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0號
KSHM,113,聲,28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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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方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方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韋方所犯詐欺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0 00年0月間,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本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 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 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 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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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