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部分相近 、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分
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先後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1頁),另審酌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 該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 至69、13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