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4號
KSHM,113,附民,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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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郭麗珠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內容,爰求為:㈠、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 在刑事訴訟否認犯行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汪招明周麗敏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經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 ,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 9條之1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 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 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 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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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