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8號
KSHM,113,聲,18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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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榮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9年9 月;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 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8至14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 3年5月。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其中4罪為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1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2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但罪質輕重程度不盡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 各罪行為模式、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 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 規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85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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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