公允;參以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資料製作繁雜,且需核對 相關傳票,上訴人聲稱陳秀琴每月薪資至少1萬5000元等語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自10 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兩造既未 給付陳秀琴薪資,堪認系爭合夥事業尚有陳秀琴之薪資債務 72萬元(15000元×48個月)應為清償,依前開規定,系爭合 夥財產應扣除陳秀琴薪資債務,再依兩造分配比例各2分之1 結算,將賸餘財產返還兩造。依此計算,系爭合夥事業賸餘 財產為79萬5000元(151萬5000元-72萬元),兩造各可分配 一半之金額為39萬7500元(計算式:795000÷2=397500)。 ㈥系爭合夥存續期間已無利益可分配予被上訴人: 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明文定之。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



成數,雙方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其可分配利益為每月6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每月可以分配6萬元利益是以一台車每月可以賺3 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然 依前述,被上訴人出資系爭合夥僅有一台車,並非其所稱之 二台車,兩造出資比例各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二台車出 資每月可分配6萬元合夥利益,已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 舉證一台車每月可賺毛利3萬元之方法係聲請調查之證人謝 金全及駱和正(原審卷二第31頁),然證人謝金全證稱曾於 90幾年間以一台車6萬元之價錢向被上訴人包車經營運水, 但,但伊於97、98年間就把車子交給上訴人,伊不知道102 年以後兩造經營系爭合夥的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 );證人駱和正則證稱:102年之後的系爭合夥與伊無關, 被上訴人自己估算一台車利潤也要有3萬元,但未聽上訴人 說過一個月一台車3萬元,他們金錢很複雜,經營一台車一 個月扣掉成本約可以賺多少不能估算,因為民國90幾年時生 意非常好,後來養殖業沒落後,生意就不好,但是利潤還可 以,被上訴人自己估算,認為每部車對半也有3萬元,但是 無法計算一個月可以營運賺多少等語。由前揭謝金全及駱和 正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未參與系爭合夥,並不知道兩造就系爭 合夥利益分配如何,每台車一個月對半分也有3萬元是被上 訴人片面估算,未曾聽聞上訴人如此表示,故僅憑上開證人 之證詞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合夥有每月至少要分配3萬元利 益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每月應分得系爭合夥利潤6萬元云云,並不 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合夥扣除營運成本後,難以達到每月每人分 配4萬元以上之利潤,被上訴人所領受之金額已經超過每月 利潤,兩造已經結算完畢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同意每 個月給被上訴人利潤2萬元,合夥期間也都有給付(原審卷 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28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夥存續期間每個月至少可受分配2萬元利潤,故依系 爭合夥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存續期間共4 年即48個月,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至少可受分配96萬元(2萬 元×48個月)之利潤(此尚未包含系爭合夥結束後財產變現 之金額在內)。至於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04萬元,以每月2萬 元換算,雖相當於52期(月),然上訴人認為此金額係與被 上訴人結算系爭合夥財務完畢之全部金額,陳秀琴亦證稱是



每個月給被上訴人2萬元,104萬元是全部加起來的金額,已 經會算完畢(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司調卷第29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該104萬元是系爭合夥期間累計收受之總金額 ,並稱上訴人認系爭合夥財產已償還債務而拒絕清算對帳( 司調卷第12頁背面、第29頁)。是以,尚認遽認被上訴人所 受領之104萬元全屬於系爭合夥期間按月分配可得之利潤。 ⒋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夥存續期間營業收支表所載每月盈餘( 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累計之總額固為217萬7578元 (原判決附表3,原審卷一第83頁至91頁),惟上訴人表示 該盈餘尚未扣除維修輪胎費用、兩造分潤及陳秀琴之薪資等 語(原審卷一第79頁),並提出系爭合夥期間車輛維修保養 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93至141頁),據為抗辯系爭合夥存 續期間,依其留存之車輛維修單據至少125萬1698元,且除 了上開費用支出外,尚有客戶跳票、呆帳、上訴人擔任司機 及負責經營系爭合夥之報酬等難以估算之項目,更讓系爭合 夥難以獲利,營運艱困,舉凡車輛老舊時常維修、維修費用 及無法出車之損失等,致上訴人於經營期間無法如被上訴人 一樣先行分潤(原審卷一第81頁),嗣於本院主張車輛維修 費及輪胎費用為239萬4735元(本院卷第125頁),經扣除被 上訴人已分得104萬元後,系爭合夥財產並無餘額可供被上 訴人分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夥車輛 二台均屬中古曳引車,用以載運海水,衡情上訴人主張需定 期保養車輛,而有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固可採信,但因上 訴人執行系爭合夥期間,並未逐筆記帳該等費用支出情形, 其提出之單據多為估價單,所有相關記帳明細均係由上訴人 提供,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乃稱:若被上訴人否認其 所提相關資料,請求法院依照營利事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認 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被上 訴人亦承認陳秀琴所計算之營業額,但否認其他支出等語( 原審卷一第147頁)。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合 夥事業期間並未逐筆具體登載各項支出費用或製作財務報表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車輛維修費及輪胎費用之金額差 距甚大,並非合理。參以陳秀琴僅是以養殖漁業趟數和噸數 記載營業額,被上訴人當初亦同意由陳秀琴負責記帳,並承 認陳秀琴計算之營業額,受領其分配之金額,是應可採信上 訴人提出由陳秀琴紀錄之帳目為計算依據,並以此按照102 年起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代號 (4940-99其他汽車貨運業)淨利率7%(本院卷第343至351 頁)計算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之盈餘,應為合理。依此計算結 果系爭合夥存續期間之營運應為55萬4102元(本院卷第353



頁),兩造均分可各分得27萬7051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但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可以推翻。佐以證人陳秀琴證稱系爭合 夥每個月都有盈餘只是賺多賺少,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拿2 萬元,上訴人沒有一個月拿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背 面),是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每月實際盈餘不到4萬元 ,不足以平均分配各2萬元予兩造,但依約被上訴人每月至 少仍可獲得2萬元之利潤,而系爭合夥期間,上訴人既已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則未能舉反證推翻上 訴人所稱系爭合夥每月盈餘未超過4萬元之情。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受領每月盈餘2萬元,自不得再請求分配營運 期間之盈餘,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稱系爭合夥尚應計算扣除其擔任司機應得之薪資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雖為總合夥人之利益,然亦為執行 事務合夥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給付其相當於 司機薪資之約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應將其擔任司機 之薪資計算扣除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人聲請傳喚司機林 伍榮到庭說明薪資等事項(本院卷第70頁),核無調查之必 要。
 ㈦系爭合夥結算後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總金額: ⒈系爭合夥事業賸餘財產為79萬5000元,兩造各可分配一半之 金額為39萬7500元,並依前述,被上訴人每月至少可分配2 萬元,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合夥存續期間利益之金額應為96 萬元,兩者相加,被上訴人可得金額總共為135萬7500元(3 9萬7500元+96萬元),再扣減被上訴人自陳已經受領之104 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其31萬7500元。上訴人抗辯交付被 上訴人累計104萬元之後,系爭合夥已經結算完畢云云,為 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合夥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配偶 陳秀琴保單質借44萬4905元,後續亦有清償該款項,總額50 萬5341元,此為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爰以此借款為抵銷抗 辯云云。然該保單借款者及清償人均為陳秀琴,是該保單質 借之債權人並非上訴人,不是兩造間借貸,上訴人既非被上 訴人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出資曳引車其中一台尚有車貸28萬 元可以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53、273頁,卷二第19、95頁 ),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指之車貸與系爭合 夥無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當時要扣車貸28萬元係因 為主張其出資比例為2比1,該車貸與系爭合夥有關,後來法



院認為該車貸與系爭合夥無關,自不應扣除等語(本院卷第 331頁,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 夥之出資比例應為1比1,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貸28萬元與系爭 合夥無關,且被上訴人係認縱扣除該車貸28萬元後,其仍可 受分配系爭合夥營運利益144萬元,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 上訴人已不可再請求系爭合夥期間之營運利益,故自無再扣 除該28萬元車貸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76條規 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1萬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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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