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4號
KSHV,110,重上,14,202404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原法院一Ο四年度屏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載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同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Ο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駁回林居寶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林居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原法院一Ο三年度司調字第六ΟΟ 號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不存在部分外,於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原法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Ο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含併入同院一Ο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Ο三號)之執行程序,除原判決已諭知應予撤銷部分外,於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亦應撤銷。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居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金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林居寶主張:對造上訴人興泰公司前訴請伊給付貨款 事件,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調 字第600 號成立調解,內容為伊願給付興泰公司新台幣(下 同)1084 萬2012 元,及各筆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興泰公司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 。又興泰公司以伊為支付上開貨款其中一部分,所交付由訴 外人即伊妻林陳翠香簽發,經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原法 院訴請伊給付票款,經同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183 號(下 稱第183號)判決,命伊與林陳翠香應連帶給付興泰公司45 萬047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確定。興泰公司並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503 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第14503號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另伊為支付系爭調解筆錄之貨款,曾以林陳翠 香所簽發,經伊背書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3紙,金額共274 萬 元(下稱系爭13紙支票),交付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將系爭 13紙支票轉讓訴外人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 公司),由泰生公司據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10 4 年度屏簡字第509 號(下稱第509號)判決,命伊及林陳 翠香應連帶給付泰生公司274 萬元本息確定。泰生公司乃以 第50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 6847 號對伊及林陳翠香為強制執行(下稱第16847號執行事 件),經伊繳納311 萬9177 元以為清償,扣除強制執行費 用13萬1942 元,伊共清償298萬7235元(含本金274 萬元及 利息24萬7235 元)。上開第183號判決、第509號判決所載 票款,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貨款而交付之支票,是興泰公 司對伊之債權僅有1084萬2012元,伊已清償298萬7235元, 尚餘785萬4777元。再者,興泰公司售予伊之飼料有瑕疵, 致伊所飼養之雞隻因營養不良而為淘汰,且減少產蛋,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1 、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興泰公 司如數賠償,並與興泰公司上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興 泰公司對伊之債權僅餘本金83萬2636元,逾此部分債權不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伊之債權逾本金83 萬2636元部分不存在,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伊之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林居 寶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敗訴後未據上訴,不予載述) 。
三、興泰公司則以:系爭2 紙支票係林居寶為清償其他貨款所交 付,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貨款無關。而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 寶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付,與伊對林居寶之貨款債權亦無涉 ,林居寶向泰生公司清償之票款本息,不能認係清償負欠伊 之貨款。又伊否認林居寶對伊有702萬2141元本息之損害賠



償債權,且林居寶所為抵銷抗辯,業經第183 號判決認為無 理由確定,該判決就林居寶應給付票款45萬0478元範圍內, 應有既判力,超過部分,則有爭點效。是林居寶請求確認伊 對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諭知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及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 司對林居寶之債權,於超過714萬7449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9 至106 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含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 權超過前項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駁回林居寶其餘 之訴。林居寶就敗訴之一部、興泰公司就敗訴全部,各自提 起上訴。林居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居寶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 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不存在部分外,於超 過本金83萬2636元部分亦不存在。⒉確認第183號判決所載興 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諭知不存在部分外,其 餘債權亦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除原判決已 諭知應予撤銷外,超過前2項債權存在部分,亦應予撤銷。㈢ 興泰公司之上訴駁回。興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泰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居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林居寶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興泰公司於103 年間以林居寶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核 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71 、11900 號支付命令,金額合計 1084萬2012元,兩事件均經林居寶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兩 造於103 年12月17日經原法院成立調解,內容為:林居寶同 意給付興泰公司1084萬2012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調解筆錄)。 嗣興泰公司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對林居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興泰公司於104 年5 月2 日以林居寶之妻林陳翠香所簽發, 經林居寶背書如附表二之系爭2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訴請給付票款,經第183 號判決命林居寶與林陳翠 香應連帶給付興泰公司45萬047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林居寶林陳翠香提起上訴,於原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7 號審理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由興泰公司 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對林 居寶及林陳翠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
⒊泰生公司於104 年7 月10日以林陳翠香所簽發,經林居寶背 書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1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訴請給付票款,經第509 號判決命林居寶林陳翠香應連 帶給付泰生公司274 萬元本息確定。嗣泰生公司以該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第16847 號執行事件對林居寶及林陳翠 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林居寶繳納311 萬9177元以為清償 (含強制執行費用13萬1942元、票款274 萬元及利息24萬72 35元),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林居寶以興泰公司所售飼料有瑕疵為由,訴請興泰公司賠償1 063萬7040元本息,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5 號、本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083號、本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興泰公司應 給付林居寶702萬214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居寶其餘之訴確定。 ⒌林居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是否 涵蓋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債權? 林居寶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其中298 萬7235元已獲清 償,有無理由?
林居寶主張其對興泰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702萬2141元及自10 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據以抵銷 ,有無理由?第183 號判決關於林居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 既判力及爭點效?
⒊系爭調解筆錄及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 金額為何?第183號判決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林居寶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是否 涵蓋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債權? 林居寶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其中298 萬7235元已獲清 償,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部分:
  林居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興泰公司對林居寶 之債權,包含第183號判決所載如附表二之系爭2紙支票債權 在內等情,為興泰公司所否認。查,興泰公司於原審提出林 居寶因清償貨款而交付之支票紀錄,已列出系爭2紙支票(



原審卷一第193頁),且第183 號事件於言詞辯論時,興泰 公司稱:「(本件請求各項票款之原因關係?)103 年3 月3 日到3 月4 日,這是票載金額100478元。103 年4 月9 日到4 月17日,這是票載金額350000元。相關送貨單等都 在103 年司調字第600 號案卷中」等語(該卷第191 頁), 林居寶提起上訴後,經該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給付貨款 事件之受命法官詢以:「本件票款是否就是103 年3 月3 日 、103 年3 月4 日及103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之貨款而 來,而為同一給付地位,僅清償貨款或票款其中之一,就同 時消滅票款及貨款之債權?」,興泰公司答以:「是」(該 卷第100頁反面)。又比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出貨明細表 ,興泰公司確有於103 年3 月3 、4 日、同年4 月9 日至17 日出貨,貨款為如附表一編號68、69及81至86所示,足見第 183 號判決所載系爭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8 、69及81至86所示之部分貨款,雖票款與貨款為不同法律關 係,惟本息重疊部分之給付目的相同。因此,就附表一編號 68、69與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其中本金10萬0478元及自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務人 就任何一筆為給付,他筆於給付範圍內之債務即消滅;附表 一編號81至86與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就本金35萬元及自10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同。 ⒉就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部分: 
  林居寶主張:第509 號判決所載如附表三之系爭13紙支票, 係緣於伊向興泰公司購買飼料,而持林陳翠香簽發、由伊背 書之支票給付貨款,有時因支票屆期而帳戶存款不足,會向 興泰公司調度款項,興泰公司將該款項匯入伊指定帳戶,以 供支票兌現,伊再交付調度金額之支票予興泰公司,以清償 該貨款,前後共簽發系爭13紙支票,此票款乃屬貨款,票據 債權包含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貨款債權內等情,為興泰公司 所否認,辯稱: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公司借款,而 交予泰生公司收受,與兩造間之貨款無關等語。經查: ⑴興泰公司於103 年間聲請原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71 、11900號支付命令,原因事實均為林居寶積欠興泰公司之 貨款,有各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第183 號事件卷可參(該 卷第169至178 頁),嗣後因林居寶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其中促字第10571號分案為103 年度司調 字第600號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之案由欄載明為給付貨 款事件,且該筆錄附表為出貨明細表,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僅 限於兩造間於102 年3月16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之貨款債 權,此為林居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予認定。



 ⑵又林居寶因收受以訴外人吳昇峰(業已死亡)名義匯入林陳 翠香帳戶之款項,而交付林陳翠香所簽發,經林居寶背書之 系爭13紙支票以為清償之事實,為林居寶所不爭執,並有匯 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5至333 頁)。而該匯款來源 均係由泰生公司之帳戶提領,亦有該公司存摺可憑(原審卷 二第5至19頁),觀諸該存摺紀錄,其中101年12月17日、10 2年1月2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25日提領轉匯,均原本 存款不足匯款金額,而於同日由興泰公司先存入部分款項後 ,泰生公司始再提領匯款。據此可知,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 係泰生公司,而非興泰公司,否則,兩造及泰生公司當時應 不知日後關係生變致有相關訴訟,倘林居寶係向興泰公司調 款或借款,則興泰公司逕由其帳戶提款匯予林居寶即可,焉 須如此輾轉提款、存款、再由泰生公司匯款之必要,顯與常 理有違。是興泰公司抗辯林居寶並非向其調款或借款,尚非 無據。
 ⑶林居寶雖主張:泰生公司為興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 ,泰生公司負責人吳星澄,為興泰公司負責人吳金泉之子, 足見關係密切,因而互相轉讓支票,應屬常情,系爭13紙支 票係伊交予興泰公司之貨款,興泰公司再轉讓予泰生公司云 云。惟證人吳星澄證稱:泰生公司有兩位經理,一個吳昇峰 ,另一個吳金泉,分別為伊之叔叔、父親,伊之工作為開會 、決策及審閱帳務報表,伊因吳昇峰介紹,曾至林居寶住處 了解養雞情況以決定是否借錢給他,林居寶借錢時伊有在場 ,借款事宜均由吳昇峰處理,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 公司借款所交付,並非興泰公司所轉讓等語(原審卷二第96 至102頁);證人高于婷證稱:伊曾在興泰公司擔任出納、 會計,現已離職,當時並有幫泰生公司處理帳務,泰生公司 沒有自己之會計人員,都是興泰公司(之員工)兼作,伊有 幫泰生公司匯款及軋票,泰生公司都是以吳昇峰名義匯款, 伊持泰生公司存摺去匯,而興泰公司匯款都會用公司自己名 義,當時主管未告知伊為何匯款,至於支票軋票,主管交代 蓋泰生公司印章去提示,伊不知道支票係何人收受等語(原 審卷二第84至89頁);證人蘇玲慧亦證稱:伊係興泰公司會 計,有兼做泰生公司出納,吳昇峰係泰生公司經理,有委託 伊匯款至林陳翠香帳戶,泰生公司會計把帳目給伊,伊就持 泰生公司存摺匯款予對方,系爭13紙支票伊有軋過票,是泰 生公司會計將該公司傳票及存摺交給伊,請伊去軋票,所以 伊知道泰生公司為受款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  ,依上開證人所證,系爭13紙支票係由泰生公司匯款至林居 寶指定帳戶,匯款人吳昇峰係泰生公司經理,泰生公司匯款



均以吳昇峰名義為匯款人,興泰公司匯款則以該公司本身為 匯款人,以示區別,系爭13紙支票亦均由泰生公司提示乙節 ,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前項⑵所載證據吻合,應堪採信。尚 不能僅因證人高于婷蘇玲慧不知匯款原因之細節,即認其 等所證不足採。又泰生公司雖與興泰公司關係密切,惟仍屬 獨立法人格,兩公司財務各自獨立運作,泰生公司自得借款 予林居寶。足認泰生公司係基於林居寶向其借款而匯款,林 居寶上開所述,委不足採。
 ⑷至證人潘秉芳證稱:伊曾在興泰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同時 幫泰生公司工作,後已離職,原審卷一第331頁之匯款單係 伊去匯款,印象中當時林居寶與興泰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有 先收到林居寶之支票,興泰公司再匯款,所以認知可能是借 貸關係,上開匯款單應該是泰生公司匯款予林居寶,但錢是 由興泰公司轉由泰生公司支出,泰生公司實際也是吳金泉經 營,據伊所知,林居寶沒有向泰生公司借款或交易往來,兩 造間借貸關係是伊曾為經手內容,但不確定與上開匯款有無 關係,亦不確定林居寶與泰生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原審卷二第26至31頁)。證人潘秉芳先稱上開匯款依其認 知可能是兩造間借貸關係,林居寶沒有向泰生公司借款或交 易往來,後又稱不確定該匯款與兩造間借貸有無關係,亦不 確定林居寶與泰生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先後所述 相互齟齬,且所證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屬其單方面臆測所得, 究難憑此即認林居寶係向興泰公司借款,興泰公司再委由泰 生公司匯款乙情屬實,更無從逕予推認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 寶交付興泰公司之「貨款」。
 ⑸林居寶又主張:興泰公司匯款至支票帳戶後,係使伊先前交  付之貨款支票兌現,伊始另簽發系爭13紙支票給付該積欠之 貨款,並非借款云云。惟泰生公司確有前述匯款至林居寶指 定帳戶,林居寶因此簽發匯款金額之系爭13紙支票,該票據 即為擔保匯款之清償,尚難認係貨款。再參之林居寶於原審 自承:當時是伊向興泰公司「借款」,並加上貨款後開立支 票交付興泰公司,準確來說,當時因為伊交給興泰公司之貨 款支票,如果票期屆至,但帳戶餘額不足,會先向興泰公司 「調借」差額存入帳戶,並且同時再開一張支票予興泰公司 ,其面額可能是興泰公司存入帳戶的錢,或是加計後來貨款 而開立的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足見林居寶 無論向興泰公司或泰生公司「調度款項」,係屬借款無訛, 其事後主張其調度款項係貨款云云,難認可採。至附表三編 號9之支票金額15萬元與匯款金額12萬元雖有不符,林居寶 主張差額為貨款,興泰公司則辯稱係累積之利息,與貨款無



涉(本院卷第342頁、原審卷二第3頁),林居寶未舉證證明 該差額係貨款,亦無足採。
 ⑹林居寶再主張:兩造間之貨款清償方式,均由伊交付林陳翠  香開立、伊背書之支票予興泰公司,故就應付之貨款必有相 對應支票交付予興泰公司,而林陳翠香未兌現之支票含系爭 13紙支票總金額為1011萬9416元,與系爭調解筆錄結算貨款 1084萬2012元約略相符,可見系爭調解筆錄之貨款債權,已 將系爭13紙支票之金額計入,故系爭1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貨款,而非借款云云,興泰公司則否認林居寶將全部貨款均 有交付支票予伊,林居寶交付之支票未兌現部分僅有682萬5 283元等語,並提出客戶別收回票據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 第193頁)。林居寶雖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惟林居寶提出 林陳翠香未兌現之支票含系爭13紙支票總金額1011萬9416元 之紀錄(原審卷一第49至51、131頁),其中票號0000000、 金額4萬9133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並由該公 司提示後退票(原審卷一第299頁),尚難認係附表一之貨 款,扣除此筆後為1007萬0283元,與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貨款 相差77萬1729元,並不相符,且差額非少,是林居寶所述其 應付之貨款必有相對應支票交付予興泰公司云云,尚無足取 ,自無從推論系爭調解筆錄之貨款債權,已將系爭13紙支票 之金額計入。
 ⑺林居寶復提出系爭13紙支票對應所兌現之原貨款支票明細列 表(下稱表A,原審卷二第253至257頁)、以及對應附表一 貨款列表(下稱表B,原審卷二第259至261頁)為證。惟興 泰公司抗辯:林居寶所列表A,其中票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泰生公 司借款予林居寶林居寶交付借款同額之上開支票,嗣由泰 生公司提示付款,並非貨款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泰生公司 存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21至333頁),該匯款金額 加計手續費後與支票金額互核相符,堪認上開5紙支票並非 貨款,表A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其次,林居寶所提出表B,經 核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結果,表B所載原貨款支票之發票日 ,竟與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出貨日期」欄之日期大部分 相同或更早,且該支票發票日均早於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載 「應收日期」欄之日期,亦有不符,衡情林居寶應無於出貨 前或出貨日當天即應兌現貨款支票之理,表B所載原貨款支 票亦難認與系爭調解筆錄貨款有關。再者,林居寶交付之原 貨款支票屆期存款不足,經泰生公司匯款後,原貨款支票即 已兌現而清償該貨款,理應無該筆貨款債務存在,林居寶任 意指係附表一之貨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⑻林居寶另主張:興泰公司前對伊及林陳翠香提起詐欺告訴,  持系爭13紙支票其中票號AJ0000000、金額17萬元,以及票 號AJ0000000、金額3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2),作 為伊積欠其貨款之證明,是系爭13紙支票係就伊原先積欠之 貨款另行交付新票清償,表彰兩造間貨款債權云云,並提出 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告訴狀為據(原審卷一第119至125、347至357頁)。惟 林居寶積欠興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貨款100多筆,總計1千餘 萬元,數量、金額龐大,且其因貨款債務而交付予興泰公司 之支票,經興泰公司提示後尚有18紙退票為其持有(原審卷 一第193頁),金額達6百多萬元,數量非少,而興泰公司與 泰生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公司共用會計、出納,具如前述, 是興泰公司抗辯其提起告訴時,因疏失誤取系爭13紙支票其 中上開2紙為證乙節,即非無可能。況上開2紙支票背面已蓋 泰生公司提示印章,顯係泰生公司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興泰 公司有將該支票背書轉讓泰生公司及轉讓之原因關係為何, 自無從僅憑興泰公司誤取此2紙支票,即謂系爭13紙支票係 林居寶交付興泰公司之貨款。
 ⑼林居寶又以:第509號事件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泰 生公司訴訟代理人就系爭13紙支票之取得,已表明是從第三 人取得,而林居寶林陳翠香為該案件之被告,倘泰生公司 與林居寶林陳翠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會主張從林居寶林陳翠香處取得,而非第三人,顯見泰生公司與林居寶間 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興泰公司所否認,辯稱:上開所 稱第三人係指吳昇峰,因當時泰生公司委由吳昇峰匯款予林 居寶指定帳戶,林居寶將支票將予吳昇峰,吳昇峰再將支票 交予泰生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397頁)。經調閱第509號事 件卷觀之,泰生公司於該事件雖表示系爭13紙支票係由第三 人交付之客票,惟否認係由興泰公司轉讓而來,該事件並未 查明支票係由何人轉讓交付,有無轉讓之人存在,即非無疑 。而泰生公司負責人吳星澄於本件已證明系爭13紙支票係由 泰生公司之帳戶匯款至林居寶指定帳戶後,林居寶所交付, 業如前述,自已舉證推翻第509號事件之上開不明確之陳述 ,難認泰生公司係從第三人取得系爭13紙支票,更遑論係林 居寶交付興泰公司之貨款支票。第509號判決所認定:泰生 公司持有第三人所交付之系爭13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林居寶 縱與興泰公司間債務有爭執,亦不得對抗泰生公司等情,既 未查明泰生公司自何處取得系爭13紙支票,尚有違誤,自無 從拘束本件。




 ⑽綜上事證,堪認系爭13紙支票係林居寶向泰生公司借款所交 付,林居寶主張系爭1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票據債權 包含在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內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興泰公司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貨款與系爭13紙支票係 交付借款之對價,乃為不同之債權,自不得以系爭13紙支票 已獲清償,即認附表一、附表二之債務已消滅。林居寶主張 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其中298 萬7235 元已獲清償云云 ,為不可採。
林居寶主張其對興泰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702萬2141元及自  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據以抵 銷,有無理由?第183 號判決關於林居寶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⒈林居寶主張:興泰公司售予伊之飼料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 及所失利益合計702萬2141元本息,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興泰公司如數賠償,並以 之與興泰公司附表一、二之債權相抵銷等情,為興泰公司所 否認。經查,林居寶以上開主張對興泰公司訴請賠償,經另 案判決認定林居寶飼養之蛋雞食用興泰公司提供之飼料後, 營養不良、產蛋率下降,因而淘汰雞隻、減產雞蛋,受有損 害91萬6461元及所失利益610萬5680元,共計702萬2141元, 是林居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興泰公司賠償702萬2141 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該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就當事人間 即有既判力,兩造自不得與另案判決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應 堪認定。
 ⒉興泰公司雖抗辯:林居寶於第183號事件,已主張以飼料瑕疵 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該判決並就林居寶主張抵銷之事實 及金額加以判斷,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此部 分經另案判決其中本院111年度消上更一第1號認定:第183 號案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較為簡略,且就興泰 公司提供之飼料是否確有瑕疵,並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或為 完全之辯論。況且,林居寶於另案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是以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確定。準此,另案判 決已敘明第183號判決所為上開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第1 83號判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結果既為另案判決所推翻,另案 判決亦具有既判力,本件認採另案判決結果為當。興泰公司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⒊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 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 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123號前判例可參)。同理,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主張抵銷,經判決認定抵銷為無理由者,自不得於判決確定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主張抵銷。查,林居寶於系爭調解事 件,僅抗辯其向興泰公司購買之飼料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賠償1080萬元等情(該卷第43至46頁),依其意旨或 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係請求反訴等等,不一而足,並未 表明向興泰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林居寶於調 解成立前均未主張抵銷,業經本院核閱該卷明確,則依上開 說明,林居寶自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林 居寶於第183號事件,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上開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080萬元,並於45萬0478元範圍內行使 抵銷權,第183號判決駁回其抵銷抗辯,縱有不當,惟該判 決既經確定,即具有拘束力,林居寶不得再以同上抵銷事由 ,於第14503號執行事件,就附表二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從而,林居寶對興泰公司具有702萬2141元本息之主動債權, 並得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其債權抵銷,惟不得以 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第183號判決所載債務為抵銷。 ㈢系爭調解筆錄及第183 號判決所載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 金額為何?第183號判決之債權是否已不存在?林居寶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第145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 用之,同法第342條、第321條至第323條亦有明文。 ⒉就附表一債權部分:林居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702萬2141元 ,該清償期為104年7月23日,為興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45頁),故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於該日起,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林居寶即無遲延利息債權可供行使抵銷 。又興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被動債權,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 以觀,各編號之出貨日、金額及清償日各不相同,乃屬各自 獨立之數宗債權,林居寶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上開規定 ,均屆清償期且獲益相等,以先到期者儘先抵充。另兩造均 未主張應抵充之費用及數額,是本件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 本。職是,附表一編號1至63之貨款,利息算至104年7月23 日,本利和共計688萬7824元,以及編號64之利息1萬2042元 (以本金12萬7591元為計算)、本金12萬2275元(即附表四 編號64-1),此部分債權共計702萬2141元(如附表四所示 ),因抵銷而消滅,興泰公司此部分債權自不存在。其餘部 分,即編號64尚餘本金5316元(即附表五編號64-2),及自 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編號65 至106之本息債權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則未因抵銷而消 滅,興泰公司此部分債權仍屬存在。
 ⒊就附表二債權部分:附表一編號68、69與附表二編號1之本息 重疊部分,債務人就任何一筆為給付,他筆於給付範圍內之 債務即消滅;附表一編號81至86與附表二編號2之本息重疊 部分亦同,業已詳論如前。興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8、69、 81至86之債權既尚存在,則附表二編號1、2之債權亦仍存在 ,不生其中一筆給付而他筆於給付範圍內消滅問題。 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興泰 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債權,僅餘附表五所示,逾此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入之第14503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債權,逾附表 五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林居寶就附表二興泰公司對 其債權,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且與附表一給付目的相同部分 ,均未獲清償或抵銷,該債權仍屬存在,第14503號執行事 件就興泰公司對林居寶之執行程序則不得撤銷。七、綜上所述,林居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興泰公司對其債 權,逾附表五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不含第14503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居寶如主文第 三項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確認興泰公司就第183號 判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4503號執行事件之部分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逾該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為林居寶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