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0號
KSHM,113,聲再,2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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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秉鴻




代 理 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
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0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第二審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秉 鴻(下稱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規定所示事由,茲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並提出證據暨聲請證據調查如下:
 ㈠聲請人在本案前已有多次自我推薦,例如曾自民國109 年間 起向謝素玉組長、洪瓊瑜主任、關務長蘇淑貞及廖先鴻主任 等為之,本次只是依循前例向時任關務長之證人蘇淑貞提出 自我推薦績效表(此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我推薦陛遷績 效表」),上情業據時任關務長蘇淑貞於111 年5 月9 日 偵訊時陳稱:「查獲走私貨櫃隔天,聲請人就有來找我,聲 請人拿著他的資績表說他查緝走私的績效很好」等語(見廉 政署卷第48頁),可認聲請人於本案所為實係依往例自我行 銷,足認聲請人交付禮券並無對價關係。
 ㈡依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事室111 年4 月12日高人室字第1 111000182號函檢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 核資績評分具體内容表」,在該函公告前既尚未具體開始本 案陞遷作業,則時任關務長蘇淑貞根本「還未產生權限」 足以核分「綜合考評」且核定推薦人員名單,即便在該年度 1 月間能期待時任關務長蘇淑貞有上開權限,但既未具體產 生,自不得認為關務長蘇淑貞有上開法定權限之職務上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至多僅為不罰之未遂行為,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於111 年1 月28日在政風室訪談過程中,有向姜玟如 股長陳欣玫等人談及:關務長蘇淑貞在高雄關任職很久了 (將近2 年)將調離開高雄關,這些禮券是趁關務長蘇淑貞 尚未調離開高雄關前,要彌補關務長蘇淑貞的查緝獎金,是 怕來不及補給關務長蘇淑貞查緝獎金等語(此部分未記載於 卷附訪談紀錄内)。就此部分經法院調取上開訪談過程之錄 音檔並經聲請人製作逐字稿內容後,已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賄 賂之犯意。
 ㈣聲請人提出於113 年1 月23日檢舉書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訊 問期日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聲請向高雄關函詢以下 事項,用以證明聲請人交付禮券與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 案有關,但與本案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⒈廖先鴻主任所留簡任稽核職缺,按海關慣例,多可能先由關 務署依業務需要統籌分配自關務署、基隆關、台北關及台中 關等單位之簡任稽核調整調任或由課長陞任後,再調至高雄 關或不予以彌補之,函請詢問聲請人依往例於111 年1 月26 日前是否會先知道該簡任稽核職缺一定由高雄關課長陞任彌 補?如沒有簡任稽核或課長職缺時依往例將不予以舉辦之, 聲請人更不可能會計劃並知道且會由高雄關旗津分關升任一 位課長之職缺,而去賄賂時任關務長蘇淑貞。更何況聲請人 已具備高雄關103 年7 月2 日高普動字第1031014325號書函 附件(提升查緝士氣,激勵方案)規定,可將聲請人拔擢陞 任資格,所以聲請人並不需要進行賄賂,亦可依上述規定進 行拔擢陞任資格。高雄關103 年7 月2 日高普動字第103101 3425號書函附件(提升查緝士氣激勵方案)内容規定,如關 員符合上述規定資格者將參加陞遷作業時,關務長依上述書 函規定是否應核給該員高分(最高20分,總分100 分)、及 總分是高分時,亦可讓關務長核定推薦該員列名單內(依往 例陞1 名推薦3 名,陞2 名推薦4 名,陞3 名推薦6 名等等 ),供財政部關務署署長圈選?
 ⒉高雄關如查獲私菸案,出力相關人員應分別擔任何程度之角 色及功能,始能如何區分列入首功、直接及間接出力人員? 其區分標準為何?高雄關人員業豐國、吳銘鎮張世杰及黃 順風等人於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係分別擔任何角色及 功能?此因上開人員均非首先共同查獲或發現私菸者,亦均 非首先過濾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之艙單者;另應函詢 上開人員由莊揚程張世杰所自稱其等有所協商之內容,及 每一位單位主管於該報告書上蓋完章後均可列為首功出力人 員名單之行為,是否有所誤列?




 ⒊聲請人簽於112 年3 月3 日旗津分關稽查課第BZ0000000000 號之全卷,並請高雄關督察室查明其内容之資料(含主管批 示内容及所有檢附文件等)是否屬實?如時任關務長蘇淑貞 本有意願列入有功人員名單,此因過去有同事依往例(陳金 標及楊崇悟關務長)列入關務長為有功人員名單,但是本件 KA00000000查緝私菸經陳送給關務長蘇淑貞審核時,被關務 長蘇淑貞劃掉,其它單位之後均依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 案比照辦理之。因此,時任關務長蘇淑貞如有意願將其列入 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有功人員名單是否適當?聲請人行 為時即111 年1 月26日,該年度上半年人事陞遷作業尚未發 生,時任關務長蘇淑貞是否已具有「綜合考評」核分暨核定 推薦人員名單權限?亦或應至111 年4 月12日後始具有前開 權限?用以證明在聲請人交付禮券時,時任關務長蘇淑貞並 不具有該年度上半年人事陞遷作業之「綜合考評」核分暨核 定推薦人員名單權限。
 ⒋聲請人於111 年1 月5日辦理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敘獎 時,發現有功出力名單有漏列關務長蘇淑貞、或部分誤列情 形;其後發現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已於110 年12月30 日「NO CASE」結案,電子檔並已刪除,再無法以簽方式補 正,也查無據以簽之法源,旗津分關工作手冊内規定亦均無 記載上情應如何處理。聲請人其後於112 年3 月3 日,以旗 津分關稽查課第BZ0000000000號簽之方式,請求各主管能核 批准以補正上情,惟經旗津分關孫銘鴻課長主管核批:本件 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已於110 年12月30日NO CASE結案 , 且既屬已確定案件,自不得再予更正;簡任稽核陸怡年亦蓋 章,再經廖先鴻主任核批:如擬確認。由此可以證明聲請人 與旗津分關主管們均一致認為本件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自 111 年起將無法以簽方式補正,倘前開經過屬實,更足以證 明聲請人所為始終意在補償時任關務長蘇淑貞為真實,否 則聲請人並無必要積極努力補正。  
 ⒌聲請人與同事尤士仁斯時於旗津分關稽查課各別執行勤務時 ,聲請人次子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常以家裡電話撥打旗津 分關公務電話干擾聲請人及尤士仁等人辦公,是否屬實?綜 上,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見本院卷第3 至8 、 39至40、47至49、69至75、81至91頁)。  二、本院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重要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 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 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 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 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 權。
 ㈡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 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 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再 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託鑑定或開 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因猶屬 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 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 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 調查。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業已於原確定判 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就聲請人所提辯解及前開 聲請再審事由所涉爭點,即「高雄關關務長蘇淑貞於111 年 1 月初就高雄關陞遷作業有關綜合考評核分暨核定推薦人員 名單供財政部關務署長圈選事項,屬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 上行為」,及「聲請人交付禮券併同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予 高雄關關務長蘇淑貞,與KA00000000查緝私菸案無關」,亦 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有利辯解詳予批駁如何不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8 頁)。
 ㈡聲請再審意旨以本案行為前曾向關務長蘇淑貞提出自我推薦



績效表乙節,有蘇淑貞於111 年5 月9 日於廉政署之調查筆 錄可證,充作聲請人交付禮券與本案無對價關係之抗辯。惟 查:聲請人自我向關務長蘇淑貞推薦之時間係於110 年8 月 12日,本案行賄時間則是在5 個月後之111 年1 月26日,聲 請再審意旨前述主張之社會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第25至20行、第3 頁第31行至第4 頁 第3 行),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有漏未調查審酌 情形,且聲請人係持上開證據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為相異評價,本院經核上開二事間隔5 個月,僅能證明如聲 請人所謂曾有自我推薦之事實,但無從推翻本案被告將禮券 及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一同交付關務長蘇淑貞之事實,自不 能以此認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長蘇淑貞於111 年1 月15日高雄關 人事異動期間,係擔任關務長職務直至同年4 月1 日止,聲 請人交付禮券及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予關務長蘇淑貞之時間 ,係在仍具有人事陞遷甄審權限之關務長蘇淑貞於高雄關任 職期間內,自屬關務長蘇淑貞職權範圍內得為之行為,上情 同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0至27行 ),聲請人仍持上開證據方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為相 異評價;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可以成立,即「關務長蘇淑貞 雖職務權限,但既未具體產生,自不得認為關務長蘇淑貞有 上開法定權限之職務上行為」,不啻指任何人在公務員僅有 抽象法定職務權限,只要尚未為具體職務上行為,均可合法 收受請託事務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及不法利益,再審理由就 此部分不能認有理由。
 ㈣另聲請意旨雖就本院所述前述㈡㈢部分之理由,以聲請人前曾 有多次自我推薦之情事、關務長蘇淑貞並無法定職務權限, 因而聲請證據調查(前述聲請意旨㈣⒈⒊部分),欲用以證明 聲請人在本案無須賄賂無權限之關務長蘇淑貞。然而,聲請 人先前擔任公務員時如何晉升之過程,與本案待證事實本無 關連,自無從以聲請人自稱先前自我推薦均屬合法,遽此推 論本案必無賄賂事實,且關務長蘇淑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乙 節,核屬明確,爰駁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㈤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及第163 條之2 規定,聲請 調查證據,應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如有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 要,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證據或應予調查之證據,即113 年1 月23日檢舉書( 見本院卷第21頁)、113 年3 月23日所提出時間不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第77至81頁)、及聲請人前於111 年1 月28 日訪談過程光碟逐字稿,核其內容均屬被告個人之陳述,而 以書面、通訊軟體對話、詢問筆錄等不同方式顯現之,核其 證據性質仍屬被告陳述之同一類型證據,依據前述說明,此 乃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屬不必要之情形,且核其內容與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抗辯相同一致,聲請人持與其陳述 具有同一證據性質之前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為相異 評價之認定,並以此聲請再審,仍無理由。
 ㈥聲請人一再於原確定判決及本次聲請再審,以緝私案認定有 功人員之程序、何者為有功人員、關務長蘇淑貞是否曾列於 有功人員及拒絕列入之原因、於本案發生後已提起行政機關 內部行政救濟等情,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並為前述聲請意旨 ㈣⒉⒊⒋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 交付禮券與該緝私案並無關連,並詳為批駁聲請人遽此作為 無罪抗辯並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8行至第7 頁 第2 行),聲請人對於被告有利於己之主張及其證據方法, 業據原審予以審酌、斟酌後而有意不採納之,本院經核確屬 妥適,既原審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並駁回此部分就同一主張之待證事實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至於前述聲請意旨㈣⒌所指聲請人次子有無撥打公務電話 與聲請人及尤士仁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一併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且就聲請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詳加指駁 ,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意 旨所為前開主張,尚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 恝置不顧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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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