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32號
KSHM,113,聲,2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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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方景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景立(下稱聲請人)因詐 欺罪而有二裁判以上之罪,皆屬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期間之 犯罪,後續更有許多案件未定執行刑及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應待全部罪刑終結後再定應執行刑,對聲請人較為有利,為 此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重新拆開排列組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權,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將已確定之 定執行刑裁定重新拆開排列組合,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將其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同時期犯罪,全部 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若聲請人主張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於各罪確定後,聲請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則較早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將因後案確定後再重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 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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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