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9號
KSHV,111,建上更一,9,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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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上訴人 台17線維新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因應交通 部公路局組織改造,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 局」,核其訴訟主體人格同一;另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貴 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令及行政院民國112年7月 20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53號函為證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20頁、卷二第7至8頁),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17線202K+020維新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 承攬契約)。恒旺公司嗣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 續施工,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其未完成之工程,向上訴 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分包商並於107年8月9日成立自救會 即被上訴人。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以監督 付款方式施作後續工程至完工之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 議),由被上訴人完工,上訴人則將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



兩造就上該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該 工程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未付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 (下稱系爭尾款);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契約主體未 變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尾款,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該尾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恒旺公司同意將工程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乃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系爭尾款,並加計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2 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逾該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茲不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原承攬契約及公 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 於107年7月13日與分包商協商債權讓與,並於同月19日與分 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上訴 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僅代恒旺公司繼續施工,工程款給付對象仍為恒旺公司。 恒旺公司係讓與特定金額之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由上訴 人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 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撥付被上訴人1820萬5650元 ,已逾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總額1484萬2900元,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況系爭工程經結算並扣除恒旺公司逾期罰 款557萬3468元及溢領工程款利息2萬1001元後,恒旺公司對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僅餘32萬7316元,且遭查封扣押,上訴 人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理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萬1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本院前審則廢棄第一審判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所為前開判決,改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乃縮短



給付,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萬1785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原承攬契約。嗣因恒 旺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恒旺公司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5、8、10、11 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恒旺公司與『其部分分包商㈠』於107 年7 月19日簽署債權讓 與契約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該 『部分分包商㈡』於107年8月9日成立自救會,並於同日與恒旺 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俾供恒旺公司向養工處申 請辦理監督付款」。
 ㈢前開㈡所稱『部分分包商㈠』是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 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郁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松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 勇公司)、彥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衛柏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衛柏公司)、日奕盛工程行合昌工程行昶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寬公司)。另『部分分包商㈡』即 自救會成員係指吉隆公司、立竑公司、郁豐公司、松勇公司 、彥通公司、衛柏公司及合昌工程行
㈣自救會成員自恒旺公司所讓與之債權為1484萬2900元。 ㈤恒旺公司將債權讓與分包商,係依照原承攬契約第5條第㈥項 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恒旺公司並依上開規 定向上訴人申請採監督付款。
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恒旺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㈥項 、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下稱公 路總局監督付款實施要點)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條之規定成 立。
㈦恒旺公司與自救會成員於107年8月9日所簽訂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認證之協議書,為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所稱「協 議書」。
㈧楊申田律師代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辦理監督付款。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三工工字第10 70101704號函覆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 7年11月5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7102797號函覆同意辦理監督



付款,並對恒旺公司所提107年8月9日協議書要求補正及辦 理公證。
㈨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自救會監督協議,係依據上訴人10 7年11月27日函文通知所屬高雄工務段召開施工前協調會。 ㈩恒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郁榕)有參與107年11月29日自救會 監督付款方式協議會,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
兩造與恒旺公司三方於107年11月29日會議決定以監督付款方 式辦理,結論:「1.甲(上訴人,下同 )、乙〈恒旺公司( 含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完全承接『台17 線202K+020維新改建工程』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包含逾期 罰款及保固責任等。2.甲、乙雙方均同意工期部分:㈠依原 核定施工網圖節點①工地測量等工作18日曆天、㈡已核定工期 展延81日曆天、㈢原剩餘工期8 日曆天(107 年7 月18日至1 07 年7 月25日),總計107 日曆天。3.甲、乙雙方均同意 將被上訴人視為履約保證承商。4.乙方同意以現金繳納履約 保證金。5.乙方同意自107年12月5 日(星期三)進場施工 ,並為工期起算日」等語(即系爭監督付款協議) 。 兩造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工程 第7至11期係由恒旺公司開立發票辦理請款。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 08年5月19日,業於108年8月2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80127158號函通知 恒旺公司,107年7月26日至000 年00月0 日間所衍生辦理監 督付款行政作業132日曆天應歸咎於恒旺公司所導致之逾期 天數。
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63萬3349元,保固期尚未屆滿。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222萬3242元,上訴人已給付恒旺公司 第1至6期工程款,合計1703萬4189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 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萬5650元。 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銷售項目款16萬7362元及下腳料26萬0907 元。
恒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恒旺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 ,債權人均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扣押命令均未撤銷。 若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額 為592萬1785元(結算工程款4222萬3242元-恒旺公司第1至6 期工程款1703萬4189元-被上訴人第7至11期1820萬5650元- 保固保證金63萬3349元-銷售項目款16萬7362元-下腳料26萬 0907元=592萬1785元)。




系爭工程第7至13期,經展期後施工期間後未逾期,於109年5 月19日完工。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性質為何?如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 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為何?是否仍在上訴人依原承攬契 約所應給付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抑或以恒旺公司所簽 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限?被上訴人 依據監督付款協議,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兩造間是否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有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七、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性質為何?如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 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為何?是否仍在上訴人依原承攬契 約所應給付恒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範圍抑或以恒旺公司所簽 訂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為限?被上訴人 依據監督付款協議,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 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 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 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 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 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 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 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 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 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因無法令明文規範「 監督付款」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 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承包商,同時由承包商將票據背 書後轉讓分包商者;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承 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分包商付款者 。其約定型態不勝枚舉,或由「業主、承包商、分包商」共 同約定監督付款時,三方同受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抑或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 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 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 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 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除依承包商指示將工程 款交付分包商外,受付款之分包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 接付款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第2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



定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判決參照)。其由「承包商與分包商」約定之監督 付款者,其雙方約定之內容,除業主為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 外,因業主非該監督付款之當事人,並不當然受該監督付款 約定之拘束,是業主同意承包商與分包商之約定,由分包商 直接向業主領款時,分包商固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 ,其餘業主未為受拘束之意思表示部分,對業主不生效力, 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不受影響,自不待言。至 於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取決於當事人與其合意之內容 ,或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清償等不一,是解釋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應綜合 考量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工程事後履行方式及訂立監督付 款協議時之真意而為判斷。
 ㈡原承攬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 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 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 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 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 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另公路總局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契約付款規 定,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得依 本實施要點,變更付款方式:㈠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 務危機或糾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 程,致工程無法順利施工者。㈡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 以上,且有協力廠商或(與)工頭申訴未領工資經本局認定 將無法順利完工時。」、第五點:「承包商及自力救濟委員 會收到本局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之通知函件後,應設立自力救 濟委員會存款專戶,並通知本局,本局將原承商簽認之估驗 款直接撥付存款帳戶。」(本院卷一第515頁);及系爭處 理要點第11點規定:「廠商依前點規定(按第10點規定:廠 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 方式,由分包商繼續施工)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 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其有 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款協議 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㈡廠商同意將 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 廠商。㈢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 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㈣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 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㈤廠



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㈥工程履約保證金、 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 。㈦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㈧工程款 請領發票由廠商或分包廠商開立。㈨協議之生效日期。」(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乃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監督付款之 相關約定及規定,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㈢次以,兩造就恒旺公司前承攬上訴人所發包系爭工程,並將 之分包與其他分包商,恒旺公司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危機, 無力繼續施工,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以恒旺公司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原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 款約定,終止原承攬契約,後因恒旺公司依據契約第5條第㈥ 項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於107年7月19日與不爭 執事項㈡、㈢所示之部分分包商㈠(按:包括部分分包商㈡及日 奕盛工程行、昶寬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另於107年8 月9日與部分分包商㈡即被上訴人之自救會成員簽立協議書, 並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以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 協議書之要求;楊申田律師後代恒旺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發 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經上訴人於107年11 月1日以三工工字第1070101704號函覆恒旺公司撤銷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1月5日以三工高雄字第10710279 7號函覆同意辦理監督付款,並對恒旺公司所提107年8月9日 協議書要求補正及辦理公證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至㈢、㈦至㈧),並有前開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可 稽(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197至2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296至315頁、第329至358頁、第365至369頁),可信為真實 。
 ㈣參諸恒旺公司所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 方(指恒旺公司)同意將其對丙方(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 權在○○○元範圍內(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 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讓與給乙方( 指分包商)」等語(至於恒旺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自救會成 員之工程款債權內容及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另協議書亦 明載:「除甲方(恒旺公司,下同)與分包商簽定債權讓與 契約書外,需成立自救會並簽定協議書,且須送公證單位認 證。」,並於第3條約定:「甲方與乙方雙方同意,就分包 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須對 機關負擔保責任,乙方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 5條約定:「由業主(即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 帳戶,支付乙方…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甲方須保證足夠支 付所有乙方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則全數撥付給甲方」、



第6條約定:「工程保固責任由甲方承擔,乙方須對自身產 品作保固,而保固金由履約保證金支付」、第7條約定:「 工程款請領之發票由甲方開立」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19 至323頁),經核該協議書所載事項與系爭處理要點第10、1 1點規定大致相同(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復參以恒旺公 司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監督付款後,於107年11月15日函上訴 人表示:「㈤上旨工程雖恒旺營造公司讓與自救會施作,後 續工程施作發票開立亦由恒旺營造公司開立,因承包合約廠 為恒旺營造公司,自救會是協力廠商,如由協力廠商開立發 票名目不符」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25、327頁)。兩造與 恒旺公司三方後於107年11月29日會議達成協議,同意以監 督付款方式辦理,有監督付款協議可憑(原審卷第29至33頁 ),依付款協議第3點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恒旺 公司(含自力救濟委員會)〉雙方均同意將自力救濟委員會 視為履約保證承商。」等語,且依被上訴人之分包商進場施 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地磅憑單、請款 明細表、出貨日報表、發票等(本院前審卷二第73至98頁) ,該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廠商名稱欄或買受人欄均載明係恒 旺公司,且上訴人已直接撥付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820萬5 6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亦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51至161頁,不爭執事項)。嗣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辦理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上廠商名稱欄為「恒旺營造 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蓋用大小章於上(原審卷第143至1 4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恒旺 公司亦在竣工圖上蓋印(本院前審卷二第167至169頁);且 依108年11月8日切結書所示(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恒旺 公司及自救會均同意於末期估驗工程款扣除工程保固金、下 腳料、銷售項目款(金額如不爭執事項、),該切結書承 包商欄上亦列有「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司大小 章於旁。
 ㈤據此,經相互勾稽前揭證據堪認恒旺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 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與分包商共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 監督付款,恒旺公司與分包商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 ,已約明由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就 被上訴人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對上訴人仍負擔保責任,並就系 爭工程全部負保固責任,且於被上訴人請領採監督付款方式 之後續工程款時,需檢具恒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恒旺公司 亦函知上訴人,就將來繼續施作部分而言,其仍為承包合約 商,若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與名目不符,故仍由其開立發票 等節以觀,系爭監督付款係由業主即上訴人、承包商即恒旺



公司、分包商即被上訴人共同於107年11月29日協議成立, 將原應由上訴人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 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分包商已施 作尚未請領及將來繼續施作預估之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後,上訴人得逕給付予被 上訴人,賦與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權利,然僅發生原承攬契約針對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而已,並未改變業主(上訴人)與承包商(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 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 之約定而免除,此由恒旺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仍應負擔保工 程品質及保固之責任,且恒旺公司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 工程款時,應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由恒旺公司在系爭 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上蓋印等即明。
 ㈥繼上所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 且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係因恆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所致,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所指債權讓與為恆旺公司所簽署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上訴人復陳明 :107年11月29日三方會議前,並無恒旺公司已施作而未給 付之估驗款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內所載恒旺公司尚欠自救會各廠商之 材料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所載預估未施作款 係協議後才會開始施作;自救會成員施作是帶工帶料等詞相 符(原審卷第255至2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7頁、第423頁 ),亦知恆旺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所載之材料款、 工程款,應指恒旺公司尚未施作,而係被上訴人之分包商已 進料、部分尚未進料,均待施作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連 工帶料報酬。恒旺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將來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而非監督付款協議成立之前,該公司對上訴 人既生之債權,但因揆諸實務見解對於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 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非法不許,僅須待實際債權發 生並經通知,始有發生移轉效力之餘地而已(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恒旺公司將未施作完 成之工程部分,經由監督付款協議,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恆旺公司並合意由被上訴人 接續施作,待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條件成後,依協議內容直 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為縮短給付,然該縮短給付之 法律性質應定性為債權讓與,此亦經本院就此爭點,諭知兩 造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發回意旨),均經兩造陳明為債權讓與(本院卷一第334



頁、卷二第16至18頁)。
 ㈦本件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既定性為債權讓與,業如前述,而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屬自救會成員自恒旺公司所受讓之債權 數額為1484萬29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且本院經逐一核對,確為恒旺公司所簽訂各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協 議書第一、二條約定,恒旺公司係將原承攬契約對上訴人之 工程款債權,包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款、保留款 、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 ,非僅讓與1484萬29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依監督付款協議結論,上訴人所應給付數額,應以恒旺公 司所簽訂之各讓與契約書所載工程款即附表所示1484萬2900 元為上限等語。茲查:
 ⒈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自救會成員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 條固約定:「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本標案尚未施作部分皆 屬於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內。」、另第二條約定:「廠商( 指恒旺公司)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估驗款之全部或一 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甲方(恒旺公司)與乙方(分包商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 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19至324頁),是依前開約定可明, 恒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自救會成員即分包商既簽訂有債權 讓與契約書,並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就所讓與債權之數額明 確約定,自應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數額為準。 ⒉又恒旺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檢送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㈥項約定、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 向上訴人申請採監督付款,經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要點審核 同意後,於107年11月5日發函要求恆旺公司補送債權讓與契 約書,以確認恒旺公司所讓與債權數額為何(原審卷第189 頁),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除函送債權讓與契約書與 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得否以未施作可請領款項2455萬0088 元予以計價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25頁),然經上訴人於1 07年11月27日函覆恒旺公司,就關於監督付款計價上限,於 函文說明二明載:「系爭工程尚有未施工債權請款數為2455 萬0088元,茲檢核上開函文(指恒旺公司107年11月15日函 )附件4讓與通知文件,其債權讓與數累加計為1809萬7625 元,即未施工債權貴公司申請以監督付款,由受讓之協力廠 商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履約施工,未來監督付款完工計價上 限為上開債權讓與數」等語(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是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恒旺公司監督付款完工計價上限乃為恒旺公司債權讓與數



額即1809萬7625元,而該1809萬7625元數額乃係恒旺公司所 讓與部分分包商㈠債權數額(即附表所示債權數額1484萬290 0元再加計日奕盛工程行33萬0225元、昶寬公司292萬450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359至362頁、第373至376頁),因僅有部 分分包商㈡成立自救會,並與恒旺公司簽立協議書,是自救 會成員即部分分包商㈡自恒旺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數額為1484 萬2900元。此外,復參諸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業主(即 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乙方…就尚未 估驗之工程款,甲方(恆旺公司)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乙方 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則全數撥付給甲方』。」,足見恆 旺公司僅將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數額讓與分包商,就逾 讓與債權數額後之餘額,仍然約定應給付與恆旺公司。 ⒊從而,兩造與恒旺公司依原承攬契約第5條第㈥項及系爭處理 要點規定,於107年11月29日所召開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 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應以債權讓與數額即1484萬 2900元為限,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㈧綜上,上開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應為債權讓與,且被上 訴人自恒旺公司所受讓債權範圍,應以恒旺公司所簽訂各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範圍即1484萬2900元為限,  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820萬5650元已逾恒旺公司前開讓 與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 據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2萬1785元本息,洵屬無據 。
八、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有,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應 依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 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 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 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 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 。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就兩造係 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 之陳述,始得認其已盡主張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屢次闡明前開爭點,被 上訴人咸自承無法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本院卷 一第334頁、卷二第17頁),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完



全、具體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其主張 責任,遑論本院經勾稽卷附相關證據已認定恒旺公司就被上 訴人將來繼續施作部分對上訴人仍負擔保工程品質及保固責 任,且於被上訴人依監督付款方式請領後續工程款時,需檢 具恒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由恒旺公司在系爭工程結算書 及竣工圖上蓋印,兩造及恒旺公司間僅發生原承攬契約付款 方式重新約定之改變而已,恒旺公司就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 之權利義務,並無隨之付款方式約定而免除,進而變更由被 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詳如前論,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然系爭工程業經 驗收完成,就其所施作之工程,上訴人既已受領,則上訴人 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茲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 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 「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 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 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 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論,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工 程就逾恒旺公司讓與如前開債權讓契約書即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然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之原承攬 契約仍然存在(不爭執事項㈠、㈧所載),被上訴人與恒旺公 司間復存有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而該分包契約源自恒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原承攬契約之部分工程,故上訴人受領被上 訴人施作之工程之利益,乃係基於上訴人與恒旺公司間原承 攬契約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自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尾款云云,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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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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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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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