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32號
KSHV,112,上,23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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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奕彬 住○○市○○區○○路0○0號10樓
温三妹
温壽梅
温菁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上訴人 温建全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之0、0000之0、000 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即 訴外人温金龍所有。温金龍之父即訴外人温杞郎因温金龍之 弟即訴外人温金城過世時無子嗣可延續香火,召開家族會議 協議由温金龍之次子即上訴人陳奕彬(原名:温奕彬)延續 温金城之香火,温金龍遵從温杞郎囑咐,同意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0分歸延續香火者取得,如出售土地,則將價金1/ 10給予延續香火者作為酬謝(下稱系爭決定)。温金龍過世 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温陳阿嬌繼承,惟陳奕彬於 民國90年10月29日改從母性,家族成員認其改姓已無法延續 香火,温陳阿嬌召開家族會議重新議定由被上訴人延續香火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或其出售價金1/10,仍按系爭決定 作為酬謝。温陳阿嬌過世後,陳奕彬與上訴人温三妹、温壽 梅、温菁雲及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温彥盛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温彥盛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温建宗。被上訴人、温建宗及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日為確認履行系爭決定,簽立合意書,約定「我兄 弟姊妹名下坐落○○○段十筆共有土地,經我等協議如有出賣 其價款十分之一應給予温建全恐口無憑特立本合意書為憑」 。嗣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5萬元 出售,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後,分配上訴人各5,688, 808元,分配被上訴人、温建宗各2,844,404元。被上訴人於



111年9月27日委請律師函知温建宗、上訴人應依合意書於7 日內付款,温建宗已於同年10月3日匯款284,440元予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未付款。爰依合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6 8,8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合意書時,系爭土地 仍為上訴人及温彥盛共有,簽立合意書目的係表示上訴人同 意温彥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温彥盛已將其 應有部分1/5移轉予被上訴人、温建宗,由其等各取得應有 部分1/10。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以2,855萬元出售,扣除 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及温建宗已依合意書各分得其中1/10 即2,844,404元,再請求上訴人4人給付,應無理由。縱認被 上訴人依合意書約定請求債權未獲清償,然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4人與温彥盛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本無任何權利,上訴人4 人卻同意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10,合意書性質應為 贈與契約,上訴人4人已於111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4人履行系爭契 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補稱:系爭土地銷售前曾與太平洋房屋簽立土地專任委託契 約,復委託臺東當地人林啟正居間銷售,約定土地售價超過 2,500萬元部分為居間報酬,上訴人實領價金各500萬。縱認 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10售地款,僅各50萬,非568,80 8元。温三妹先為被上訴人墊付仲介費344,404元,被上訴人 至今未償還,應予抵銷云云。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温彥盛,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5。温彥盛嗣於108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温建宗,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及温建宗各取得應有部分1/10。 ㈡被上訴人、温建宗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合意書,上 訴人及温建宗承諾「我兄弟姊妹名下坐落○○○段十筆共有土 地,經我等協議如有出賣其價款十分之一應給予温建全恐口 無憑特立本合意書為憑」。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以總價2,855萬元出售,並於同年8月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後,上訴人 可分配價款各為5,688,808元,温建宗及被上訴人可分配價



款為各2,844,404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委請律師函知温建宗及上訴人,應 於7日內付款,惟上訴人迄未付款。
陳奕彬及被上訴人曾先後過繼為上訴人之父温金龍胞弟温金 城之義子,以延續温金城之香火。
㈥上訴人以合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為由,於111年10月5日以嘉 義中山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 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爭點:
㈠兩造與温建宗所簽立合意書之性質?
㈡上訴人以111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審訴卷頁71至76)向被上 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合意書取得買賣價金1/10? ㈣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温彥盛共有,應有部分各1/5,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與温彥盛共有之系爭土地乃繼 承自其母温陳阿嬌(108年8月25日歿,同年9月25日辦妥繼 承登記),有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369至407、外放限閱之個資卷 );温陳阿嬌則繼承自其夫温金龍,業據證人温彥盛證述綦 詳(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79),亦為 兩造所不予爭執。關於兩造與温建宗簽立合意書之性質,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乃温金 龍與温陳阿嬌生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接温金城香火,上訴人 係履行温金龍温陳阿嬌生前囑託之系爭決定等情(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4至5頁,訴卷頁106至107、10 8至109),上訴人亦肯認係贈與契約性質,堪認合意書應為 贈與契約之性質。兩造與温建全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合意書 時,系爭土地甫為上訴人與温彥盛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與温建宗顯非温陳阿嬌之遺產繼承人,雖在其上署名,仍不 能取代其2人之父温彥盛温陳阿嬌遺產繼承人之地位,且 温金龍之遺產悉由温陳阿嬌1人繼承(訴卷頁79之112年5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温彥盛證詞),殊無被上訴人主張合意書 尚有分配温金龍遺產無名契約之可能。益徵兩造與温建全於 108年12月2日簽立之合意書,核屬贈與契約之性質。 ㈡上訴人辯稱:簽立合意書,係因被上訴人與温建宗吵著分財 產,上訴人同意温彥盛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給上訴人與温建宗,被上訴人已依合意書取得買賣價金1/10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温彥盛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贈與被上訴人、温建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2 月2日(訴卷頁29至38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佐以温彥 盛、温建宗均證述温彥盛係於同年月2日簽訂合意書當日一 起前往委託代書辦理上開贈與登記之事(訴卷頁84、67); 再細繹合意書之旨,係兩造與温建宗協議如系爭土地出賣, 其價款1/10應給予温建全(審訴卷頁13)。足徵兩造與温建 宗所簽立合意書,顯與温彥盛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 上訴人與温建宗係屬二事,故温彥盛迎合上訴人抗辯所為有 關上訴人同意温彥盛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給上訴人 之證述(訴卷頁81至85)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否認有系爭決定,惟陳奕彬及被上訴人曾先後過 繼為上訴人之父温金龍胞弟温金城義子,以延續温金城之 香火,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審酌温建宗證稱:聽 阿祖温杞郎及阿公温金龍說過,因為叔公温金城早逝,由叔 叔温奕彬過繼給温金城延續香火,之後因叔叔改姓陳,不能 再繼承叔公香火,就改由被上訴人過繼,阿公温金龍及祖母 温陳阿嬌說誰過繼延續香火,就可以繼承系爭土地1/10。後 來,父親温彥盛提議要簽立合意書,所有人於108年12月2日 一起到臺東成功的代書事務所簽署,所有長輩都有遵照阿祖 與阿公的上開意願才簽署合意書,我有到郵局按約定匯款給 被上訴人,至於祖父或祖母過世時,為何不直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10過戶給繼承香火者,我不清楚,這都是長輩 的意思等語(訴卷頁66至69);暨温彥盛證稱:父親温金龍 及祖父温杞郎生前聊天提到由陳奕彬延續温金城香火,沒有 真的過繼,也沒有承諾給陳奕彬任何利益,因延續香火只是 拜拜而已,後來因陳奕彬改姓陳,父親就決定改由被上訴人 延續温金城的香火等語(訴卷頁80至81),可徵陳奕彬、被 上訴人先後過繼給温金龍胞弟温金城以延續香火,雖僅須祭 拜,非法律上承認之遺產繼承人,但依傳統習俗觀念,延續 香火之過繼者即視同温金城之繼子,温金龍、温杞郎為使過 繼者願意履行未來祭祀之義務,同意由其額外取得部分家族 財產,與社會常情無悖。而上訴人4人與温建宗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對被上訴人本無任何給付義務,若非為履行 長輩遺命,殊難想像其等豈有平白無故簽署合意書承諾日後 出售系爭土地時將部分價金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理。是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實有所據。 ㈣準此以言,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以總價2,855萬元出售,並於 同年8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 後,上訴人可分配價款各為5,688,808元,温建宗及被上訴



人可分配價款為各2,844,4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未付款予被上訴人(訴卷頁43),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合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可分配價 款5,688,808元之1/10,至為明灼。 ㈤兩造與温建宗共同簽立合意書,既係為實現家族長輩系爭決 定之故,俟系爭土地出賣時,由上訴人與温建宗各應給付出 賣價款1/10予被上訴人,核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亦不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2、1項所明定。 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函知應依合意書約定給付出 賣系爭土地價款1/10(審訴卷頁17至23之律師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雖以111年10月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320號存證信函(審訴卷頁71至76)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但仍非合法,上訴人不得撤銷其合意書約定之贈與。是 故上訴人辯稱:其等已合法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洵 無可採。
 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 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 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 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 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 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 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 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
  ⒉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辯:系爭土地銷售前曾與太 平洋房屋簽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復委託臺東當地人林啟 正居間銷售,約定土地售價超過2,500萬元部分為居間報 酬,上訴人實領價金各500萬。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 訴人1/10售地款,僅各50萬,非568,808元。温三妹先為 被上訴人墊付仲介費344,404元,被上訴人至今未償還, 應予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其等於 原審係不爭執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及各自可得分配之金額, 並非不爭執出售系爭土地無仲介費,客觀上系爭土地出賣



確因仲介成交,已由温三妹墊付仲介費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111年10月5日以嘉義中 山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温三妹代繳 仲介費344,404元云云(審訴卷頁73至74),茲考量上訴 人雖於原審未曾具體援用該存證信函以為此部分之抵銷抗 辯,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所舉證據為實 質辯論,如不許提出,上訴人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故 認其等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合法。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以總價2,855萬元出售,並於同年8月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後,上 訴人可分配價款各為5,688,808元,温建宗及被上訴人可 分配價款為各2,844,404元等各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如前述。再觀諸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土地出售之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審 訴卷頁15與本院卷頁271左下角賣方簽章為温建宗、本院 卷頁125、273左下角賣方簽章為温三妹),均載明:賣方 應付仲介服務費餘額為0元,顯見就賣方(即兩造及温建 宗)而言,系爭土地出售無需支付仲任何介服務費。  ⒋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舉温三妹委託太平洋房屋嘉義 大學加盟店鑫誠企業社)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暨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鑫誠企業社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暨收受仲介服務費之切結書、 温三妹傳送訊息擷圖(未具日期)、温壽梅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林啟正傭金收受證明、上訴人與林啟正、代書事 務所陳綉婷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合夥人」LINE群組對 話紀錄及温三妹在第一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本院卷頁11 9至123、127至139、207至209、251、275至279)及聲請 訊問林啟正之證述暨提出魏代書承辦陳綉婷履保之出款明 細(本院卷頁240至243、253),辯稱:系爭土地銷售前 曾與太平洋房屋簽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復委託林啟正居 間銷售,約定土地售價超過2,500萬元部分為居間報酬, 上訴人實領價金各500萬,僅須各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温三妹先為被上訴人墊付仲介費344,404元,應予抵銷云 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相互以觀,為温三妹片面 自行委託任職鑫誠企業社經紀營業員之子即訴外人黃彥霖 (112年10月11日準備狀第1頁,本院卷頁107)簽訂土地 專任委託契約書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本院卷頁119至1 23、133);僅由上訴人4人委託林啟正居間出售系爭土地 (本院卷頁139之傭金收受證明載明「此致温三妹、温壽 梅、温菁雲陳奕彬」),均未有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



情形。是上訴人片面自行委託仲介或居間所支出之報酬, 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殊難認應由被上訴人分攤。 此外,實未見温三妹對於温建宗請求分攤片面自行委託仲 介或居間所支出之報酬,此觀諸温三妹前開111年10月5日 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僅寄予被上訴人而未 寄予温建宗即明,並經上訴人共同訴代陳明在卷(本院卷 頁354)。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核無憑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68,8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奕彬、温 壽梅111年12月9日,審訴卷頁51、55之送達證書;温三妹同 年月11日,審訴卷頁53之送達證書;温菁雲同年月24日,審 訴卷頁5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各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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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