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科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科丞(下稱抗告人)於7、8 年前讀大學時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大學畢業後從事不 動產仲介行業,因壓力過重才又施用大麻,然抗告人於本件 案發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並已戒除毒癮重新做人,希望給予 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 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其 尿液中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G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 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佐, 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自承其於112年4 月23日2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情,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 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 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 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 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遭警查獲 時,並非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自承「我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的習慣」、「第一次是於7、8年前讀大學時」、 「我平均2、3天施用大麻1次」、「我共向呂亦鎧購買3次大 麻,每次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足見抗告人有毒品來源且施 用毒品時間非短。再者,抗告人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禁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7747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及抗告人日後恐 因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因此不給 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職是,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人 抗告意旨徒以其現已戒除毒癮且有正當之工作,而指摘原裁 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