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張嘉豪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上訴 人 賴群蓁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曾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街房地),並以上訴人姑 姑贈與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付頭期款,不足款項則 向玉山銀行貸款,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瑞芳考量其負有債 務且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大慶街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0日出售大 慶街房地,將所得價金暫時寄存於被上訴人開設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且與被上訴 人約定上訴人往後如再次購買不動產,同樣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黃瑞芳嗣於103年2月20日替上訴人購買坐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000及其上同小段0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價金(
下稱系爭玉山房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黃瑞芳保管。 ㈡詎被上訴人竟趁黃瑞芳住院期間,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持之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 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復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 予訴外人洪婉庭,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房地嗣因抵押 貸款未如期清償而遭拍賣,拍定金額為340萬5,588元,用以 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債務1,544,066元及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國泰世華銀 行之債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設定上開抵押權之 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 ,且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861,522元(計算式:340萬5,58 8元-1,544,066元=1,861,522元);另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 房地拍定後價金交付上訴人,但其用以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 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 規定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 544條或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522元 ,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被上 訴人出資購買,頭期款由黃瑞芳為被上訴人支付以歸還其變 賣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之款項,系爭玉山房貸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房貸本 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另向中租迪 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抵押貸款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上訴人亦未無損害,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522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黃瑞芳第一段婚姻配偶為賴志凌,育有被上訴人1名
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俟賴志凌於78年10月4日死亡, 被上訴人及黃瑞芳自賴志凌繼承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黃瑞芳嗣將被上訴人及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出售予宋淑梅,並於8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黃瑞芳於80年5月8日與訴外人張齊徽結婚,育有上訴人(00 年0月00日出生)及張嘉慧(00年0月00日出生)。 ㈢上訴人之姑姑即訴外人張美蘭於100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 上訴人設於左營菜公郵局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年8月2日買受大慶街房地,頭期款200 萬元,尾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 嗣於102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大慶街房地予訴外人 吳東聯,以出售所得之價款清償上開○○街房地之玉山銀行貸 款。
㈤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戶於102年3月8日匯入2,238,404元( 即出售大慶街房地價金),於該月陸續提款23萬、13萬、3 萬、1萬、20,005元,之後於同年4月1日將165萬元轉定存, 嗣後於103年2月19日將165萬元定存解約並匯出至上訴人帳 戶。
㈥黃瑞芳於103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吳柏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黃瑞芳以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 第一期簽約款32萬元、第二期款32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 第四期款220萬元,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簽約款3萬元,黃瑞 芳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㈦系爭房地購屋款320萬元之支付方式,係由黃瑞芳交付現金3 萬元簽約款,其餘頭期款分別是103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 從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61萬元、 36萬9,6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3年3 月24日向玉山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56萬元(即系爭玉 山房貸),其中2,190,400元給付尾款,剩餘36萬425元則於 103年4月16日提前清償系爭玉山房貸。
㈧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8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對玉山銀行 之債務。
㈨系爭房地之系爭玉山房貸均自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戶扣繳 ,每期應繳金額約11,000元,扣繳日期約為每月24日。系爭 玉山帳戶每月皆由黃瑞芳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1萬4千元至2 萬元不等(存款之資金來源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是其 從遠東銀行領出來交給黃瑞芳去存款)。
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黃瑞芳保管,被上訴人嗣持該所有 權狀,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之70 萬元借款,另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婉庭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玉山房貸,經玉山銀行實行抵 押權,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5,588元拍 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地 之系爭玉山房貸,玉山銀行因此受領分配款1,544,066元, 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1,154,2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640,237元。
兩造曾一同居住於系爭○○街房地,後於103年間遷入系爭房地 居住,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 黃瑞芳於99年11月12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受領勞保老 年給付94萬5,000元。
被上訴人除有玉山銀行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本息約1萬1,000 元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每月應繳本息7,700元;張嘉 慧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及兆豐銀行之車貸。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若是,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或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1,522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2.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
⑴黃瑞芳於103年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2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2萬元、第二期 款32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第四期款220萬元,簽約當日 由黃瑞芳以現金支付簽約款3萬元,其餘自備款於103年2月2 1日、同年3月7日從上訴人帳戶各匯61萬元、36萬9,600元至 履約保證帳戶,另以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56 萬元,其中2,190,400元給付尾款,剩餘36萬425元於103年4 月16日提前清償系爭玉山房貸,而系爭玉山房貸均自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玉山帳戶扣繳,每期應繳金額約11,000元,扣 繳日期約為每月24日,每月皆由黃瑞芳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 14,000元至2萬元不等入系爭玉山帳戶扣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㈨),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兩造之母黃瑞芳證述:○○街房地實際是上訴人購買的 ,是伊拿上訴人姑姑給他的200萬元支付頭期款,當時上訴 人未成年,伊信用不良無法辦貸款,被上訴人則已成年在工 作,才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尾款 ,當時伊還有工作,每期貸款由伊替上訴人繳納,系爭玉山 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伊保管使用,密碼也由伊設定,之後 將○○街房地以440萬元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還剩220萬元, 隔1年後上訴人再購買系爭房地,仍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自備款100萬元也是上訴人出的,系爭房地之每期系爭玉山 房貸是伊替上訴人繳納,當時伊有在市場工作有賺錢,且三 個小孩也有給伊錢,上訴人是從104、105年開始去打工後給 伊生活費5,000元,張嘉慧有給伊約7,000元,被上訴人是從 100年起每月給伊現金5000元,伊拿小孩給的錢去繳貸款及 所有支出,被上訴人另存入系爭玉山帳戶的錢是要還玉山的 二胎信貸8000元,後來被上訴人結婚後大約108、109年就沒 有拿現金回來給伊,是用匯款的,給伊5,000元加上8,000元 大約13,000元,之後因伊生病要自費買藥,三個小孩就每月 給伊6,700元,被上訴人部分加上8,000元匯給伊14,700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79頁)。考量證人黃瑞芳為兩造之 母,系爭房地係其出面與原屋主簽約,系爭玉山房貸亦由其 每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入系爭玉山帳戶扣款,其實際經手 購買系爭房地、付款及後續貸款繳納過程,且所述付款及貸 款繳納情況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所述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情以觀,可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支付979,6 00元、黃瑞芳支付3萬元,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抵 押貸款支付尾款,系爭玉山房貸各期本息係由黃瑞芳存款入 系爭玉山帳戶扣繳,而黃瑞芳支付系爭玉山房貸每月11,000 元本息之資金來源係其工作薪資及三名小孩給其之生活費,
黃瑞芳並證述其係替上訴人支付系爭玉山房貸各期本息,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尚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是黃瑞芳為伊支付,以歸 還其變賣伊名下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另伊於每月20 號左右會自遠東銀行帳戶提領1萬出頭至2萬元不等,若不足 2萬元會再加上身上現金,每月約交付黃瑞芳約2萬元上下現 金,以供繳納系爭玉山房貸及伊之信用貸款本息8,000元, 伊於107年年底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地與配偶同住,不方便每 次交付現金予黃瑞芳繳納貸款,多數月份改由其遠東銀行帳 戶轉入系爭玉山帳戶扣款,僅部分月份交付現金予黃瑞芳繳 納房貸,是系爭玉山房貸確係由伊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開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90頁 )。然:
①被上訴人雖稱頭期款係因黃瑞芳早年變賣其名下之新勢段土 地應有部分,為歸還此筆售地款而替被上訴人繳納。但依證 人黃瑞芳證述:伊於85年間因欠債把伊及被上訴人繼承之新 勢段土地應有部分以140萬元出售,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被 上訴人父親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173頁 ),是黃瑞芳出售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可分得之 價金僅70萬元,顯然不足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且據 黃瑞芳所述,該筆售地款業已花用殆盡,且黃瑞芳並未陳述 其曾承諾清償該筆售地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非無疑。況且,系爭房地自備款係自上訴人之前揭帳 戶匯款979,6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黃瑞芳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是由上訴人支 付100萬元,是被上訴人稱黃瑞芳替其支付自備款,尚難採 信。
②比對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影 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1-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遠東銀行 帳戶自000年0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19日至24日前後有提 領一筆1萬元至3萬元金額之紀錄,另於107年8月24日轉帳12 ,400元(備註給媽)、107年10月21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 山信貸)、10月29日轉帳10,700元、11月19日轉帳12,500元 (備註媽家用,玉山)、108年1月8日轉帳6,700元(備註甲 ○○家用)、1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信貸)、2月1日 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信貸)、2月18日轉帳14,700元(備 註甲○○家用)、3月18日轉帳18,800元(備註甲○○家用)、4 月18日轉帳14,600元(備註甲○○)、5月24日轉帳14,688元 (備註甲○○)、6月23日轉帳14,688元(備註家)、7月18日
轉帳14,677元、8月26日轉帳14,700元(備註家用)、9月29 日轉帳14,700元(備註家用)、10月22日轉帳14,000元、11 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12月23日轉帳8,000元( 備註玉山信貸)、109年1月17日轉帳10,400元(備註家用) 、2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3月18日轉帳8,000元 (備註玉山)、4月23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5月22 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銀行)、6月21日轉帳8,000元( 備註玉山)入系爭玉山帳戶之紀錄。
③依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提款紀錄,自103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 ,每月19日至24日前後雖有提領一筆1萬元至3萬元金額之紀 錄,但依證人黃瑞芳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僅交付現 金5000元給黃瑞芳作為生活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 底以前提領之上開現金均係交付黃瑞芳用以支付系爭玉山房 貸及其個人信貸,即有疑義,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以前每 月有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瑞芳,顯然不足清償系爭玉山房 貸每月本息11,000元,故被上訴人稱此段期間係其自行負擔 系爭玉山房貸,尚難採信。
④另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雖有自其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入系爭玉山帳戶之紀錄,但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須向玉 山銀行繳納信貸本息8,000元,佐以被上訴人自行備註之上 開轉帳用途,足認前揭轉帳金額應包含支付被上訴人之信用 貸款8,000元之款項。則扣除被上訴人支付個人信貸本息800 0元後,被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24日有餘額4,400元、107年1 0月29日有餘額2,700元、11月19日有餘額4,500元、108年1 月8日有餘額6,700元、2月18日有餘額6,700元、3月18日有 餘額10,800元、4月18日有餘額6,600元、5月24日有餘額6,6 88元、6月23日有餘額6,688元、7月18日有餘額6,677元、8 月26日有餘額6,700元、9月29日有餘額6,700元、10月22日 有餘額6,000元、109年1月17日有餘額2,400元可交付黃瑞芳 ,且金額均低於系爭玉山房貸每月應繳本息11,000元,反與 黃瑞芳證述被上訴人給付之每月生活費5,000元或6,700元較 接近,再參諸上開轉帳備註均非記載玉山房貸,尚難認被上 訴人前揭轉帳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玉山房貸,故被上訴人稱 此段期間之系爭玉山房貸係由其負擔,要難憑採。 3.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⑴依證人黃瑞芳證述: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伊有告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成年後房子就還給他,因 為所有貸款是伊替上訴人繳的,自備款是上訴人出的,被上 訴人沒有異議,因為當時伊有工作,是伊的錢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71頁),佐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支 付,系爭玉山房貸均係由黃瑞芳替上訴人繳納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黃瑞芳之前揭證詞與上開事實相符;再參以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黃瑞芳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黃瑞芳保管使用,亦經黃 瑞芳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影本為 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1-139頁),此外,黃瑞芳並持有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至11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 繳款書(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1-75、141-159頁),審酌購買 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已成年並有工作,且於107年因結婚而 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若非知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 款卡均交付母親保管使用,另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歷年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單留置於系爭房地之必要,亦無始終由黃 瑞芳按月存款入系爭玉山帳戶扣繳系爭玉山房貸之理,是上 訴人主張黃瑞芳代理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尚 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實務上偶有聽說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 從未聽聞借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至多僅擔任保證人保證 債務,因向銀行貸款無疑係背負債務,無任何好處可言,絕 不可能有人願意為他人出名貸款,且若上訴人為實際貸款人 ,何以系爭房地於111年遭到銀行法拍時,其仍不願主動向 銀行協商或還款,任由銀行拍賣,由此客觀事實可見,上訴 人絕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然: ①實務上有借名登記需求之借名人,經常是因負債為免遭債權 人追討債務,或因個人債信不良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緣 故,而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者情形往往會同時借用 出名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達其借名登記之目的, 是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不可能同意出名向銀行 申請貸款,即與一般常情有違,要無可信。
②又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玉山房貸,經玉山 銀行實行抵押權,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29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340 萬5,588元拍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換言之,上訴人亦未繼續繳納系爭玉山房貸,始致系爭房地 遭玉山銀行拍賣。惟上訴人主張其迄110年3月始知悉被上訴 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抵 押借款,上訴人曾透過黃瑞芳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二抵押權 ,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是 否可如期清償,若其繼續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可能導致必須
承擔更多被上訴人無法清償之債務,始可保住系爭房地,經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建議後始未再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而查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之70萬元借 款,另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洪婉庭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證人黃瑞芳亦證稱:伊於110年至 111年間有接到很多電話要找被上訴人催繳,後來法院110年 7月查封系爭房地,伊有去問銀行還剩多少貸款,後來知道 被上訴人還有其他貸款,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貸款,何況 伊生病沒有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7頁),可知被上 訴人除上開玉山銀行信貸外,另有多筆負債,且已遭數名債 權人催繳借款,是上訴人因慮及被上訴人恐無法清償債務, 遲早將致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減少損失而 未繼續繳納系爭玉山房貸,要非無憑。是以,尚難以上訴人 未繼續繳納系爭玉山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實,逕予推 論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
4.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1,522元,有無 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 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 名人有上述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出 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8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稽(見 原審雄司調卷第9-17、2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將出 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交付上訴人。
⑵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以擔保其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2,885,500元,有中租迪和 公司陳報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3頁)。系爭房地嗣 因未清償系爭玉山房貸,經玉山銀行實行抵押權,經原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 以340萬5,588元拍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系爭玉山房貸,玉山銀行因此受領分配 款1,544,066元,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 配1,154,265元(含併案執行費20,600元)、國泰世華銀行 受分配640,237元(含併案執行費4,884元)、國泰世華銀行 執行費8元、土地增值稅63,718元、地價稅771元、房屋稅2, 244元、玉山銀行執行費18,598元(計算式:18,319元+27元 +252元)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
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當屬被上訴人自身 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系爭房地拍定後,拍賣價金 除用以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及拍賣所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及玉山銀行執行費用外,另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支付其等之執行費用共1,79 4,510元(計算式:1,154,265+640,237+8=1,794,510)。是 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 訴人本應將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及相關執行費用後之餘額交付 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拍賣價金用以清償被 上訴人之債務1,794,510元,該部分顯係屬受任人即被上訴 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金錢,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794,510元,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 2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上開無理由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此損害,其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94,51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被上訴人不爭 執利息起算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之。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