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文進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
揮(113年1月29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41字第113900429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進前因毒品、 槍砲條例等共6罪,經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甲裁定);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下稱乙裁定)。甲、乙 二裁定合併執行達21年6月,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 刑方式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 ,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 述否准之函覆,並向法院主張將「甲裁定編號4至6與乙裁定 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重要公共利益。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除上開例外情形,即難
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 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槍砲條例等共6罪,經屏東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 刑人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上開二裁定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6月,受刑人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 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41字第1139004290號函復「A、B兩案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21年6月,與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且該A、B兩案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9-11頁 ),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受 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依受刑人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為「甲裁定編號4至6與乙 裁定共5罪」重新定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至3, 則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5年6月」以上,甲裁定 編號4至6加計乙裁定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4 及5,宣告刑總和為「35年9月」(10月+1年2月+1年+1年10 月+15年6月+15年5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 以30年為限。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至3,則應執行之刑期 總和將達30年+4月+7月+5月=31年4月,就形式上而言,將甲 、乙裁定重新拆解為聲明意旨之方式,與原先甲、乙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更加不利於受刑人,聲明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甲、乙裁定已分別 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 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 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 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如按受刑人主張方 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上限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外,其 定刑結果較諸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亦無罪責「顯」不相當 之情形,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 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 指揮欠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