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0號
KSHM,113,聲再,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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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1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9號、108年度偵字第18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8
351號、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108年
度偵字第22524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
4號、108年度偵字第22606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9年度偵字第69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本案二審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 9號)有諸多違法之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證人鍾富賢經傳喚到庭,卻因證人鍾富賢主張不自證己罪, 概括許可其拒絕證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歷 來實務見解就個別問題命其釋明拒絕證言之具體理由,而有 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二)二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認定共同持有槍枝者為聲請人、 謝育全張瑛桔,與少年余○紳無關,聲請人亦無教唆少年 持有槍枝情形,則第一審主文欄論以聲請人犯教唆少年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即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二審判決卻未更正撤銷一審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因二審判決認聲請人犯教唆少年余○紳寄藏(或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致罪數上,聲請人較同案被告謝育 全、張瑛桔多論一罪,而量刑上適用數罪併罰結果,對聲請 人定應執行刑結果影響甚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必再審之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 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 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故以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0 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屬法律 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 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 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 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不合法 ,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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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