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5號
KSHM,113,聲,1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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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 1500號);附表編號5至7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上述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 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 先予執行完畢);編號2至4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5至7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詐欺1罪、洗錢共2罪、幫助加重詐欺 1罪、加重詐欺共3罪,基礎罪名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類型 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罪併罰 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犯罪情節從最初提供人頭帳戶、其後 介紹他人擔任提款車手,最後自行擔任車手,參與程度逐漸 提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 傾向,參酌受刑人於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書勾選「無意見」( 本院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附表 編號1至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7原執行刑之總和即2年2月(1 1月+1年3月=2年2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至於附表編號2、3另經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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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