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號
KSHM,113,金上訴,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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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美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玉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美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 項,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社群軟體 暱稱為「Happy Family(愛心)」、「Lee Hyun Woo」)使 用,使該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Xiuan Luong」、「Marquez Jack」 ,分別向陳O娜佯稱:有保險箱在美國,會將保險箱寄來臺 灣請求幫忙保管,又因保險箱被查到有錢卡在海關過不了, 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3670元才能過關云云,致陳O娜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臨櫃匯款22萬367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en Chiang」之 成員向呂O娥佯稱:係土耳其海上做石油工程師,因石油工 程機台鐵管壞掉,需要資金買鐵管及維修鐵管云云,致呂O 娥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8時40分許,臨櫃匯款17萬20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嗣李玉美收到「李賢宇」指示領出款項,但因行動不便,乃 將上揭2筆款項匯至其小姑廖O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女兒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0-xxxxxxxxx87036號(號碼詳卷)帳戶內,再由廖O惠前往 郵局領出款項交付李玉美李玉美再前往不詳處所購買比特 幣並轉入「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切斷金流,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O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玉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李 賢宇」之人,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於111年1月在Instagram上認識「 李賢宇」開始聊天,「李賢宇」有說要來台與其共同生活, 還說要買房子,其並非一開始就相信「李賢宇」,是直到6 月左右,「李賢宇」以捐助孤兒等為由,要求其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給「李賢宇」,其不 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李賢宇」也都有合理解釋金錢的 由來,甚至案發後,其仍多次應「李賢宇」要求而出借多筆 款項予「李賢宇」,可見其並無與「李賢宇」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 自稱「李賢宇」之人供作收受款項之用,嗣使用該「李賢宇 」帳號之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詐欺



被害人陳O娜、呂O娥,使陳O娜、呂O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小姑廖O惠女 兒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xxxxxxxxx87036號帳 戶內,再由廖O惠前往郵局領出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前往 不詳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賢宇」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娜、呂O娥於 警詢時,證人廖O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呂O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9頁)、暱稱Wen Chiang臉書社群網站主頁(見警卷第111頁)、被害人陳O娜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03至105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 第17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廖○○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第71至77頁)、被告與暱稱 「Happy Family(愛心)」、「Lee Hyun Woo」(被告稱均 為「李賢宇」使用)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95頁、原審 金簡卷第59至321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 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 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 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 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 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與「李賢宇」有感情基礎,2人約定將來要共 同生活,故信任「李賢宇」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為之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云云。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其中確實 有與「李賢宇」聯繫、互訴情意、談及將來共同生活等語, 本院復比對其對話內容,被告與「Lee Hyun Woo(李賢宇) 」於111年3月斷訊未再聯絡後,於111年6月1日又再度開始 聊天,及至被告提供至111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雙方固有 頻繁聯繫,並互相關心之情(參原審金簡卷第261至321頁) ;然與此同時,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6日時起,即 開始有不同之女子匯入大筆款項,並於同日隨即遭被告轉帳 至廖○○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參原審金訴卷第21頁),是被告與「李賢宇」既於相 隔數月後才於6月1日再度聯繫上,竟然立刻於5日後之111年 6月6日,即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被告轉出至廖○評前 揭郵局帳戶,此間均無任何對話可供佐證,此與常理不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辯稱:不認識這些匯款的人,「李賢 宇」說是要捐給孤兒院錢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比對被告與「李賢宇」上開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4 日之對話紀錄,竟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內容,亦無提 到有關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金額及事後應如 何處理之對話,是被告在無人指示之情況下,即自動將上開 不明款項轉至廖○○前揭郵局帳戶,顯有可疑,且與常理不合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 ㈣再者,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 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 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 可推託免責之規定,仍應端視行為人之主客觀情狀而為之判 斷。本件被告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承擔任過10幾年會計 ,具有一般智識及工作之生活經驗,而「比特幣」並非我國 流通之貨幣,亦非正常交易之標的,更遑論作為善心之捐款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當知「比特幣」常與「洗錢」、「犯罪 」、「不法」等事項產生連結,本件被告既辯稱:「李賢宇 」說這是捐給孤兒院的錢云云,然究係捐給何家孤兒院?哪 一家孤兒院收受善款還要透過比特幣?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的 錢既然都是新臺幣,何不直接轉匯至該「孤兒院」開立之帳 戶或電子錢包即可,還需要被告化簡為繁,先將款項以現金 提領出來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不知名之電子錢包?以上常 情皆非一句信賴情人即可完全規避;復以被告與「李賢宇」



係網路認識,雙方未曾謀面,「李賢宇」等欺詐之徒如非確 定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 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之 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再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賢宇」順利取得贓款, 符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 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㈤被告又辯稱:其雖有懷疑,但因「李賢宇」之安撫、合理解 釋,致未能查覺有異云云。惟觀之被告與「Happy Family( 李賢宇)」之部分對話內容(參警卷第27至30、33頁):  被告:為什麼要匯這麼多錢拉
  Happy Family:親愛的,我不會再寄這麼多錢  被告:好的
  Happy Family:親愛的,當你重取錢的時候,跟它合個影, 然後寄給我。
  被告:為什麼?
  Happy Family:從中取出200美元。  被告:好的,知道了。
  被告:為什麼你們匯錢的人都不是同一個人而且都是女的? 你們匯的錢沒有問題嗎?
  Happy Family:這是一筆商業資金,我甚至不知道她們是不 是女性,我正在與銀行經理一起工作
  被告:我可以問你嗎?你合作的銀行經理是台灣人嗎?  Happy Family:是的,銀行經理與大多數台灣女性一起工作 。
  被告:我在想那個錢真的沒問題嗎?我一直很擔心所以想再 確認而已。
  Happy Family:親愛的,你什麼都不用擔心,錢是合法的, 我甚至不能讓你參與一些我知道這不好的事情。  被告:你們既然是做生意要投資這麼多錢買比特幣,那你們 為什麼不自己去買還要透過他人幫你們,這讓人覺得有問題 吧?
  Happy Family:親愛的,只是因為我讓你幫我做點什麼,這 就是你告訴我這一切的原因。
  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 情事,並非完全毫無所知,然觀之「李賢宇」之回答,不是 叫被告從中拿取200美元,不然就是答非所問,明明自稱是 「高級顧問醫師」(見原審金簡卷第73頁),卻又回答「與 銀行經理一起工作」、「銀行經理與大多數台灣女性一起工



作」等等類似使用AI機器人並透過翻譯軟體聊天等令人啼笑 皆非之對答(事實上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多數不太像是與 「人類」交心對答,反倒像是在與AI機器人聊天),而被告 對此不合情理甚至根本無從對焦之對話,竟未再多所追問, 甚至在已明白告知對方不要再匯錢來之後,仍多次為「李賢 宇」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甚至還向「李賢宇」要求從提 領款項裡面拿取100美元等語(「李賢宇」僅同意拿50美元 ,非本案款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參警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不論是愛情還是金錢)之考量 ,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 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李賢宇」指示配合提款 並購買比特幣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又辯稱:案發後仍多次應「李賢宇」要求而出借多筆 款項,可見其並無與「李賢宇」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云云。然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案發後之行為係單純借款,與犯罪時係 擔任車手提款洗錢之行為態樣不同,金額之差距甚大,自不 能以被告事後些許之款項移轉,即可反推其於案發時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指,尚難以之為其 有利之推認。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 被害人陳O娜、呂O娥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 、購買比特幣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 「李賢宇」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 分不詳自稱「李賢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㈡2次 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李賢宇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轉為 比特幣匯至其他帳戶,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及其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02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甚為緊密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有委由證人廖O惠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然被告供稱 :上開款項均全數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李賢宇」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與「李賢宇」之對話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顯見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 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再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李賢宇 」等詐欺份子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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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