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陸雯琦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傅清梅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上訴人 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葉秀蘭應將坐落○○市○○區○○段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C、B、A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九、三二二點一二、八十點九四、五一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秀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葉秀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11年初自原審法院拍賣取得(109年度司 執字第17478號)。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且無設門牌之 地上物各占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2.69、322.12 、80.94、514.51平方公尺,共計940.2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葉秀蘭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陳傅清梅為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家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係實 際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葉秀蘭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陳傅清梅應將系爭地上物 騰空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葉秀蘭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陳傅 清梅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葉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傅清梅則以:訴外人美濃佛教蓮社於97年12月4日向其承租 系爭土地,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月7日繳交 現金250元,租期自97年12月4日起至117年12月5日止。美濃 佛教蓮社於承租期間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 ,並使用相鄰已拆除房屋之門牌「○○市○○區○○街00巷00號」 。嗣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美濃佛教蓮社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 原審法院並未拍賣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載明不點 交予應買人,可見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及使用權利 。美濃佛教蓮社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陳傅 清梅及其子女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請求陳傅清 梅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514.51、80.94、322. 12、22.69平方公尺,共計940.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地上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 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6日查封執行測量期日調 查並未懸掛門牌,且向稅務人員調查詢問確認該建物亦未編 列房屋稅稅籍號碼。
㈣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傅清梅,其亦為原審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747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㈤陳傅清梅之配偶為訴外人陳永順。
五、爭點:
㈠葉秀蘭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究係由陳傅清梅占有?抑或由美濃佛教蓮社占有 ?陳傅清梅或美濃佛教蓮社有無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權源?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葉秀 蘭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自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葉秀蘭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通知債權人即訴外人林明 生、債務人陳傅清梅於103年8月22日到場查封系爭土地(10 3年度司執字第10306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林明生導往現場指封,會同地政測量員,揭示查封公告, 系爭土地雜草、林木叢生,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製有查封 筆錄及拍賣不動產附表等可證(同案號執行卷)。雄院復於 同年10月16日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何清志之代理人蔡桓文律師 導往000地號土地實施指界(103年度司執字第130890號請求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會同地政測量員及估價師,其 上雜草叢生,並有部分水泥加強磚造1層建物(尚未完工, 疑似預蓋2樓),製有指界筆錄及估價報告書現況照片等為 證(同案號執行卷),即為建造中之系爭地上物。 ㈢雄院再於同年11月13日經債權人何清志之代理人蔡桓文律師 導往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實施指界〔103年度司執字第1 30891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傅清梅及 訴外人陳筱薇)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0368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30890號請求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79621號請求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訴外人涂序光、許正孟、債務人即 訴外人陳永順)、105年度司執字第9746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訴外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債務人陳 筱薇、訴外人陳弘豐、陳永順、陳傅清梅)〕,會同地政測 量員,其上有1層加強磚造未完成建物(即為系爭地上物) ,製有查封兼指界筆錄可稽,並有囑託鑑估之同年11月13日 現況照片等為證(130891號執行卷一)。雄院於同年12月18 日經債權人何清志之之代理人蔡桓文律師導往系爭土地現場 指封其上1層未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尚未完工)建物( 即為系爭地上物),會同地政測量員,該建物有漏水情形, 後經囑託地政機關暫編為同段70建號,製有查封筆錄、執行 (勘測)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 濃地政)104年2月5日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證,並有蔡桓文律師提出執行當日之照片及鑑估報 告之104年3月4日現況照片等足憑(均在130891號執行卷一 )。
㈣雄院嗣於105年5月20日經債權人何清志及其代理人田松甫律 師引導,履勘暫編同段70建號建物(即為系爭地上物)時, 陳永順在場,葉秀蘭當場表明:暫編建號同段70建物(即為
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等語明確,製有執行筆錄為證( 000000號執行卷二;本院卷頁251至252)。益證系爭地上 物確由葉秀蘭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039號前民事判例參照)。
㈤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經債權人林明生導往現場,指封系 爭地上物,並囑託美濃地政測量(107年度司執字第62288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陳傅清梅、陳永順 、葉秀蘭),會同美濃地政測量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 分駐所員警(下稱員警)及鎖匠,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為平房,未見懸掛門牌,製有查封(執行測量)筆錄為證 (同案號執行卷),並有鑑估報告之現況照片、美濃地政10 8年1月19日函暨檢送系爭地上物之暫編建號同段85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同案號執行卷)。復以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8年9月10日函 覆:查無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申請捐贈予美濃佛教蓮社之 相關資料等情(同案號執行卷)。原審法院再於108年10月3 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1月2日及109年3 月18日系爭地上物分別第1、2、3次公開拍賣公告及公告3個 月應買、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特別拍賣)等程序列知 財產所有人為葉秀蘭(標別3)等情(同案號執行卷 )。可 見葉秀蘭確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㈥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6日經債權人林明生導往現場指封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並囑託美濃地政測量(109年度司 執字第1747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傅 清梅、陳永順、葉秀蘭),會同員警、美濃地政測量員及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稅捐處)人員,系爭地上物 坐落系爭土地,前次執行時,葉秀蘭曾稱系爭地上物係其向 信眾募資,代表出名起造;稅捐處人員確認系爭地上物未編 定房屋稅籍編號等情,製有查封(執行測量)筆錄可證(本 院卷頁269至272),並有美濃地政109年7月10函暨檢送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暫編建號同段92)、鑑 估報告109年8月5日現況照片等足憑(同案號執行卷一)。 葉秀蘭於110年3月4日以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具狀向 原審法院聲請駁回何清志聲明參與分配(同案號執行卷一, 本院卷頁273至274)。葉秀蘭復於111年4月1日先以其為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閱卷;再於同 年月11日以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 行使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同案號執行卷二)。益徵葉秀 蘭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㈦陳傅清梅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美濃佛教蓮社向其承租系爭土
地之97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5日期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 所有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詳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22日雄院實施查封 揭示查封公告時,為雜草、林木叢生,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 之情形;雄院於103年10月16日就437地號土地實施指界,該 筆土地上始有尚未完工之部分水泥加強磚造1層建物即建造 中之系爭地上物等各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地上物應係於 103年8月22日實施查封揭示查封公告後,而於同年10月16日 實施指界前所興建,陳傅清梅所辯:系爭地上物於97年12月 4日興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倘系爭地上物係由美濃佛教 蓮社向陳傅清梅承租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則美濃佛教蓮社於 103年8月15日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及經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與陳傅清梅於原審所提被證1相同 ,審訴卷頁133至138),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土地係美濃佛 教蓮社出資購買,借用陳傅清梅名義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云 云(103068號執行卷),而系爭土地卻尚未經債權人指封實 施揭示查封公告(103年8月22日),益證陳傅清梅此部分所 辯,洵無可採。
㈧另陳傅清梅提出訴外人林享欽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訴卷頁47 至49之被證4),辯稱:系爭地上物為美濃佛教蓮社出資興 建,委由林享欽承攬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該書證之形式真正 ,並爭執該抗辯事實,陳傅清梅既不能證明該書證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其所為此部分抗辯 ,殊無足採。
㈨上訴人主張:據其私下勘查,陳傅清梅及陳筱薇占有系爭地 上物,並非美濃佛教蓮社云云,為陳傅清梅所否認。上訴人 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據陳傅清梅具 結陳稱:我在臺中有信徒,出家人都會出外,與平常人一樣 ,也有生計問題,需要收入,所以到臺中租屋居住;原審勘 驗系爭地上物時,勘驗照片所示晾曬之衣物為信徒陳乃麟所 有,我的孫子陳乃麟單獨居住在系爭地上物,陳乃麟是陳弘 豐兒子等語(本院卷頁187、191、192);佐以證人林明生 證稱:我是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法院履勘時,陳傅清梅沒有在場,都在臺中等語(本院卷 頁294至295),足徵陳傅清梅平日應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而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由美濃佛教蓮社占用云 云,縱認陳傅清梅於其配偶陳永順死亡後,被美濃佛教蓮社 信徒大會推選接替陳永順為管理人,有高雄市民政局113年2 月2日函送美濃佛教蓮社寺廟登記證、110年12月19日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等為證(本院卷頁313、316至319 ),
亦難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葉秀蘭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傅清梅 占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葉秀蘭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